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不滿2周歲,離婚時撫養權,會判給哪一方?

2021-01-08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男女雙方離婚時,如果已生育子女的,必須就子女撫養問題做出處理。在實務中,離婚時如果子女尚不滿兩周歲的,對於這種年齡的子女,雙方就撫養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的,法院會判決給哪一方呢?下面筆者來說說該方面的相關法律知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對於父母離婚時,尚在兩周歲以下的子女,在處理直接撫養問題上,區分通常情況和特殊情況。

一、通常的情況下,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女方共同生活為宜。

主要是考慮兩周歲以下的子女,女方直接撫養更有利於子女成長和身心健康。例如,子女需要母乳餵養、女方照顧小孩可能會更細心和周到等因素。也有不少問,如果子女屬於人工餵養的,女方是不是就沒有這個優勢了?其實並不是這樣的,該規定是指兩周歲以下的子女,原則上由女方撫養,並沒有設定其它條件,只要是兩周歲以下的,即使是人工餵養的,同樣女方有優勢。

二、特殊的情況下,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也可以隨男方共同生活。

這些特殊的情況,主要有下面這三種情形:1、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實無法隨女方生活的。第三項是兜底條款,在適用上有一定的彈性,需要具體的對不適合直接撫養的情形進行區別。如果出現這些情形的,可以由男方直接撫養。

綜上分析,男方雙方離婚時,對於不滿兩周歲的子女,隨女方共同生活是原則性規定,沒有什麼特殊情況的,基本上可以確定撫養權歸女方,例如男方經濟能力好、居住環境較好等等,即使有這些優勢條件,也不會考慮。只有女方符合上述三種例外情況下時,才會考慮由男方直接撫養。當然,這裡需要特別注意,僅適用不滿兩周歲以下的子女。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司法機關在網絡公開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起訴稱:原告於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被告,2011年9月19日登記結婚。由於婚前戀愛時間較短,雙方了解溝通甚少,婚後生活方式存在很多差異,雙方感情無法進行溝通。2013年2月28日,原告生下女兒霍某乙。女兒出生後,照顧女兒及家庭瑣事均由原告承擔,被告未給過原告生活費。原告除照顧女兒及家庭之外,還得在家開網店賺取生活費幫補家庭開支,且近來與被告母親同住,雙方矛盾較大,目前原告已搬離被告住處,與被告正式分居。女兒霍某乙目前未滿兩周歲且一直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有固定的房產和穩定的收入,女兒歸原告撫養更為適宜。婚後雙方未有共同財產和債務。

對此,原告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霍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0元,直至小孩年滿十八周歲止。

被告答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但導致雙方離婚的過錯在於原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網店,原告應當不分或者少分,被告應依法多分;被告要求撫養小孩或者由雙方輪流撫養,如果小孩歸原告撫養,其主張的撫養費過高。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自主婚姻,但因夫妻矛盾雙方均表態同意離婚,無法和好,經法院調解無效後,法院據此準予原、被告離婚。

關於小孩撫養權。原、被告均表態要求撫養小孩霍某乙,因小孩現跟隨原告生活,且尚不足兩周歲,故目前由原告撫養為宜。庭審中被告主張輪流撫養小孩,因雙方就輪流撫養無法協商一致,且小孩目前年齡尚小,法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撫養費。根據深圳本地生活水平及小孩目前必要開支,結合原、被告工資收入狀況,法院確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1700元,對原告過高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為不直接撫養小孩的一方,其依法享有對小孩的探望權。庭審中,原告同意被告每周探望小孩兩次的要求,法院據此確定被告每周可探望小孩兩次,具體時間及方式由雙方協商,原告應予以協助。

被告要求分割雙方經營網店收入,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法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審理,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判決結果

綜上,判決如下:準予原告劉某希與被告霍某甲離婚;女兒霍某乙由原告劉某希直接撫養,被告霍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1700元(撫養費從2014年6月起支付至小孩18周歲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判決生效前已發生的撫養費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被告霍某甲可每周探望小孩兩次,具體時間及方式由雙方協商,原告劉某希應予以協助。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被告雙方離婚時,女兒霍某乙未滿兩周歲,雙方就女兒的撫養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提出輪流撫養女兒,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需要舉證證明跟隨原告生活,有存在法律規定的不利情形,否則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不滿兩周歲的子女,優先判決由女方直接撫養。因此,該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劉某希的撫養權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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