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中不適用禁止不利變更的情形
(2019)最高法行申4324號
裁判要旨
存在利益相對的雙方當事人(如被侵害人、被處罰人)時,如果一方申請行政複議,利益相對方雖未申請複議,但其作為第三人亦在行政複議程序中對行政行為提出異議,此種情形不適用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基本案情
肖某及其女等與王某發生糾紛。某公安分局僅依據肖某本人及其女等有利害關係人的詢問筆錄,認定王某有向肖某扔石頭等行為,對王某作出拘留八日並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肖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向遼寧省遼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遼陽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王某作為行政複議程序中的第三人述稱,其系孕婦,未打傷肖某,將追究肖某作偽證等責任。遼陽市政府經複議認為,《行政處罰決定》依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肖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以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行為應當全面審查,不受申請人申請事實及理由的限制為由,認為複議決定並無不當,判決駁回肖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肖某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行政複議禁止不利變更原則體現了「申辯不加重」的本意,即要求行政複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但是行政複議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適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變更原則適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一是被侵害人及被處罰人同為複議申請人;二是被侵害人或被處罰人申請了行政複議,另一方作為第三人在複議程序中存在有意識的默示申請撤銷處罰決定的行為。本案中,肖某系複議程序中的申請人,被處罰人王某系第三人。王某雖非申請人,但其在複議程序中明確主張未毆打肖某、肖某存在作偽證等情形,因此可以認定王某並不認可《行政處罰決定》,且已提出申辯,符合默示申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並未違反禁止不利變更原則。遂駁回肖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