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大法官判定同性婚姻違憲判決書

2021-02-15 唐穆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摘要(PressRelease On the Same-Sex Marriage Case)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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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臺字第12674號(聲請人祁家威)、會臺字第1277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言詞辯論日期:106年3月24日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5月24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祁家威於102年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拒,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限制同性結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聲請解釋,主張民法婚姻章規定違憲。本院決定併案審理,並於106年3月24日舉行言詞辯論。

解釋文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2.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2.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黃虹霞大法官發表部分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官發表不同意見書。

臺灣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臺灣民法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非常遠。


首先,是否允許同性婚姻,是一個憲法問題。與同性結婚的權利,是制定憲法時沒有寫明的權利。為什麼臺灣、美國的最高法院可以判令不承認同性婚姻違憲?這是因為,這兩個法域的憲法,對憲法未寫明的權利,是這樣規定的:

臺灣憲法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美國憲法第九修正案     本憲法對各項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權利。The enume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ertain right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o deny or disparage others retained by the people.


而中國的憲法,則是這樣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前者意味著,那些憲法沒寫明的權利,人民依然享有,憲法也可以保護。後者意味著,憲法和法律沒有規定的權利,人民不能享有,自然憲法就不需要加以保護。

這也意味著,在中國,依靠個案的憲法解釋(實際上我國並沒有這種東西),不可能實現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要想達成這個目標,只能靠修改憲法。


修改憲法有多難?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中國離同性婚姻合法化,大概就這麼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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