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分期納稅的是你,不受理我複議的也是你

2020-12-23 胡曉鋒律師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浙0106行初176號

原告湖州市民政事業經營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原告湖州市民政事業經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訴被告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以下稱被告)稅務行政複議一案,原告於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9年8月6日立案後,於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熊汀、王欣、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徐戰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浙稅復不受[2019]4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原告於2019年6月28日繳清稅款,2019年7月17日申請行政複議,已超過法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

原告訴稱,2018年1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湖州市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湖稅稽處[2018]101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追繳企業所得稅1043萬餘元,並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因追繳稅款數額巨大,追繳年限達十餘年,滯納金也相當可觀,且當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多家關聯公司的負責人均因涉嫌虛開發票罪一直被羈押,原告客觀上無法在短時間內籌措到如此巨額的款項,能夠提供的擔保也無法得到稅務局確認。但原告仍積極通過回收應收帳款、向他人借款等方式,分別於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5日多次繳納稅款,最終於2019年6月28日全部繳清。後原告於2019年7月17日提出行政複議。被告於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送達了《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是經稅務機關同意而延期分期繳納稅款,並未超過期限。在收到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及同時作出的《稅務處罰決定書》後,原告在第一時間與稅務機關取得聯繫,並向其匯報了公司的實際困難。稅務機關在了解原告帳戶情況後,要求原告先繳納《處罰決定書》的罰款,並同意原告分期緩交《處理決定書》要求追繳的稅款及滯納金。後稅務機關領導還來原告處協調稅款繳納期限,原告應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了《繳款計劃書》。在整個過程中,原告財務人員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原告亦通過各種方式積極籌措稅款,不存在故意拖延或逃避的情形。其次,被告因原告的客觀支付能力即直接剝奪其行政複議的權利,明顯與《稅收徵收管理法》、《行政複議法》等法律的立法本意相悖。《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爭議在申請複議前必須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是為督促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避免國家稅款遭受損失。《行政複議法》規定了行政複議的期限,也是為督促行政相對人在主觀上及時主張權利。但這樣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苛求納稅人必須在短時間內繳納巨款,否則行政相對人就因此喪失尋求法律救濟的實體權利。此外,稅務機關在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中,也從未告知原告如不在15天內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則喪失提起行政複議的權利。最後,原告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爭議為是否應對公墓維護經費追繳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的這一決定對所有公墓單位均有借鑑意義,對整個公墓經營行業具有重大意義。訴請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浙稅復不受[2019]4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2、要求被告受理原告對湖稅稽處[2018]101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湖稅稽處[2018]101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證明2018年1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湖州市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

2、(2018)浙0502刑初40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多家關聯公司負責人均因涉嫌虛開發票罪自2017年9月起一直被羈押。

3、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繳款憑證。證明原告分別於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5日多次繳納稅款,最終於2019年6月28日全部繳清。

4、浙稅復不受[2019]4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訴行政行為。

5、繳款計劃書。證明在稅務機關同意原告分期緩交稅款及滯納金的前提下,原告應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了《繳款計劃書》。

6、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原告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爭議為是否應對公墓維護經費追繳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的這一決定對所有公墓單位均有借鑑意義,對公墓經營企業具有重大意義。

被告辯稱,一、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條、《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湖州市稅務局稽查局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並於2018年11月12日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湖稅稽處[2018]1011號),要求申請人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及相應滯納金,並告知申請人若有爭議,必須先依照稅務處理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於2019年6月28日繳清稅款,2019年7月17日申請行政複議,已超過稅款繳納期限和申請複議期限。因此,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二、程序合法。2019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2019年7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郵寄送達給原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行政複議申請書。

2、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

3、EMS快遞單。

證據1-3,證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送達原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行政法實施細則》、《稅務行政複議規則》。

經庭審質證,雙方對上述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

對原告的證據,被告的意見如下:證據1、3、4、6,無異議。證據2,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系單方面出具。對被告的證據,原告無異議,認為不予受理決定缺乏依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本院認證如下:浙稅復不受[2019]4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系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其合法性系本案審查對象,予以認定。原告的證據2,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原告的證據5,系原告單方出具,不具有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其餘證據均具有真實性、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均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湖州市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湖稅稽處[2018]101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追繳企業所得稅10435098.03元,並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限你單位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並告知你單位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被告申請行政複議。原告於2018年11月12日收到決定書,於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8日分次繳納稅款。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複議申請,請求撤銷湖稅稽處[2018]101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2019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浙稅復不受[2019]4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並於2019年7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作出浙稅復不受[2019]4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是否合法,主要爭議在於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了徵稅行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中已經載明,限原告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並告知若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出,原告針對案涉《稅務處理決定書》提起行政複議,應當滿足的前提條件是先依照該稅務處理決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原告應在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而原告於2018年11月收到該決定書,直至2019年6月28日方才繳清,後於2019年7月17日提交行政複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故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於2019年7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並於2019年7月23日送達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湖州市民政事業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湖州市民政事業經營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俊潔

人民陪審員  狄建華

人民陪審員  盛林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馮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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