【高法速遞】全額購房但未辦過戶,請求法院確認享有所有權 能否支持?

2020-12-18 澎湃新聞

【裁判要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因案涉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當事人雖已全額繳納購房款,但其僅享有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開發公司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的請求權,尚不享有該房屋所有權,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當事人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並無不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5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孔凡靚,女,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傑,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魏宏淵,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城新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衛星路**紫金礦業研發大廈****。

法定代表人:喻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韜,男,該公司資產保全部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遠,男,該公司高級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內蒙古中銀房地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中銀廣場**。

法定代表人:張建業,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孔凡靚因與被上訴人長城新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盛公司)、內蒙古中銀房地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5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孔凡靚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傑、魏宏淵,被上訴人新盛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郭韜、王遠到庭參加訴訟,中銀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孔凡靚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孔凡靚訴訟請求;2.由新盛公司、中銀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孔凡靚就案涉房產已籤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全額支付了購房款項,對案涉房產享有物權期待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一審判決適用該規定第二十八條未支持孔凡靚的訴訟請求錯誤。另,孔凡靚已全額支付購房款項,案涉房產的所有權應歸其所有,一審判決對此未予確認錯誤。

新盛公司辯稱,孔凡靚所購的六套房產並不在案涉查封房產範圍之內,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孔凡靚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不得執行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496號中銀城市廣場8單元20層20071號、20072號、20076號、20077號、20086號、20087號房屋,並解除對上述房屋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2.依法確認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496號中銀城市廣場第8單元20層20071號、20072號、20076號、20077號、20086號、20087號房屋的所有權歸孔凡靚所有;3.本案訴訟費用由新盛公司、中銀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5年1月13日,孔凡靚與中銀公司籤訂六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ZY-GF-158、ZY-GF-159、ZY-GF-160、ZY-GF-161、ZY-GF-162、ZY-GF-163),將中銀公司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496號中銀城市廣場第8單元20層20071號、20072號、20076號、20077號、20086號、20087號房屋出售給孔凡靚。以編號為ZY-GF-158合同為例,雙方約定,孔凡靚購買中銀公司建設的中銀城市廣場商品房第8單元20層20071號房,建築面積64.22平方米,單價7600元/平方米,總金額488072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籤訂當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商品房用途為:商業;房屋交付期限為:2015年5月1日前交付;關於產權登記的約定:中銀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的房屋僅作商業使用。同時,雙方還對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他五份合同除對所購房屋房號、面積及單價的約定存在區別外,其餘內容均一致。上述六份合同共計價款310萬元。合同籤訂當日,孔凡靚向中銀公司支付房款100萬元,其中現金3萬元,POS機刷卡97萬元。中銀公司向其出具收據確認收到100萬元及210萬元承兌匯票,收據均加蓋中銀公司財務專用章。

2.新盛公司與中銀公司、楊巖森、趙心、浙江**廈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廈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新盛公司於2015年1月1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5年1月19日受理,並於同年1月20日對中銀公司名下呼國用(2008)第00137號土地使用權和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496號中銀城市廣場ABCD樓的相關房產辦理了財產保全,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

新盛公司與中銀公司、楊巖森、趙心、華廈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中銀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上海二中院於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滬二中民六(商)初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中銀公司管轄權異議。中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滬高民五(商)終字第41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一審法院處理。

一審法院於2016年1月15日立案後,在審理期間,新盛公司因案涉查封財產即將到期,提出繼續查封(保全)申請,請求繼續查封中銀公司名下呼國用(2008)第00137號土地使用權和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496號中銀城市廣場ABCD樓的相關房產,由新盛公司的母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函形式為該財產提供擔保。一審法院於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新民初6號民事裁定,繼續查封中銀公司名下呼國用(2008)第00137號土地使用權和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大街496號中銀城市廣場ABCD樓的相關房產。呼和浩特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於2017年1月17日向一審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回執)》,繼續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權及房產,其中包含中銀城市廣場8單元20層的全部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

3.孔凡靚針對新盛公司的訴訟保全行為提出保全異議複議申請,一審法院於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新執異1號執行裁定,駁回孔凡靚的異議請求。孔凡靚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孔凡靚於2019年11月1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撤訴申請,申請撤回對第三人楊巖森、趙心、華廈公司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孔凡靚作為執行案外人以其對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權為由,主張停止相關訴訟保全查封和執行行為,故孔凡靚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一、關於新盛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被告的問題。民事訴訟中適格的被告,是指與原告是否屬於同一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或者被告是否是與原告屬於連帶主從法律關係的主體。判斷主體是否適格,需審查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本案中,孔凡靚與中銀公司之間訂立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孔凡靚購買案涉房產。而新盛公司因與中銀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訴訟案,新盛公司向相關法院申請保全中銀公司名下相關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新盛公司雖辯稱其保全房產範圍內未包含孔凡靚所購買房屋,但根據一審庭審中查明事實,中銀城市廣場項目中僅有一個單元是以數字8進行編號,該單元20層的全部房間均已被新盛公司申請查封。且根據孔凡靚提交的所購房屋平面圖可以證明該所售房產在8單元20層的具體位置,新盛公司雖然對該房屋平面圖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可以確認新盛公司申請保全的中銀公司名下房產中包含孔凡靚所籤房屋買賣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現孔凡靚以其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新盛公司保全行為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新盛公司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系適格被告。新盛公司辯稱其並非本案適格主體,不符合事實,且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認定新盛公司系本案適格被告。

二、關於孔凡靚所提執行異議之訴能否成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一審法院認為,上述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是關於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條件,適用於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則是關於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條件,適用於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上述兩條系在買受人對所買受的不動產權利保護與金錢執行債權人權利保護髮生衝突時,對正當買受人合法權利的特別保護之目的而設置的特別規則,該規則實質上是以犧牲金錢執行債權人的正當權利為代價而確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債權平等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也增加了被執行人和執行案外人通過執行異議惡意串通逃避強制執行的道德風險。因此,人民法院在適用上述規定認定執行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時,應當對與法定要件相關的事實從嚴審查、嚴格把握、慎重認定。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孔凡靚與中銀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交納了相關合同款項,中銀公司亦向其開具了收到其購房款的收據,可以認定雙方籤訂的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故孔凡靚在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0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中銀公司應在2015年5月1日交付案涉房屋,但由於該房產於2015年1月20日已被上海二中院予以查封,中銀公司實際上已無法履行其交付房屋義務,故孔凡靚未能實際佔有該房屋,亦未取得對案涉房屋的使用權。孔凡靚對登記在中銀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提出的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中要求案外人對案涉房屋實際佔有的條件,在此情形下,即便孔凡靚已交付了全部購房款項,其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也僅是依據買賣合同取得的債權,而非物權期待權,故孔凡靚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權益亦尚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保全行為,一審法院對孔凡靚要求中止對案涉房屋訴訟保全查封執行行為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雖然孔凡靚主張本案應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但該條規定的是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條件,是針對所購商品房用於自住且名下沒有其他用於居住房屋的情形。本案中,雙方合同明確約定「買受人的房屋僅作商業使用」,且孔凡靚一次性購買六套房屋的做法亦與其自行居住的主張相矛盾,故本案不具備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三、關於孔凡靚所提確權之訴能否成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據此,孔凡靚有權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中請求確權,新盛公司辯稱確權之訴不應在本案中一併審理的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因此當事人籤訂房屋買賣合同轉移房屋所有權,買受人在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後,才能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本案中,孔凡靚雖然與中銀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支付了購房款,但其並未實際佔有該房屋,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故孔凡靚依據買賣合同僅享有請求中銀公司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債權請求權,但對訴爭房屋並不享有所有權,故孔凡靚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孔凡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600元(孔凡靚已預交),由孔凡靚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孔凡靚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根據查明事實,新盛公司與中銀公司、楊巖森、趙心、華廈公司合同糾紛案中,經新盛公司申請,法院於2015年1月20日對中銀公司名下呼國用(2008)第00137號土地使用權及位於內蒙古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的相關房產辦理了財產保全,其中20層查封的範圍為1-25號房產。在上述查封期限即將屆滿時,法院又根據新盛公司的申請辦理了續封手續,孔凡靚提出執行異議,在異議被駁回後提起本案訴訟。新盛公司辯稱其申請查封的系20層1-25號房產,根據孔凡靚的購房合同顯示,其購買房產的房號為20層20071號、20072號、20076號、20077號、20086號、20087號,故新盛公司並未申請查封孔凡靚所訴房產。經查,根據孔凡靚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所附20層平面圖及中銀公司所作廣告的20層平面圖顯示,20層整層共計25套房產,新盛公司總計查封了該層25套房產,系整層查封,孔凡靚所訴房產位於20層,包括在被查封房產範圍之內。新盛公司該辯稱意見系因中銀公司對20層房產的編號與房產管理部門的編號不同導致,且新盛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層除25套房產之外還存在其他房產的事實,故其該辯稱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孔凡靚雖然與中銀公司已籤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全額交付了購房款項,但在合同約定交房時間2015年5月1日之前,即2015年1月20日,執行法院已對案涉房產採取了查封措施,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凡靚並未合法佔有該房產,更未辦理相關房產登記手續,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一審判決據此未支持孔凡靚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並無不妥。孔凡靚上訴認為一審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錯誤,本案應適用該規定第二十九條確認其對案涉房產享有物權期待權,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經審查,根據孔凡靚與中銀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案涉房產的用途為「僅作商業使用」,並非用於居住。孔凡靚上訴主張其購買上述房產係為了居住,該主張與《商品房買賣合同》載明的房屋用途矛盾,亦與其一次性購買六套房產的行為相矛盾,且二審庭審中,孔凡靚稱其經常居住地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並非呼和浩特市,據此本案亦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孔凡靚主張適用該條規定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因案涉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孔凡靚僅享有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中銀公司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的請求權,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其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並無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綜上,孔凡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600元,由孔凡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小飛

審 判 員 陳紀忠

審 判 員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鄒軍紅

書 記 員 趙國亮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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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無權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本被告的房產籤定房屋抵押合同,該行為無效,不能因此強迫本被告進行房產過戶。因合同已解除,故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與本被告無關,第四項訴請更無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原告做為違約方應承擔相應責任。本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的違約金及經濟損失均過高,已經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律中的公平原則,民法的初衷是填平損失,而不是從中獲利,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支持,訴訟費也應由原告承擔。
  • 最高院:預查封不能限制購房合同解除,效力可及於解除後的返還款
    申請執行人不得在對該房屋採取執行措施,開發商對此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益。案情摘要:1. 2016年10月24日,何燕與愷泰房地產公司籤訂《預售合同》,購買愷泰房地產公司所開發的案涉房屋並支付完畢全部購房款,雙方也辦理了預告登記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2.
  • 離婚協議將婚前房產約定給另一方能否按照贈與性質請求撤銷
    在李某與前妻周某的離婚訴訟中,經法院調解,李某和周某對309號房屋各佔50%的產權份額,李某不享有居住和使用權,後因李某居無定所,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該房屋,取得該房屋全部所有權,並給周某相應折價款,但該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之後李某和姜某結婚,為實際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二人商議辦理虛假協議離婚,將李某名下的產權份額轉給姜某,並為了在內容上顯示相對公平,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由姜某償還李某因與周某離婚訴訟而產生的
  • 以房抵債|從仲裁裁決看,可否依據以房抵債協議請求配合更名過戶
    後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以房作為債的擔保不合法為由」不配合王某辦理更名過戶手續,故王某於2017年3月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將抵債房屋更名過戶至其名下。仲裁結果:房地產開發公司配合王某辦理14套商品房更名過戶手續。
  • 【高法速遞】山東高院執行疑難法律問題解答(三)​
    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當綜合考量相關法律、法規等對有關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管理規定,在保證建設工程施工正常進行、工程建設資金充足的前提下依法執行。因此,如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持有關監管部門審批手續、生效法律文書等,請求從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帳戶中支付工程進度款,法院應予支持。13、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養老金?
  • 借名買房是指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購房
    借名買房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借名買房是指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購房,並以他人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的行為。同時,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