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河* 覃劍峰** 劉 濤***
[摘 要] 我國刑法規定了核准追訴制度,由於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容易產生認識分歧。對於核准追訴的基本原則,應當堅持「以不核准為原則、核准為例外」,這是核准追訴制度的核心問題。核准追訴的四個條件並非平行結構,而是遞進關係,四個條件在核准追訴案件中所處的位階不同,發揮的作用也不同。核准追訴的法律適用上,應正確適用新舊刑法,準確把握追訴時效中斷和延長的問題。相較於普通刑事案件,核准追訴案件的證據審查有其特殊性,應當妥善解決核准追訴辦案中證據審查的疑難問題。
近年來,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特別是指紋比對、DNA鑑定等偵查技術的提升和深度運用,公安機關不斷加大積案尤其是命案的偵破力度,一些潛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得以抓獲歸案。他們中有的涉嫌罪行嚴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於距案發已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追訴期限,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相較於普通刑事案件,核准追訴案件每一起都要經過檢察機關逐級審查,程序要求嚴,但由於案件總量較少,辦案人員特別是基層辦案人員辦理經驗相對欠缺,對核准追訴的原則和司法政策的理解容易產生認識分歧,在法律適用、條件把握、證據採信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困惑,影響了核准追訴案件辦理的法治化、規範化、精細化,有必要深入研究。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對核准追訴案件辦理相關問題加以研究,並對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公布的《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核准追訴規定》)提出一些修改建議,以期對各級檢察人員辦理核准追訴案件有所裨益。
一、關於核准追訴的基本原則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核准追訴制度,即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後,不再追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核准追訴案件辦理中,最根本、最重要、最核心的問題是如何把握核准追訴的基本原則,這是方向性的問題。由於刑法關於核准追訴的相關規定比較原則,刑事訴訟法又沒有規定相應程序,實踐中容易產生認識分歧。有的地方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核准追訴的基本原則把握不準,認識上有偏差,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影響辦案質效,也不利於社會矛盾化解。有鑑於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制定了《核准追訴規定》,明確要求「辦理核准追訴案件應當嚴格依法、從嚴控制」,第一次在正式司法文件中提出了辦理核准追訴案件應當堅持的原則。「嚴格依法、從嚴控制」的核心要求就是「以不核准為原則、核准為例外」。可核准可不核准的,一般不核准。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與《核准追訴規定》的精神一脈相承,並對相關程序進一步完善。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第六批共4個指導性案例,重點闡述如何把握核准追訴必要性,其中2個案件核准追訴,2個案件不予核准追訴。上述規定和指導性案例的發布,對於統一法律認識、指導司法辦案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中國傳統文化中「殺人償命」「有罪必究」的自然正義觀根深蒂固,核准追訴的基本原則還沒有深入人心,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核准追訴案件的辦理結果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對核准追訴的基本原則予以突出強調。
(一)「以不核准為原則、核准為例外」是核准追訴立法制度的本質要求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其中第四項規定了核准追訴制度。從刑法條文規定和法理邏輯關係分析,追訴時效制度和核准追訴制度是一般和特殊的關係,後者是前者的例外規定。根據時效制度的一般原則,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就不再追訴,以此來限制國家的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督促司法機關及時行使權力,促使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防止已經修復趨於穩定的社會關係再次被破壞,有利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辦理確有必要追訴的嚴重犯罪,最大限度節約司法資源。但考慮到某些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經過二十年時間,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不利於時效制度目的的實現和社會公眾對刑罰正義的期待。因此刑法在原則之外作了一個特殊規定,設立了核准追訴制度。從比較法上看,世界各國和地區普遍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但基本沒有規定和我國相同的核准追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對於普通犯罪,只要經過了法定期限,追訴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因此,對於作為追訴時效制度例外的核准追訴制度,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依法、尤其慎重、從嚴掌握。否則,如果對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犯罪,過多予以核准追訴,則在根本上背離了設立核准追訴制度的初衷。
(二)是否有追訴必要應當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量
評價追訴必要性可以從三個方面綜合考慮: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包括所犯罪行性質、情節、後果以及作案動機、作案手段等,在逃期間的表現,到案方式以及認罪悔罪態度等。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系由於家庭、婚戀、鄰裡糾紛引發,區別於社會上陌生人之間謀財害命、聚眾鬥毆、強姦殺人的惡性案件;有的案件系因瑣事引發的激情犯罪,手段並不殘忍,區別於精心策劃、蓄謀已久的故意殺人;有的犯罪嫌疑人已經改過自新、成家立業,原案後沒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已融入當地社會生活之中;也有的案件雖然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但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動機十分卑劣,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的,給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嚴重傷害和心理陰影,嚴重影響當地群眾的安全感。上述情況都是評價追訴必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犯罪的社會危害和惡劣影響是否依然存在。一般認為,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屬、社會公眾對該犯罪行為經過二十年後仍然極其憤恨、強烈要求追訴,說明犯罪的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社會關係沒有得到恢復。反之,如果不核准追訴不會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不會影響打擊犯罪,可以認為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復。三是因犯罪造成的社會矛盾是否得到有效化解。對此應當辯證來看。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態度良好,主動投案,真誠賠禮道歉取得諒解,社會矛盾得到有效化解,評價追訴必要性時應當充分考慮。但也應當注意,不能簡單以是否達成和解協議作為判斷追訴必要性的唯一根據,還應綜合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悔罪態度,賠償意願和賠償能力,被害人方索要賠償是否合情合理等因素,以及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等,綜合判斷。
(三)應高度重視社會影響證明材料收集審查和矛盾化解工作
社會影響證明材料是判斷案件核准追訴必要性的重要依據,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社會危害性和影響是否依然存在。實踐中需要把握好以下幾點:一是合理定位。不能將案發地群眾要求依法懲治犯罪分子的訴求直接等同於案件的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實踐中,案發地群眾和基層組織對我國刑法追訴時效和核准追訴制度可能並不十分了解,一般都會從樸素的正義感出發要求依法懲治犯罪嫌疑人。二是嚴格審查。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發地群眾證言、聯名信,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書,這些都是證實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和影響大小的重要材料,對判斷追訴必要性具有重要意義,應當嚴格審查。檢察機關對於是否採信有疑問的,應到案發地了解情況,通過走訪案發地和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間生活地群眾和有關部門,全面了解社會危害性和影響是否消除,因犯罪侵害的社會關係是否得到修復。三是加強矛盾化解和釋法說理。檢察機關在辦理核准追訴案件過程中,不能簡單停留於就案辦案,輕易地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決定,需要從維護公平正義、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的高度,督促地方檢察機關協調當地政府、公安機關、基層組織等開展矛盾化解工作,必要時申請司法救助金對被害人進行救濟。
二、關於核准追訴的「四個條件」
根據《核准追訴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必須符合四個條件,即:證據條件、刑罰條件、追訴可能性條件和追訴必要性條件。筆者認為,核准追訴的「四個條件」並非平行結構,而是遞進關係。四個條件在核准追訴案件中所處的位階不同,發揮的作用不同,在案件處理上也有根本區別。概言之,刑罰條件是前提條件,如果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要求,則不屬於核准追訴案件範圍,公安機關不應報請核准追訴。檢察機關已經受理的,不能作出核准追訴或者不予核准追訴的決定,應當退回公安機關撤案處理。證據條件是保障條件,對於符合刑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報請核准追訴追究刑事責任,必須達到一定的證據標準,如果達不到證據標準,應當退回公安機關繼續偵查。追訴可能性條件是現實條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或者已經死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當退回公安機關處理。追訴必要性條件是核心條件,是檢察機關辦理核准追訴案件必須重點審查的中心內容,只有在符合其他條件的基礎上,才需要判斷是否符合追訴必要性條件,依法作出核准追訴或者不予核准追訴的決定。因此,核准追訴「四個條件」存在位階關係。
(一)刑罰條件是前提條件
案件報請核准追訴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極其嚴重,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符合該條件,才能納入核准追訴案件的範圍。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應當判處的法定最高刑幅度達不到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時無論是作出核准追訴還是不予核准追訴的決定都是不妥當的,應當依法退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案件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應當立即撤案並釋放犯罪嫌疑人。可以說,刑罰條件是報請核准追訴的前提條件。
(二)追訴可能性條件是現實條件
核准追訴是一種刑事訴訟活動,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不能缺席。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無法到案接受追訴的情況主要有三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逃、下落不明;二是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三是犯罪嫌疑人由於年老、身體患有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等原因,不具備受審能力或者刑事責任能力。核准追訴案件中,具備上述情況之一的,都難以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但處置方式又略有不同。如果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待抓獲犯罪嫌疑人後再視情況是否報請核准追訴。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退回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如果犯罪嫌疑人無受審能力或者刑事責任能力,應當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三)證據條件是保障條件
以往的主要分歧在於核准追訴案件應當達到何種證據標準,是立案標準、批准逮捕標準還是審查起訴標準,抑或介於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標準之間,成為一種獨立的標準。筆者贊同獨立標準說,核准追訴案件的證據標準高於批准逮捕標準,略低於起訴標準。理由有三:從必要性上看,核准追訴制度目的在於追究罪行嚴重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因此,核准追訴的案件要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並儘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如果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最終無法定罪甚至被判決無罪,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犯罪嫌疑人被錯誤羈押和追訴,也可能導致人民群眾對核准追訴制度的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從可能性上看,核准追訴不是核准立案。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前,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具有獲取證據的可能性和必要手段。因此,核准追訴的證據標準應當高於立案「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也應當高於批准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標準,達到能夠定罪量刑的程度。從訴訟規律看,核准追訴的證據標準要略低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達到「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可。之所以如此認識,是充分考慮到核准追訴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和訴訟規律。核准追訴案件多在偵查階段報請審查,此時案件尚處於偵查取證過程中,而且案發時間久遠,偵查取證難度較大,要求案件此時就達到起訴條件不符合訴訟規律。即使有的案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才報請核准追訴,也只需要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證據查清即可,不必要求起訴所需的所有事實證據都查清。
如果案件達不到證據條件應當如何處理?筆者認為,當然不能核准追訴,否則就違反了法律規定。但也不能貿然作出不予核准追訴的決定,否則公安機關只能撤案,斷絕了以後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有違公平正義理念。妥當的做法是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如果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取證,發現了新的證據,達到了核准追訴的證據條件,可以再次啟動報請核准追訴程序。實踐中,刑罰條件和證據條件可能相互交織,由於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無法判斷案件是否達到了刑罰條件。
(四)追訴必要性條件是核心條件
核准追訴制度是追訴時效制度的例外,實踐中應當堅持「以不核准為原則,核准為例外」的基本原則。因此,追訴必要性條件是核准追訴的核心條件,①也是核准追訴制度的靈魂所在。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追訴必要性判斷是重中之重。對於不符合追訴必要性條件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不予核准追訴。公安機關接到不予核准追訴決定後,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釋放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檢察機關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當然,對於確有核准必要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核准追訴決定。
三、關於核准追訴的法律適用
在核准追訴案件辦理中,既涉及到新舊刑法的適用問題,也涉及追訴時效的中斷和延長問題。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對幾種較為典型的情況加以討論。
(一)關於新舊刑法的適用
實踐中,多數核准追訴案件發生在1997年以前,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以及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時,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及相關規定,②除非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更輕。一般情況下對此不會產生認識分歧,但也有特殊情況。關於新舊刑法輕重的比較,不能單純比較刑法典的條文,還要考慮單行刑法的規定。例如,對於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故意傷害致人重傷行為,按照1979年刑法,其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1997年刑法,其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單純比較刑法條文,1997年刑法較之1979年刑法更重。依照1979年刑法,對於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應當判處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甚至達不到報請核准追訴的刑罰條件。但實際上,根據198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惡劣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決定》直到1997年刑法生效時才廢止。因此,新舊刑法關於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法定最高刑都可以達到死刑,難以明確地分出孰輕孰重,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和1983年《決定》。
(二)關於追訴期限的中斷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這就是追訴期限的中斷制度。一般而言,這條規定不容易產生認識分歧,但也有特殊情況。例如,對於曾被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即通常所稱的相對不起訴,能否發生追訴期限的中斷?對此,存在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對於曾被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認為再次犯罪,不發生追訴期限的中斷。另一種觀點認為,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前提是檢察機關認定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只是由於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機關才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屬於再次犯罪,仍然應當適用追訴期限中斷的規定。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三)關於追訴期限的延長
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在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通說認為,這就是追訴期限的延長規定(或者稱追訴期限的暫停)。關於追訴期限的延長,1979年刑法的規定有很大不同。其第七十七條規定,在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對比二者的差異可以發現,對於什麼情況下發生追訴期限的延長,現行刑法要求是立案以後,1979年刑法要求是採取強制措施以後。按照法律要求和邏輯關係,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是刑事立案,但刑事立案並不意味著就必須採取強制措施。因此,1979年刑法對追訴期限的延長限制更加嚴格,更有利於保障人權,現行刑法更加傾向於追訴犯罪。根據刑事法從舊兼從輕原則,③從有利於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對發生在1997年以前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的延長應當採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是否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為標準。現行司法解釋也採用了這一觀點。④在核准追訴案件中,即使案發當時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但沒有採取五種強制措施之一的,仍然超過了追訴期限,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請核准追訴。
(四)關於犯罪嫌疑人曾被公安機關採取過措施的情況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當年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抓獲歸案,採取了一定的偵查措施、刑事強制措施,或者給予了行政處罰、勞動教養,但並未被起訴審判,這對現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影響,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採取了談話、訊問等偵查措施,或者被通緝,甚至被處以勞動教養、行政拘留,但並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按照前文的分析,由於上述措施都不是刑事強制措施,根據1979年刑法的規定,追訴行為應當受到訴訟期限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獲距離案發已經超過二十年,應當認為超過了最長追訴期限,應當報請核准追訴。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判決有罪,其曾被採取過的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措施期限,在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曾被公安機關採取過取保候審、拘留等刑事強制措施,但由於證據不足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被釋放,犯罪嫌疑人既沒有逃跑也沒有逃避偵查,仍然正常工作生活,甚至沒有離開原地,應當如何處置?對此,應根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適用追訴期限的延長,而這有兩個方面的前提條件:不僅要求犯罪嫌疑人曾被採取過刑事強制措施,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才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從根本上說,追訴期限制度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督促國家行使追訴權,如果犯罪嫌疑人並未逃避偵查,就在原地工作生活,甚至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工作,但由於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不到位,或者出於其他方面的考慮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造成案件沒有及時追訴,這種不利後果不應由犯罪嫌疑人承擔。這種情況下,不能適用追訴期限的延長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追訴活動應當報請核准。需要強調的是,逃避偵查和審判分為積極逃避和消極逃避。犯罪後逃匿、隱姓埋名屬於積極逃避;雖然生活在原地,但明知公安機關對案件立案偵查而不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的,屬於消極逃避,此時應當特別注意主客觀相統一,全面收集證實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的證據。⑤
四、關於核准追訴案件證據審查的難點問題(略)
五、對現行核准追訴制度規定的修改建議(略)
*國家檢察官學院院長,法學博士;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廳三級高級檢察官,法學博士;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檢察官助理。
①參見韓曉峰、王海:《核准追訴制度若干問題研究》,載《人民檢察》2009年第4期。
②對於發生在1997年以後,超過20年追訴期限的犯罪,當然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
③訴訟時效也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參見許佳:《論我國追訴時效終止制度的溯及力》,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11期。
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改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⑤參見史衛忠等:《核准追訴中的若干實務問題考察》,載《人民檢察》2016年第10期。
(摘自《人民檢察》2019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