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納德·德沃金是一位頗為中國學人熟悉的美國學者。他的著作幾乎都被翻譯成中文。早在20世紀80年代,他的成名作《認真對待權利》中譯本出版時,德沃金特意加上了一篇寫給中國讀者的序言,講述該書對於當代中國社會和中國法治建設的意義。2002年初夏,德沃金應邀參加清華大學法學院主辦的「德沃金法哲學思想國際研討會」,會後,他又訪問中國政法大學、復旦大學、浙江大學和香港大學,這是德沃金第二次也是最後一次來到中國。
2013年,德沃金去世,中國各新聞媒體紛紛發表悼念長文,再一次重複德沃金生前不斷重複的觀點:政府必須平等地關心和尊重每一個人,平等的關切是政治社會至上的美德,沒有這種美德的政府,只能是專制的政府;法治的核心就是一種態度,它建立在對人類的倫理道德價值一致的理解之上,它形成了我們良善生活的構架。德沃金受到國內學人的熱捧,除了他自身為世界級法學家的地位之外,更多的是,中國讀者渴望從西方學者對西方社會和經濟迅速變革時期法治問題的解讀中,獲得同樣處於迅速變革時期解決中國問題的參考答案。
實證的立場?No!
我們知道,法律自身有一種滯後的性質,當社會和經濟迅速變革,如果法律規範不能與社會實踐保持平衡一致,就會打亂人們對法律的期待,就會造成法律的失信。德沃金認為,法律規範與社會實踐之間的落差來自人對於法律和法治的錯誤理解,這種錯誤在於將法治看作是一套規則的組合。當法律規則沒有能夠涵蓋變動的社會實踐時,法律就不夠用了。要解決這個問題,德沃金認為,應當堅持訴諸法律的原則。
假設法律這樣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拿了別人財物,必須歸還。那麼如果張三偷了一塊麵包,根據如上法律規定,張三應當把麵包還給所有人。但如果,趙四給張三一塊麵包,張三原答應付錢,卻最終沒有付錢,此時張三是否應當歸還麵包?如果我們的法律只規定未經所有人的許可,拿了別人的麵包必須歸還,而沒有包括其他相關規則,如規定強制履行答應付錢的口頭允諾,此時,張三就可以不還麵包嗎?
德沃金說,人們越依賴法律規則,越容易在規則缺失或模糊的情況下導致對法律的不信任。當根據規則的判決與我們的直覺正義發生衝突的時候,這種不信任就會更加強烈,認為法律抑制了社會道德的發展,聰明人和了解法律複雜性的人能夠操縱法律,甚至以正義和公平為代價來滿足他們自私的目的。特別是,如果張三拿了麵包,是因為他的家人正在挨餓,他除了偷麵包填飽家人肚子之外沒有任何辦法,這種情況下,我們是否還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則,要求張三歸還麵包?
回答這個問題,德沃金區分了法律的規則和法律的原則。一條規則告訴我們,一個人應該返還他未經允許而拿的別人的東西,這條規則指導我們使張三還回麵包。而原則告訴我們,禁止不經許可拿別人的東西的規則背後,目的在於保護他人的財產利益。與規則不同,原則並不告訴我們,具體案件中,張三是否必須還回麵包。決定特定情形中張三是否應該返還麵包,需要權衡所有可能適用的原則。特別當法律規則和道德看起來是相互矛盾的時候,法律必須權衡所有相關的原則,而不應該機械地服從法律規則。在第三種情形,即為了飢餓而偷盜,除了考慮保護財產利益的原則,還應當考慮保護生命價值的原則:張三和他的家庭所面臨的生存威脅是否如此之嚴重,超出了保護所有人個人利益的分量。
1889年的裡格斯訴埃爾默案件是運用法律原則,解決規則與道德發生衝突的經典案例。1882年,埃爾默在紐約用毒藥殺害了自己的祖父,因為他懷疑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會更改遺囑使他喪失繼承權利。埃爾默的罪行被發現後,被判處監禁。此時,埃爾默還有合法權利獲取其祖父在最後的遺囑中提供給他的遺產嗎?
埃爾默的律師辯護說,既然其祖父的遺囑沒有違反紐約遺囑法所明確規定的條款,那麼這份遺囑就是有效的。如果法院不能支持,那麼法院就是在更改遺囑,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厄爾法官作出判決,否定埃爾默的繼承權利。「的確,根據遺囑製作、證明和效力以及財產轉移的成文法,如果拘泥於字義進行解釋,應該把財產給予兇手。」但是,「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執行及其效果上,都受到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原則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詐騙行為獲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錯誤行為,或者根據自己的不義行為主張任何權利。」
實用的立場?No!
當法律規範與社會生活出現錯位和落差,還存在另一種處理法律問題的傾向,即認為法官應當遵循他們自認為能夠在未來產生最良好的社會效果的那種斷案的方法。有時,這種立場會根據社會政策判斷個案的責任與權利問題。比如說,發生在1973年的麥克洛克林案件。上訴法院在考慮是否支持因家人交通事故而受到嚴重精神刺激的麥克洛克林夫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時,認為支持原告的判決可能給整個社會帶來不利的後果,促使造成更多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增加法院積壓案件,導致訴訟中的欺詐,以及增加責任保險費用等等社會效果。德沃金不贊成這樣的考量。他區分了原則和政策,疑難案件的判決應當根據原則而不應當根據政策,因為原則意在確立個人權利,而政策意在確立最大多數人的利益。
我們可以通過1978年的費爾伯案件理解德沃金的態度。《紐約時報》記者邁倫·費爾伯撰寫有關一些病人離奇死亡的系列文章,直接導致殺手嘉士凱勒維希醫生東窗事發。嘉士凱勒維希醫生在新澤西州受到了審判。醫生的辯護律師向審判法官提出請求,責令費爾伯和《紐約時報》移交所有費爾伯在調查期間收集的材料。法院責令後,費爾伯拒絕。該拒絕行為被視為藐視法庭,費爾伯及其所在的《紐約時報》被迫每天繳付巨額罰金。
德沃金支持初審法官的判決,認為費爾伯及其《紐約時報》應當向法庭遞交相關材料,雖然這樣做會在某種程度上犧牲言論自由。德沃金分析說,嘉士凱勒維希醫生擁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實現此權利的保護是解決本案的核心。當然,美國是一個將言論和新聞自由的憲法保護置於至高地位的國家。但是,記者並不比任何人都擁有更大的言論自由權利。哪怕以犧牲總體福利為代價,言論和新聞自由的社會政策無論強大或脆弱,都必須屈從被告擁有的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發生在1977年的加利福尼亞大學董事會訴阿倫·貝基案也存在類似法律原則和社會政策的區別問題。白人貝基因申請學校一個為招收更多黑人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的計劃沒有被錄取,提出訴訟請求,認為學院該計劃剝奪了他的憲法權利。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同意其訴訟請求,責令醫學院錄取他。該大學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一種聲音認為,應當支持貝基,反對優待少數族群的特別計劃。因為這些對少數族群的優待措施將會產生一個黑人化的美國,為種族集團和人種集團而設計的各種優待計劃將使美國分裂。
以一種未來的和效果的視角判斷當前的法律問題,這就是一種實用主義的立場。德沃金不同意此種看法。他分析說,優待計劃雖然針對一個特定的集體,但是支持醫學院的根據並不是基於政策,仍然是基於權利。優待計劃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少數族群的權利,並沒有使任何一個人因其種族不受優待而屈居不利地位,這個原則沒有侵犯任何個人的政治權利。
法律的最佳論證
德沃金將良法之治稱之為「整體的法律」。整體性的立法原則要求立法機構盡力保護每一個人,把法律視為人的道德權利和政治權利的表達;整體性的審判原則要求在處理規範和事實問題時,對正義與公平的構成作出前後一致的表達。
德沃金力圖化解法治中各種價值之間的衝突,他認為平等、自由、民主、人權,這些價值是可以也應當相容的,法官可以在權衡諸種權利、價值的過程中獲得「最佳論證」。德沃金多次評介1973年的羅伊案,他認為該案對於理解法律的「最佳論證」具有示範的意義。
如果承認婦女有墮胎的權利,那麼,這種權利的實現就會損害另一個生命。禁止墮胎,除了西方社會宗教影響,也存在很大程度上的社會道德的考量:「毫無節制的人工流產會影響人們對人類生命價值的本能性尊重, 同時也會影響對人類自身毀滅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懼……如果墮胎已經變成不足為奇的、無涉倫理的事情,就像做一個闌尾切除手術一樣,那麼,這個社會將是一個更為冷酷無情的、麻木不仁的社會,還可能是一個更危險的社會。」
1973年,聯邦最高法院以7票對2票的多數通過的判決宣布:憲法保護婦女在妊娠早期接受墮胎手術的權利。此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定,胚胎不是憲法意義上的人。德沃金分析說,胚胎不屬於憲法意義上的人,這一結論是對我們的憲法和憲法實踐的最佳詮釋。
如果胚胎屬於憲法意義上的人,那麼羅伊案就是一起徹底的錯案。州就有權像保護其所轄範圍內其他人的生命那樣保護胚胎的生命。聯邦最高法院對胎兒發育的母體外存活這一標誌確定在妊娠期約第23至24周之間,因為此時孕婦已經感覺到胎動。這對她獲知懷孕後具有一個合理的機會來決定是否墮胎有了足夠的時間。只有這樣,她才是真正享有了這一權利。
雖然羅伊案的判決主張婦女原則上具有生育自主的權利,但它還加上了在妊娠後期,胚胎具有獨立於母體的生命價值,目的在於禁止妊娠後期的墮胎。因此,羅伊案並沒有因保護一個婦女的憲法權利而損害一個與之匹敵的胚胎或其他人的權利,它藝術地平衡了兩者。
「我們生活在法律之中,並且以法律為準繩。法律確定我們的身份,法律是利劍、是護身盾,是威懾力。當法典默不作聲、含混不清或模稜兩可時,法律如何統攝一切?」
德沃金在其全部的論著中以一種刺蝟式的方式回答了這個問題——狐狸有很多手段,而刺蝟只有一個招數——法治的發展不是數字上的發展,不是依靠更多、更細、更全的法律規則,在難辦的案件中,法律原則起著根本的作用。法律原則包含了我們社會政治和生活道德的各個方面,這些道德反映到法律上,體現為權利。法治的發展依賴於對法律的理解力的發展。機械的適用法律規則,並不能夠確立法律的權威,法律的權威存在於法律原則之中,存在於對權利的尊重,存在於法官對於法律原則的藝術的權衡。
(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