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民權縣李孟犯故意傷害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23 王總的vlog

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省略。

被告人李孟,男,**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出生地河南省民權縣,小學文化,原系北京寰宇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實習保安,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9年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羈押,同年10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西城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關某軍,省略。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西檢第三檢察部刑訴〔2019〕1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孟犯故意傷害罪,於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並合併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雯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孟及其指定辯護人關長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孟於2019年1月12日5時許,在北京市西城區冰窖口胡同75號院3號樓101保安隊長邱某宿舍內,因討要工資問題與邱某引發口角。後被告人李孟持酒瓶擊打邱某頭部,並用拳頭擊打邱某左腰部,致被害人邱某左側第3-10後肋骨折。經鑑定,被害人邱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孟被民警抓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鑑於被告人李孟具有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孟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提請我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訴稱,因被告人李孟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人民幣15000元、護理費人民幣13000元、夥食補助費人民幣5000元、營養費人民幣5000元、交通費人民幣2000元、精神損失費人民幣6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當庭提供了醫院收費票據等相關證據材料,並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孟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孟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所提訴訟請求,被告人李孟對有證據支持的部分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孟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二、被告人李孟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態度好。三、被告人李孟系初犯、偶犯。請法院對被告人李孟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孟於2019年1月12日5時許,在北京市西城區冰窖口胡同75號院3號樓101號宿舍內,因討要工資問題與保安隊長邱某發生口角。被告人李孟持酒瓶擊打邱某頭部,用拳頭擊打邱某左腰部,致被害人邱某左側第3-10後肋骨折。經鑑定,被害人邱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李孟被民警當場查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並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1、被害人邱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保安員李孟到其宿舍(冰窖口胡同75號院3號樓101號)跟其索要工資,李孟說必須給二百元到五百元,剩下的錢白天再給。其說手中沒錢,只能借給李孟200元,讓李孟到保安公司要。二人吵起來,李孟拿酒瓶子打了其腦袋兩三下,將其打倒在床上,又打了其左腰好幾下。有人將李孟拉開,並把門鎖上,李孟又開始踹門,其就報警了。以及在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被害人邱某辨認出被告人李孟就是用酒瓶子打其的男子。

2、證人肖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1月12日5時許,李孟敲門找隊長邱某要工資,邱某讓李孟找公司要,二人就吵起來了。李孟拿酒瓶子打了邱某腦袋一下,把邱某打倒在床上,又用拳頭打邱某左腰部好幾下。其將李孟拉開推到門外,邱某就報警了。以及在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上,證人肖某辨認出被告人李孟就是毆打邱某的男子。

3、北京市西城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證明:經鑑定,被害人邱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於輕傷一級。

4、物證照片證明:涉案酒瓶一個的外部特徵。

5、受案登記表證明:2019年1月12日5時許,被害人邱某報警的情況。

6、扣押清單證明:涉案酒瓶一個已經在案扣押。

7、北京寰宇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材料證明:公司員工李孟因未滿實習期,沒有籤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勝門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2019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民警接到報警稱:邱某報北京市西城區冰窖口胡同75號院3號樓101號其隊員李孟因討要工資跟其發生肢體衝突,將其打傷。民警到現場將李孟口頭傳喚到案。

9、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綜合執法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9年10月9日中午9時許,民警接到舉報,有一個叫李孟的網上逃犯在家中未外出。民警趕到李孟家中將其抓獲。

10、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李孟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李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人民幣1815.25元、護理費人民幣1800元、營養費人民幣2250元、交通費人民幣87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提交,並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1、北京積水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系左側第3-10後肋骨折、頭部外傷、腦外傷神經症性反應、頭皮裂傷、頭皮血腫

2、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假肢矯形器銷售記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因傷治療已經支出人民幣1815.25元。

3、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受傷期間乘坐計程車花費人民幣87元。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當庭提交的義縣醫療機構門診醫療收費收據,因該收據患者姓名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同,本院不予採納;所提火車費票據,因該火車票並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就醫需要而發生,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孟犯故意傷害罪成立,但所提量刑建議偏輕,本院予以調整。被告人李孟的指定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鑑於被告人李孟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由於被告人李孟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李孟依法應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醫療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依據當庭質證、認證的醫院收費票據、計程車發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所提護理費,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受傷情,酌情支持人民幣1800元;所提營養費,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受傷情,酌情支持人民幣2250元。

所提夥食補助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待補充新證據後另行起訴,所提精神損失費,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羈押的十五日。)

二、被告人李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五分。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某其他訴訟請求。

四、在案扣押的酒瓶一個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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