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保函是什麼?有哪些構成要件?-工保網

2020-12-18 工保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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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的緣由與定義

在上世紀傳統的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會同意開立付款保函來替代開立收費較高的跟單信用證,以確保賣方能夠在向買方交付貨物後收回貨款,這是較早時期獨立保函中的付款保函;而在近幾年的保函實務中,保函成為國際工程中不可缺少的工具,投標人在投標前需要向招標方(業主)提供投標保函,中標後,承包方需要對發包方(業主)提供的預付款提供預付款保函,以擔保承包方在未能按照合同條款交付貨物、設備、工程或服務時,償還發包方(業主)已支付的預付款的責任,這是獨立保函中的預付款保函。現在的保函的用途非常廣泛,已經應用到履約、增信、法院擔保、再保險、質量擔保等多個領域,從保函的發展歷程與用途,可以看出保函其實就是一種獨立的單據化的付款承諾,以擔保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責任。

根據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的第二條,見索即付保函(獨立保函),無論其如何命名與描述,指根據提交的相符索賠進行賠款。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一條更是給了一個準確的定義,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並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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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的構成要件

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定義,中國法項下的獨立保函的構成要件可以分成主體適格、內容準確、書面開具形式三大部分。

(一)最高法院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將中國法項下獨立保函的開立主體限定為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雖然國際商事中,獨立保函更多的是由銀行開立,但是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並沒有對開立保函的擔保人作出主體的限制。但是最高法院的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卻將開立保函的主體嚴格限制在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

關於「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關於制定保險公司等六類非銀行金融機構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審核規則》(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公告(2007)5號)第二條列舉了六類非銀行金融機構: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法人。

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於非銀行金融機構並未做一個統一的劃分,實務中存在一些部門規章的零散性規定,還待最高院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做準確的界定。

但是,無論如何,只有銀行或上述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出的獨立保函才能被中國法院所認可,實務中大量存在的由普通公司或個人提供的保函,即使符合保函獨立性的內容要求,因主體明顯不符合非銀行金融機構而無法認定為獨立保函。

(二)保函的內容必須以書面形式的表明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獨立保函的獨立性,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保函的要求時,擔保人必須支付特定款項或在最高金額內付款。如果沒有類似描述或援引,均不能構成獨立保函。

單據化是保函獨立性的支撐,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籤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如果受益人提交了獨立保函規定的單據,且構成相符交單,除非存在欺詐的情形,擔保人應當按照保函規定的時間內進行付款,保函的開立人不得用基礎交易關係(也就是傳統擔保項下的主合同對應的基礎交易)進行抗辯,否認了獨立保函項下的擔保人按照中國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保證人在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中的享有的債務人的抗辯權。

從另一個角度上分析,如果發生獨立保函是否應當付款的爭議,中國法院按照獨立保函的司法解釋只會審查是否存在相符交單或存在欺詐情形,而不會將基礎交易關係認定為擔保人是否應付款的依據。

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第三條,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1、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2、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

3、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保函也必須規定具體的支付特定款項或最高額內付款,如果無類似規定,譬如保函中規定,擔保人賠償受益人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因保函對一切損失無法進行具體數額或最高數額的界定,此類描述的保函可能會無法構成獨立保函。

(三)保函應當以書面形式出具。

保函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獨立保函司法解釋採取了沿襲擔保法關於保證合同的類似規定,獨立保函也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所謂的書面形式,不僅包括紙質,還應當包括電子數據交換。在保函的國際實務中,開立人一般採取紙質與電子數據交換(SWIFT 信息系統,即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開立保函,後者的開立方式因其安全性與便捷性成為主要方式。

獨立保函的出具是一項不可撤銷的單方行為。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第四條「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除非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獨立保函的發出時間為保函的開立與生效時間,且不可撤銷。這與中國法項下的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與要約可撤銷等有本質不同。

那麼如何界定獨立保函的發出時間,獨立保函的司法解釋並沒有給予準確的界定。參考國際商會的相關案例,獨立保函在開立人內部完成了所有的審批系統,不能認定為已經開立生效;開立人通過開立人在受益人所在國家的代理行作為通知方,當保函發給通知方時候,被視為並未離開開立人的控制,也不能認定已經開立生效;只有通知方是受益人的代理行(人)時,開立方向通知方發出保函的行為才能被視為發出行為,保函才能視為已經開立並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且保函不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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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構成要件的意義

獨立保函完全是舶來品,與中國法項下的擔保(保證)的從屬性完全相反,中國的司法實踐也是從之前的區分對待(認可國際商事的獨立保函的獨立性,不認可國內商事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到現在的有條件地承認國際保函與國內保函的獨立性,雖然中國在獨立保函的法律適用上走到了國際前列,但是由於實務中的商事主體缺乏對獨立保函規則的普及認知,勢必在短期內會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亂。因此,我們應當結合國際商會的相關規則、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為準繩,準確的構建符合中國法項下的獨立保函,避免在實務中產生爭議與糾紛。

▎本文來源於康橋律師事務所,作者崔玉同,如涉及版權問題請及時聯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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