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洞穴探險者之死
20世紀40年代,著名法學家朗·富勒(Lon Fuller)在20世紀40年代早期(時任哈佛法學院法哲學教授)為了教學的目的而虛構了一個經典案例——洞穴奇案。
這個故事是這樣的:
法庭上站著4名被告,而這4名被告都是洞穴探險協會的成員,該協會是一種洞穴探險業餘愛好者的組織。在(去年)五月上旬,他們與同是該協會會員的羅傑·威特莫爾(Roger Whetmore)一起走進了位於聯邦中央高原的一個石灰巖洞。當他們深入洞內很遠時,突然發生了山崩。巨大的巖石紛紛滑落下來,完全堵住了他們所知曉的唯一洞口。
發現被困後,他們就在堵塞的洞口附近安頓下來,等待營救人員來移除那些阻礙他們離開這個地下牢籠的巨大石堆。由於威特莫爾與四名被告未能按時回家,他們的家屬通知了該協會的秘書……一支營救隊火速趕往事發的地點。
營救的任務非常艱巨……移除障礙的工作好幾次都被新近發生的山崩所阻斷……在這些人進入洞穴之後的第三十二天,營救終於成功了。
由於知道這些探險者僅僅攜帶了少量食物,也知道洞內沒有任何動物或植物能夠讓他們賴以為生,因此人們早就擔心他們可能在洞口被打通之前便已經餓死了……
從陪審團採納的被告證詞來看,正是威特莫爾首先提議從他們五人中的一人身上來獲取給養,否則誰都不可能活下來。也正是威特莫爾首先提議運用抽籤的方式,並提醒其他人,自己恰好隨身攜帶了一副骰子。四名被告起初不願意採納如此駭人聽聞的做法,但是……他們最終同意了威特莫爾的提議……
而在擲骰子前,威特莫爾卻宣布撤回這個約定,理由是經他再三考慮,決定在實施如此恐怖的權宜之計前再等待一個星期。其他人指責他出爾反爾,並堅持繼續擲骰子。輪到威特莫爾時,一名被告替他擲了骰子,其他被告也要求他針對擲骰子的公平性表達可能存在的異議。
但威特莫爾聲明自己沒有異議。投擲的結果對他十分不利,因而他被同伴殺死並吃掉了。
四名被告獲救之後……被指控謀殺羅傑·威特莫爾……在冗長的特別裁斷中,陪審團認定了如上所述的事實;並進一步表示,如果根據這些事實四名被告犯有被指控的罪行,那麼陪審團將認定被告有罪。基於這個特別裁斷,承審法官裁決四名被告謀殺羅傑·威特莫爾罪名成立。
為了一部分人的生命權,真的可以犧牲他人的生命嗎?
由於在刑罰問題上,聯邦法律不允許法官有自由裁量的餘地,因此承審法官判處四名被告絞刑。
陪審團解散之後,其成員聯合起來向首席行政長官請願,要求將刑罰減輕為六個月監禁。承審法官也向首席行政長官遞交了類似的請求。但首席行政長官至今仍未就此做出回應,他明顯是在等待我們最高法院對糾正錯判申訴做出的裁決。
擺在首席法官特魯派尼所執掌的最高法院面前的問題,是應該推翻抑或維持下級法院針對四名倖存的洞穴探險者所做出的謀殺罪名成立的裁決。
這個洞穴探險者們的困境完全是假想出來的,如同這些虛構的訴訟程序所在地——紐卡斯國(Newgarth)最高法院一樣。
我們的目的,並不是要回顧和評價在這個案例中富勒所呈現出的他稱之為「有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學」。相反,我想把分析的焦點聚集在因殺死羅傑·威特莫爾而產生的道德問題方面,以及圍繞案例結局和可能的替代性結局的論證推理方面。威特莫爾和他不幸的同伴們在洞穴中的行為,向我們提出了幾個道德問題。其中之一是我們之前已經遇到的:
在並非所有人都能倖存下來時,誰(如果有人)應當去死?
倖存的洞穴探險者們殺死威特莫爾的行為明顯不是自衛行為。一個人不可能出於自衛而殺死或傷害他人,除非是為了應對來自該他人的攻擊性致命行為或類似行為的企圖。沒有人聲稱威特莫爾曾對洞穴中的任何人實施過,或試圖去實施,或者威脅著要實施任何攻擊性行為。因此,自衛在該案例中就只是個與事實不相干的問題。
另一方面,四位洞穴探險者殺死威特莫爾又確實是出於自我保護的意圖。他們相信,只有通過殘忍的食人行為他們自己才可能倖存下來。他們很可能也相信,權宜之計以及正常情理都要求在食人之前先把人殺死,而威特莫爾正是他們恰當選擇用來給養自身的人。當然,自衛是自我保護的一種形式;也很可能正是存在於上位概念(自我保護)與它的下位概念(自衛)之間的簡單混淆,才促使有些人提議應當考慮殺死威特莫爾行為中的自衛因素。因此,需要我們審視的就是自我保護的觀念或目標。
在生死面前,你應該如何選擇?
如果,我是一名器官移植的外科醫生,我有幾個瀕臨死亡的病人——如果有合適的器官移植,他們每一個人都可能活下來。
這些病人中,有兩個人各需一個腎臟,還有一個人需要肝臟,第四個人需要心臟,而第五個人需要全面輸血。你的醫生告訴我,由於不可治癒的腦部腫瘤,你快要死了。而我的助理發現,你的血型和內臟組織都非常適宜移植給我所有的病人。因此,我與其等待你自然死亡——到那時,我所有的病人也都死了,還不如提議立即把你瓜分了以保全我的那些病人。畢竟,一旦關涉到人的生命,你肯定會同意,如果不是所有人都能活下來,那麼讓一部分人活下來總是更好的。因此你必然也會同意,四個存活一人去死要優於五個全死。
由於心裡記著我們之前對威特莫爾案件的討論,你可能反對犧牲自己而成為器官捐贈者。首先,你會質疑說,自己沒理由相信這是通過一個公正的程序使自己被選中去犧牲生命。在所有可能的捐贈者中,為什麼就是你被選中了?這個反對理由有一些說服力,但並不太多。原因在於,假設基於醫學根據而證明你是唯一匹配的捐贈者;或者,即便你只是醫學上適宜的很多捐贈者中的一個,但你卻是這些人中唯一會在不久的將來過早死亡的人。一旦有必要保全生命,並且這樣做的損失實際上能夠只由一個人承擔,或者最好只由一個人承擔,那麼這個人將不得不承受這些損失——功利主義者大概就會這樣爭辯。
幸運的是,你還有另一個更有說服力的反對理由。無論你是如何被選中的,你都會堅決主張自己對其他病人沒有犧牲的義務或責任;因此,這個外科醫生沒有權利瓜分你的身體,因為你從未直接或間接同意任何程序以保全這些人的生命而犧牲你自己。
這裡的利害關係可以用人們普遍接受的一個道德原則來表達:任何一個無辜者的生命都不應只是為了滿足其他人的需要——即便是多數人的需要——而被犧牲。
關於生命選擇的原則與目標
「自衛」:對他人的致害(包括致死)行為是正當的,只要這種行為是避免因該他人無端挑起的不當侵害行為而使自己成為受害者的必要條件。
「自我保護」:對他人的致害(包括致死)行為是正當的,只要這種行為是自己本人能夠倖存下來的必要條件。
「權利原則」:一個有權完成目標的人,他也有權去運用足以完成該目標的特定手段。
「霍布斯原則」:一個人無法以他本人的自願行為來加害他自己。
「不可撤銷性」:未經其他參與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可撤銷莊嚴的約定。
「平均分割」:當利弊是在幾個人中間分配時,每一個人都應當平均擁有利弊。
「忠誠於團體」:團體的需要總是優先於任何團體成員的個人需要、利益或權利。
「功利主義原則」:在所有可供選擇的方案中,主體都應當選擇那個能夠帶來最大淨收益的方案。
「儘可能多地保全生命」:為了儘可能多地挽救生命,應當選擇導致儘可能少的犧牲者的做法。
「完成目標的唯一必要手段」:如果少數人的死亡是許多人倖存的必要條件,那麼少數人的死亡就是正當的。
「康德條件」:未經一個人自願且明確的同意,其他任何人都無權把這個人僅僅作為完成自己目的的一種手段。
「生命權」:任何一個無辜者的生命都不應未經其同意就為了滿足其他人的需要而被犧牲。(「康德條件」隱含這一點。)
「同等風險」:通過公平的抽籤方式,犧牲那些不走運的人。
「分擔災難」:少數人的自我犧牲可以使大多數人保全生命,而由於沒有人自願成為犧牲者,那麼誰都別活就是更好的選擇。
關於洞穴奇案,你有什麼想說的,歡迎留言討論。
本文摘自:北京大學出版社 《要命的選擇:霍爾姆斯殺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
作者:〔美〕雨果亞當貝多著
當遭遇特殊情形,無論怎樣選擇都會導致有人喪生,這個時候,我們該如何做出「要命的選擇」?通過這樣的「頭腦風暴」和「良心煎熬」,貝多教授展示了「道德決疑法」這種已有千年歷史的倫理分析方法在當代依然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