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冰家族律師團隊月刊第15期
離婚後與財產相關的糾紛類型與律師觀點
梁冰律師
■ 資深婚姻家事律師
■ 國際註冊高級私人財富管理師
上期月刊,分析了離婚後與孩子相關的糾紛類型和律師觀點;本期月刊,我們分析離婚後與財產相關的糾紛類型和律師觀點。
一、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內容的糾紛
離婚後沒多久因為當初太急於離婚了,都是對方逼我的等種種原因感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對自己太不公平了,所以想要推翻原來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分割方式,重新分割財產而產生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明確規定了這類糾紛提出的期限和能夠被支持的理由: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後,未發現定離財產分割協議是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要注意的是,其一,一年是除斥期間,從離婚登記之日起算1年,究其原因是這是一個法定撤銷權,應該是一個不變的除斥期間,而且家庭是社會最小的細胞,如果認定是自知道被欺詐、脅迫之日起1年內可以起訴的話,相當於無限延長這個訴訟時效,若一方或雙方已經組成新家庭時,將給新家庭帶來不穩定因素,因而應自離婚登記之日起算;其二,需要有證據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方可支持原告的起訴請求,且舉證責任在原告,證據難以取得,因而原告敗訴的可能性相對來講比較高。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民再87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被申請人未在與申請人協議離婚後的一年內提出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其在本案中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共有財產尚未分割提起的糾紛
1、雙方都知曉該共有財產的存在,只是一直尚未分割。
此時不管經過多長時間,都可以要求分割,不受訴訟時效影響,因為此時認為雙方共同共有的狀態尚未打破,可以認定是一個物權共有的狀態,不受訴訟時效的影響。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3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由此可見,上述法律規定的系夫妻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及訴訟時效,即對已經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再次進行處理的前提及訴訟時效,而雙方在離婚時對訴爭房產未作分割處理,故原告現提起訴訟請求分割,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2、離婚後發現對方隱藏、轉移了財產的糾紛。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需要注意的是,此時的訴訟時效因為《民法總則》的公布,已經變為了三年,不是撤銷或變更離婚協議時的一年,而是自發現之日起的三年。在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169號判決書中,被告抗辯前配偶在一年前就知道房屋的存在,現其起訴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法院就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三、與第三者相關的離婚後財產糾紛
1、離婚後發現一方離婚前有贈與第三者財物的行為
案由應為贈與合同糾紛,並非離婚後財產糾紛,但是深圳法院現行的判例是,如果是離婚後發現該行為的,原配偶僅能要求第三者返還贈與財物的一半。如在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3民初15064號一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對於返還錢款的數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現原告與第三人已離婚,雙方已經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對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僅有權要求被告向其返還原告個人所有的部分。本院酌定按照夫妻各50%的標準進行分割。
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訴訟時效的問題,知道配偶有外遇的時間不等於知道配偶已經轉款的時間,訴訟時效應從知道配偶已經轉款之日起計算,因而提交的銀行流水或者轉帳記錄的截圖時間就要注意不要超過訴訟時效。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終792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根據原告起訴確認的事實,其於2004年6月已發現王井偉為江麗購買案涉房屋之事,原告提交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亦於2015年11月28日列印,原告直至2019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主張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內,但由於房屋屬於不動產,原告使用案涉房屋行為並不意味著其已取回該房屋,並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法律效果,因此,原告本案起訴已超出法定訴訟時效,本院對其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自己提交的證據把自己給坑了,就很尷尬了。
2、離婚後才發現前配偶有第三者從而提起損害賠償的糾紛
首先本類案件案由應為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並非離婚後財產糾紛;再次,根據法律的規定,可能只有協議離婚,並且系在協議離婚後一年後提出且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情形才會被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如下: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因而,實踐中,離婚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成功的案例不多,就算成功了,金額也不大,純粹出氣型案件。摘取成功案例如下,在坪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10民初989號一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中未涉及損害責任問題,原告在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告過錯行為遭受的損害程度;另一方面被告的過錯行為發生在原告服刑期間,原告服刑也是導致雙方離婚的因素之一。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
綜上,本期是離婚後與財產相關的糾紛,加上離婚後與孩子相關的糾紛,離婚後糾紛的主要類型和律師分析已經介紹完畢,讓我們期待下一期的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