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冷亞娜、路敬宇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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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來,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引發的民商事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其中,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名義股東代持的股權強制執行,導致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數量增長迅速。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能否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使其投資權益顯名化,進而排除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現行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理論界存不同觀點,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出臺為民商事案件審理中的法律統一適用提供了參考,但本問題的解決仍有待進一步完善。有鑑於此,本文從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效力出發,提出隱名股東權益保護的路徑。
一
顯名化是對抗效力的前提
(一)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意義
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實質上是因代持關係享有投資權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資權益的基礎是股權代持約定,即其作為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而享有收益權,而非因對公司的持股關係,在外部也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因此,當名義股東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隱名股東不能僅以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來對抗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而應先按照法定程序對外顯名。
隱名股東顯名化是指通過一定形式確認隱名股東對股權享有所有權的過程,通俗來講,就是隱名股東從「幕後」走向「臺前」,向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外部第三人披露其真實身份。顯名完成後,隱名股東可以憑藉其股東身份享有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
(二)隱名股東顯名化的要件
隱名股東顯名化需要同時滿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是指隱名股東履行了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的義務;所謂形式要件,是指隱名股東通過要求公司為其籤發出資證明書、登記於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並前往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形式,確認其股東的身份。
此外,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雙重屬性,而隱名股東的顯名化將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帶來衝擊,因此在顯名化的過程中,還應當符合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相關規定,即需獲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另外,顯名化的過程中,還應注意一些特殊情形:銀行、保險等特殊行業應符合對持股的監管要求,履行相應審批程序;不得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違反代持協議或公司章程約定的情形等。
(三)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具體路徑
1、股權變更登記
隱名股東顯名化最直接的方式是披露股權代持關係和自己為實際出資人的身份,獲得其他股東的認可,進而要求公司為其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等。
原則上,隱名股東如滿足顯名的條件,公司及名義股東等應予配合,但也存在名義股東否認代持行為,或其他股東不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導致無法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的情形。
對此,《九民紀要》引言部分指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係,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於公示外觀。因此,如隱名股東持有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出資證明或記載於股東會決議的出資協議,及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或收取公司分紅等證據,應視為實際權利人,有權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名義股東及其他股東應予配合。
2、訴訟確權
為股東辦理工商登記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如公司不予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隱名股東可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為被告,以名義股東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但如隱名股東未能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而是在第三人對代持股權申請強制執行時,以案外人身份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提出確權的請求,法院應否一併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有觀點認為,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對隱名股東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提出的確權請求不予處理或不予支持。但也有觀點認為,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無論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審查實體權利的歸屬和性質,都是判斷能否排除執行的前提和基礎,如果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理,且一併作出裁判。
《九民紀要》的出臺為上述問題的解決提供了統一的法律適用標準,《九民紀要》第11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一般應當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權利、享有什麼樣的權利、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判斷,並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確權判決。因此,符合條件的隱名股東,可以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請求確認股權權屬。
二
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對抗效力
本文所稱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對抗效力,是指隱名股東能否排除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這一問題的回答,取決於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理解。
(一)《九民紀要》出臺前對「第三人」理解的分歧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遺憾的是,此處「第三人」的範疇並不明確,因此,實踐中對該條款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對「第三人」應作限縮性理解,即其範圍只包括與名義股東進行股權交易的相對人;第二種觀點則主張對「第三人」作擴張性理解,即不僅包括與名義股東進行股權交易的善意相對人,還包括所有基於公司登記對股權權屬產生信賴利益的第三人。
1、限縮性理解—「股權交易相對人」
限縮性理解的觀點認為,外觀主義原則上僅適用於市場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僅指與名義股東就系爭股權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因股權轉讓糾紛以外的普通債務糾紛,查找到名義股東名下股權並申請強制執行,此時已不存在股權交易的行為,已經超出了「保護交易安全」的範疇。此外,隱名股東作為代持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對股權擁有所有權,名義股東債權人的權利性質只為普通金錢債權,不具有優先性。因此,隱名股東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司法實踐中,以上觀點也得到了認同。如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與上海華冠投資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於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也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擴張性理解—「善意無過失的全體第三人」
此觀點認為,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股權所作的登記具有權威性和公信力,而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間的代持關係並不為外界所知。善意的外部第三人在無法獲知公司股權實際權屬的情況下,有充分理由對已經登記機關公示的登記信息產生合理的信賴和期待。此外,第三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也屬於交易制度的範疇,第三人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未超出「交易安全」範疇。因此,「第三人」不應僅限於與名義股東進行股權交易的相對人,還包括基於對外觀信賴而與名義股東進行交易的善意無過失的全體第三人。
審判實務中,在北京徽世達物流有限公司與項某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海航集團有限公司與臨沂飛達投資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王某某與劉某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等多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認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將「第三人」限縮理解為與登記股東發生股權交易行為的相對人,故「第三人」的範疇不應僅限於股權交易相對人。
(二)《九民紀要》引導下的新動向
1、避免外觀主義的濫用
《九民紀要》在引言部分提示了當前民商事審判活動中應當注意的基本原則,並指出,外觀主義系民商法上的學理概括,並非現行法律規定的原則,當前我國法律只規定了體現外觀主義的具體規則。從現行法律規則看,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於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總之,審判實務中應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和濫用。
也即,《九民紀要》明確了審判實務中應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
2、對「第三人」範疇作限縮理解
根據《九民紀要》第3條的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第三人」已被《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所取代,因此在處理實際權利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時,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對於「善意相對人」,《九民紀要》第3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對第三人範圍作限縮性理解的結果,即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合同交易相對人。根據《民法總則》第六十三條的立法背景和過程,民法上的相對人是指合同對方當事人,而民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外的、與一方存在某種法律關係的特定人。其中,《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是指連續交易(A-B、B-C)合同關係中,後一合同關係的受讓人;《物權法》上的「第三人」是指一物二賣(A-B、A-C)合同關係中,後一合同關係的受讓人。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第三人」,應屬於合同對方當事人,故此在《九民紀要》第3條中作出上述規定。
3、司法實踐新動向
值得關注的是,2019年11月8日《九民紀要》出臺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8日審結的林某1與林某2、吳某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林某1系名義股東吳某某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並非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林某2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因此隱名股東林某2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林某1申請執行的權益。
我們注意到,該案件是在《九民紀要》出臺後最高院最新審結的隱名股東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該份裁判的說理部分充分體現了《九民紀要》引言及第3條的精神,即商事外觀主義所保護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對人」均應理解為與名義股東就系爭標的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不能泛化。也就是說,隱名股東能夠排除名義股東的債權人非基於股權交易行為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
但是,以上僅是最高院在個案中的裁判觀點,實踐中能否一直適用,仍存在不確定性。
三
隱名股東權益保護路徑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認可了股權代持的合法性,實踐中也存在大量股權代持行為,但當名義股東與第三人發生爭議,代持股權被凍結,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護。究其原因,一是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二是當事人缺乏足夠的準備及應對。對於法律適用上文已有介紹,本部分將從權益保護角度出發,提出解決方案。
(一)事前的風險預防
1、籤訂書面協議
實踐中,部分隱名股東為減少風險,經常選擇親屬、朋友等關係密切的人員代持股權,因此往往不會籤訂書面協議,這也是發生爭議後隱名股東的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的原因之一。有鑑於此,隱名股東應與代持的名義股東籤訂書面代持協議,將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尤其要設定違約責任,提高名義股東的違約成本,以約束名義股東誠信履約。
2、辦理股權質押
為進一步加強對代持股權的控制,在籤訂書面協議的同時,可以名義股東為出質人,以隱名股東為質權人籤訂股權質押合同,並辦理質押登記。隱名股東取得了代持股權的質權,能夠更有效地對名義股東加以約束。同時,一旦出現名義股東無法清償債務,代持股權被善意相對人強制執行時,隱名股東也可以憑藉其質押權人的身份優先受償。
3、獲得股東身份認同
對於不實際參與公司管理的隱名股東,可以與其他股東籤訂協議,或要求其他股東在股權代持協議上簽字,表明其隱名股東的身份。
對於參與公司經營的隱名股東,應積極參與公司的日常管理和重大決策,如參加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等。應注意,行使權利的同時留存相應證據,一旦發生需要顯名的情形,便可據此主張其股東身份已實際上獲得了其他股東的認可。
此外,隱名股東無論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都可憑藉其投資人身份獲得投資收益,即股東分紅。股東分紅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權利,可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條,共同印證其股東的身份。
(二)事中的風險把控
1、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履行出資或認繳義務的隱名股東,具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並已獲得其他股東的認可,已具備顯名的條件,但僅因特殊原因未能辦理股權變更,則應當在能夠辦理股權變更的第一時間前往辦理,以減少因信息不對稱產生的法律風險。
2、及時提起確權之訴
《九民紀要》第123條及124條對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裁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作出了規定,體現了確權裁判的重要性:債權人對代持股權申請強制執行之前,如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確認該代持股權歸隱名股東所有,除非債權人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也是確權裁判,否則隱名股東可依據該確權裁判排除對代持股權的執行。
但在代持股權被申請執行後,隱名股東的確權裁判則不能排除對該代持股權的執行。
因此,具體適用中應注意,在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申請對代持股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隱名股東如發現名義股東出現償債能力下降或名義股東深陷債務糾紛時,應第一時間要求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或啟動確權之訴。否則,在代持股權被申請執行後,隱名股東只能通過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主張權利。
3、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九民紀要》第119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一般應當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權利、享有什麼樣的權利、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判斷。並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確權判決。
因此,隱名股東在發現代持股權被申請執行後,可以以代持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身份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應在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同時明確提出確認股權權屬的訴訟請求。否則,法院將不作出確權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異議之訴不以否定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為目的,隱名股東如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可通過申請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方式進行救濟。
(三)事後的權利主張
1、根據代持協議請求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本質是基於代持協議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受到合同相對性的約束,隱名股東就代持股權享有的權益所得向名義股東主張,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如名義股東在代持股過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導致代持股權被善意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給隱名股東造成重大損失的,隱名股東有權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如在上海銀臣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與高遠控股有限公司、鄒某某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中,銀臣公司為隱名股東,高遠公司為名義股東,高遠公司因欠付第三方債務導致代持股份被司法處分,給隱名股東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隱名股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償還本金及利息損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高遠公司作為代銀城公司持股的名義股東,因其自身原因導致代持股權被法院凍結,並且其中部分已經或正在被強制執行,導致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協議實際上無法繼續履行,對銀臣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另在錢某某與李某、海安西城機械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西城公司作為名義股東代錢某某持有海安農商銀行100萬股股權,因西城公司在與第三人的糾紛中無法履行生效判決書所規定的義務,其名下持有的海安農商銀行股權被法院依法凍結並司法拍賣,用以清償西城公司所欠債務,給實際出資人錢某某造成經濟損失,故實際出資人錢某某有權要求西城公司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2、無協議時請求名義股東返還不當得利
名義股東並非股權的實際所有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名義股東代持的股權進行強制執行時,實際上影響的是隱名股東享有的股東權利和財產權益,名義股東的財產並未減少,反而因債務減少而受益。名義股東此時已構成不當得利,隱名股東有權根據相關法律請求名義股東返還該不當得利。
在趙某某與大慶市某種業有限公司(「種業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種業公司通過銀行轉帳向趙某某支付400萬元用於購買金蘋果公司的股份,但趙某某卻將該筆購股款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其他股東的股份並收取股息。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種業公司與趙某某之間雖未籤訂代持股權的書面協議,但種業公司向趙某某銀行卡支付款項用以購買金蘋果公司股份的事實客觀存在,因此,案涉股份的實際出資人為種業公司,趙某某應向種業公司返還相應股份和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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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強制執行視角下隱名股東的權益保護——《九民紀要》引發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