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後孩子歸誰? 滿8周歲子女應該有話語權
金羊網 作者:董柳 2020-05-28
報告指出,5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各代表團小組會議審議了民法典草案。
從「性騷擾」到「高空拋物」,各代表團審議後民法典草案作了100多處修改
羊城晚報特派北京記者 董柳
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主席團第二次會議通過了《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報告指出,5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各代表團小組會議審議了民法典草案。代表們充分肯定了民法典編纂和立法的意義,同時代表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對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見、近期收到的部分代表在第二次研讀討論民法典草案中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逐條研究。同時,就提出的修改意見聽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學會有關負責同志的意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共作了一百餘處修改,其中實質性修改四十餘處。
建築維修資金使用情況要定期公布
草案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有的代表提出,應當強調定期公布,以更好地保障業主的知情權。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對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作了規定。有的代表提出,實踐中,有的地方發生地面塌陷致人損害問題,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建議對此作出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這一條中明確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因他人原因導致倒塌、塌陷的侵權責任作出了規定。
物業不得斷電停水催交物業費
草案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處理。
有的代表提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對於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也應當予以制止。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這一款作相應的修改。
有的代表提出,實踐中,有的物業服務人員採取斷水、斷電等方式催收物業費,對業主的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建議予以規範。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草案第九百四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細化性騷擾條款有關規定
草案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有的代表提出,要求侵害人賠禮道歉是保護人格權的一種重要方式,為了更好地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建議將賠禮道歉請求權納入這一規定之中。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增加相應的規定。
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列舉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具體賠償項目。有的代表提出,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住院夥食補助費」是受害人治療和康復中需要支出的合理費用,建議參照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將「住院夥食補助費」明確列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這一條中增加相關內容。
草案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款對禁止以言語、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作了規定。有的代表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使規定的針對性更明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作相應的修改。
個人信息保密義務的主體範圍擴大
草案第一千零三十九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有的代表提出,除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外,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也應當承擔這一保密義務。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這一條修改為: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草案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履行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病理資料、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的義務作了規定。有的代表提出,根據國家關於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的有關規定,醫療費用不屬於病歷資料的內容,建議刪除。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這一款中的「醫療費用」。
高空拋物由公安等機關查找責任人
草案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有的代表提出,已滿八周歲的子女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識和認知能力,撫養權的確定與其權益密切相關。應當尊重他們的真實意願,以更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款中增加規定: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生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有的代表提出,高空拋物或者墜物行為危害公眾安全,公安機關有責任進行調查以查清責任人,建議將「有關機關」明確為「公安等機關」。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上述規定中的「有關機關」修改為「公安等機關」。
編輯: 寶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