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關係不得以協議方式解除

2020-12-23 郭天喜律師文集

父母子女關係是一種身份關係,是法定親子關係,不得以當事人協議方式解除;並且父母子女關係原則上不得解除。當事人對父母子女關係如有異議,只能通過法定方式進行積極或者消極確認。

一、父母子女關係積極確認表現為主張父母子女關係成立。

1、父母生育子女建立父母子女關係。

父母生育子女,隨著子女出生,就建立父母子女關係。《民法典》第13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父母生育子女,從子女出生就擔負女子監護人職責,負擔女子撫養義務。子女成年以後,要承擔對父母的贍養義務。

2、父母收養子女建立父母子女關係。

舊時的「過繼」子女,在《收養法》和2020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民法典》中,為「收養」子女制度。與舊時「過繼」不同,收養需按照《民法典》第1105條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協議收養需要辦理收養公證,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和收養登記。

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建立養父母子女關係,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典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隨著收養關係建立,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

這就排除了包括「過繼」在內的未經收養登記的收養行為。排除了未經法定程序改變父母子女關係的可能性。畢竟收養關係是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未滿足法定條件,沒有經法定程序,就沒有完成法律擬制親子關係的成立要素,也沒有完成合法性要件。

3、父或母再婚,繼母或繼父與之存在撫養關係的及子女建立繼父母子女關係。

父或母再婚,隨父或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與父或母再婚配偶之間形成實際撫養關係的,建立繼父母子女關係。繼父母子女關係和收養一樣,也是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繼父母子女關從父或母與繼母或者繼父婚後實際撫養關係形成之日起成立。

二、父母子女關係的消極確認表現為否認或者「解除」父母子女關係。

(一)父或母對父母子女關係有異議,起訴確認父母子女關係不成立。

《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存在親子關係,或者請求否認親子關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情況,多發生於非婚生子女情況下。例如,女友已孕男友子女情況下,與他人結婚,生下孩子;以及男方婚外與他人生育子女,男方要求法院確認與子女存在親子關係的場合等情況。對於女友與他人婚後生育子女,配偶也把孩子視如己出,孩子生物學意義上的父親要求確認親子關係的要謹慎處理,畢竟確認孩子的健康成長和撫養,比弄明白誰才是孩子的生物學意義上的父親更為重要。

請求法院判令不存在親子關係的情況,多發生在丈夫質疑妻子婚內生子女不是自己的孩子的情況。比如,妻子婚外戀生子,以及妻子分手後與現任丈夫閃婚後,生下前男友子女的情況。無論什麼情況的否認親子關係的,都會對婚姻關係和家庭穩定產生巨大衝擊和破壞,要有確切證據才可以,慎之又慎。

(二) 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民法典》第1073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可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成年子女有權知道自己的父母是誰,要求請求法院判決否定或者肯定親子關係的存在與否。

(三)根據《民法典》收養規定解除養父母子女關係。

1、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或者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人養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送養人可以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民法典》第1114條)這裡的解除收養關係,同樣是出於保護被收養人合法權益和保障被收養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目的。

2、養父母與生父母協議解除收養關係。根據《民法典》第1116條規定,送養人和養父母協議解除養父母子女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這種情況僅限於存在送養人的情形,收養福利院的孤兒,原則上不建議協議解除收養關係,讓孩子再次失去家庭和父母之愛。

3、養父母主張與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民法典》第115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裡的解除收養關係請求權主體是養父母,成年養子女是沒有權利請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法律否定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的訴求,可以有效避免成年養子女通過解除收養關係逃避法定的贍養義務,造成法律關係失衡;避免倫理風險。

4、收養關係解除後,撫養費或者扶養養子女支出的費用應當支付。《民法典》第1118條規定,收養關係解除以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有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養子女應當支付生活費。養父母辛辛苦苦把養子女撫養長大,完成了父母的撫養義務。成年養子女享有了養父母的撫養權利,應當履行作為養子女的贍養義務。

因成年養子女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補償養父母在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不能只是解除收養了之,應當保障和肯定養父母對養子女的撫養行為和付出。

養父母如果不恰當履行撫養義務,因虐待、遺棄養子女,與生父母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無權要求被收養人生父母補償撫養費用。

三、父母子女關係不得解除的幾種情形。

1、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不得要求解除。

親子關係存在異議情形以外,法律沒有賦予父母子女雙方否定親子關係的機會。親子關係是一種法定身份關係,也是傳統倫理關係。無緣由地解除親子關係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和保護,違反公序良俗,也違反社會傳統倫理。

2、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的父母子女關係不得解除。

《民法典》第1114條規定,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法律沒有賦予養父母在養子女成年之前解除收養關係的權利,以確保被收養人能夠被撫養的義務,能夠健康成長。

3、具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不因父或母與繼母或者繼父離婚而解除。

《民法典》第1084條規定,「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只改變了父母的婚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並沒有發生改變。

《民法典》第1072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也就是說,繼父母子女關係與生父母子女關係無異,那麼,繼父母子女關係自然沒有解除的餘地。

不難看出,繼父母子女關係建立以後,並無解除的可能,法律也沒有賦予繼父母子女解除繼父母子女關係的渠道和可能。雖然,父或母與繼母或者繼父離婚會極大影響繼父母子女關係,但是,這個關係還是不能解除的。

四、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父母子女間存在監護關係、撫養或者贍養關係以及繼承關係。

基於赴美子女關係,衍生出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比如:

1、父母對未成年人子女的監護關係和撫養關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要履行監護人的義務。父母還是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人,應當履行撫養義務。(《民法典》第1067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樣的權利,一樣有權利要求獲得無差別撫養權利。(《民法典》第1071條)

2、成年子女是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行為能力父母的監護人,有義務贍養父母。成年子女對父母履行撫養義務是子女的法定義務。獲得成年子女贍養,是父母的法定權利。(《民法典》第1072條)

3、父母與子女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民法典》1127條規定,父母和子女相互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相互繼承遺產。這裡有繼承權的主體包含生父母、養父母、有撫養關係的及父母,以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4、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相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條件作為對方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

《民法典》1127條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相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相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對方遺產。

《民法典》第1074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死亡或者沒有能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這是隔代撫養的法律依據,也是有條件的,是補充撫養義務。有撫養義務人情況下,或者撫養義務人有撫養或者贍養能力時,不發生隔代撫養或者隔代贍養義務。

5、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父母是第二順序監護人,其它近親屬為第三順序監護人。

《民法典》第28條規定,成年無行為能力人的父母是第二順序監護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第三順序監護人。

反過來,成年人是無行為能力祖父母、外父母的第三順序監護人。

6、監護關係與撫養或者贍養關係不完全重合。

《民法典》第37條規定,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資格以後,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的父母子女,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監護資格撤銷以後,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並沒有同步免除。監護和撫養或者贍養都是義務,只要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免除的義務,都要繼續履行。

7、父或母與繼母或者繼父離婚,存在實際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對繼母或者繼父仍有贍養義務。

父或母與繼母或者繼父離婚,只改變了婚姻關係,繼父母子女關係並無改變,沒有隨著父母離婚解除繼父母子女關係。繼子女享有了繼父母的撫養,在繼父母年老或者無生活能力時,繼子女當然要履行贍養義務。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充分得到保護和體現的。專門提及這點,在離婚率現狀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再婚改變的不止有自己的婚姻,還有孩子的贍養義務,盲目離婚、再婚可能是「實力坑娃」:孩子贍養親生父母的同時,可能要贍養多位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五、父母子女關係還是倫理關係,不允許自由改變父母子女關係可以有效避免倫理風險。

父母子女關係基於身份關係的特殊性和法定性,父母與子女雙方不得自行約定解除或者終止,也不得自行約定開始。父母子女關係同時也是社會基礎倫理關係,

《民法典》第8條專門確立公序良俗原則,對保護善良社會習俗具有重要意義。父慈子孝為代表的傳統父母子女關係是中華文明的精神核心和基石之一,也是最善良的社會習俗。基於此的父母子女關係除非遇到法定的極端情況,自然無解除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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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其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條款,而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係,因此,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得基于贈與合同關係行使任意撤銷權。 本案判決認為,離婚協議涉及婚姻關係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等一系列內容,具有整體性特徵。其中關於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性質上應為利益第三人條款,並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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