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能否獲雙份賠償

2021-01-19 蝶在江南

石國才律師

在現實中,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時有發生,比如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僱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那麼,工傷事故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受害人是否既可享受工傷待遇又可向侵權第三人索賠、從而獲得雙份賠償呢?

對於這個問題,由於國家立法的不明確和不一致,長期在司法實踐中引起很大爭議,各省市在制定相關規定、指導意見和在司法實務中各行其是,類似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會出現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給司法界和當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一、交通事故工傷與一般事故工傷。

工傷是指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一般事故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事故傷害。交通事故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傷害。一般事故工傷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致(簡稱「三要素條件」)則應依法認定為工傷,即使所受傷害是由於職工違反勞動紀律、未注意操作安全等過失原因造成(只要不是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也應認定為工傷;現行交通事故工傷認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應屬「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才能認定為工傷。「非本人主要責任」是指本人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或無責任的情形,職工遭遇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是因本人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造成的,即不屬於工傷範疇。

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認定依據的材料,應是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無法認定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可憑事故證明書、目擊者證言及其他證據材料訴諸法院,人民法院會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適用過錯原則判定責任大小,或者根據公平原則對責任分擔進行判決。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根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關於「在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該條司法解釋列舉了「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回應了以前因法律規定比較原則而存在的爭議。對於「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負責人的解釋是:什麼是合理時間?這個合理時間可以說比較寬泛,用我們的話來講就是應當具有正當性。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後,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尖峰時段過了之後再回家。我們認為這些都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包括的範圍就比較廣泛,舉一個比較簡單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場買一點菜,然後再回家,而且是順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線,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須的活動呢?我們認為都應當包括在內。所以理解這一條規定,我們要抓住一個關鍵詞就是「合理」。①「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我們認為,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②

需要說明的是,交通事故工傷認定適用原則曾出現反覆變化過程。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的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2010年12月修訂並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二、關於賠償模式的主要爭議觀點。

工傷事故與交通事故競合時的賠償處理問題,長期以來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看法,其中爭議較大的兩種觀點是:

1、二者兼得模式。即指受工傷的勞動者既可根據社會保險法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又可根據侵權責任法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從而使遭受工傷的勞動者獲得最大的利益保護,獲取「雙份利益」。換言之,即職工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中不予扣除工傷保險已經支付的數額。其理由歸納起來有四點:一是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同時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二是侵權損害填平法則難以適用於人身損害賠償,生命健康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填平問題;三是不論項目是否重複,多得一份或數份(侵權賠償,責任保險,工傷待遇)也不為過,況且法律沒有限制當事人可以重複獲得賠償(補償),不存在公平問題;四是受到工傷的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後所多獲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③

這一模式的優點在於充分體現了對受害職工的保護,特別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均偏低的情況下,可以使工傷職工獲得充分的賠償,對受害職工權益的保障極為有利。其缺陷在於加重了工傷基金和用人單位的負擔,與工傷保險和立法分擔風險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立法填補損害的立法目的不符,有較多觀點認為這種模式違反了「填平原則」(即受害人不能因為被侵權而獲益),容易使勞動者獲得的賠償高於其所受的損害,違背了公平原則。

2、補充補償模式。指發生工傷事故後,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可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害。換言之,即職工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中應扣除工傷保險已經支付的數額。其索賠程序為:受害職工或僱員首先向工傷保險基金主張工傷保險給付,然後就其填補損害的不足部分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其理由有二:一是工傷保險具有補償功能,侵權損害適用於填平法則,採取補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則。二是採取補充模式使所有受到工傷的職工補償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將會造成一般工傷的待遇與因第三人侵權的工傷待遇相差太大,產生新的不公平。④

這種模式的優勢在於能節約工傷基金開支,較為合理地兼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自的利益;既避免工傷職工獲得雙份利益,又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但其缺陷在於案件處理程序繁瑣,司法成本較高。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規定的不明確或不一致。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交通事故賠償的規定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國務院該法規明確規定,存在第三人侵權情形時,受害職工可以獲得「雙份利益」。受害職工首先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然後再獲得一定的保險待遇,實行的是「二者兼得」的競合救濟原則。

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的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於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該條款規定表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採取的是「差額賠償」模式,即交通事故中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對受害人的傷害是不重複賠付的,實行的是民事侵權賠償在先、工傷保險待遇作補充的競合救濟原則。

2004年1月1日起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被條例替代而不再適用,國務院條例對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競合時之處理規則未作出規定。2010年12月《工傷保險條例》修訂並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條例對此也未作出規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指出,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未直接確定工傷事故與交通事故競合時究竟是實行雙份賠償還是差額補足模式,但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行他字第12號《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中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顯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提出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用人單位與向侵權第三人索賠均應處理,間接認可了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即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

2004年5月1日起全國人大常委會《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均迴避了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與交通事故賠償競合時的處理規則問題,致使學術界、司法界產生了很大的困惑。在司法實務中,許多地方法院仍採用雙份賠償、二者兼得模式,如2009年11月16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明確指出:「受害人已接受工傷事故賠償的,不影響其向侵權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然而,不少地方法院也有其他不同的做法。

2011年7月1日起全國人大常委會《社會保險法》及人社部《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施行。《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個人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被認定為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個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後,有關部門確定了第三人責任的,應當要求第三人依法償還先行支付數額中的相應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是關於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競合的規定,由於對兩種法律關係競合時如何處理意見分歧較大,社會保險法未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全國人大法工委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中認為,工傷職工可以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要求侵權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但是,由於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數額明確,且費用憑據只有一份,因此工傷職工只能享受一份。也就是說,《社會保險法》未完全否定之前許多法院採用的工傷待遇支付與第三者侵權賠償「兼得模式」,並間接認可「部分兼得模式」,即除醫療費用之外,仍然可以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要求侵權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社會保險法》從法律層面上確定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我國社會法立法的重大進步。由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進行追償僅限於工傷醫療費,暫未擴大到其他待遇項目,間接認可了侵權與工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互相代替,即除工傷醫療費外,其餘待遇和賠償仍可兼得。⑤

2014年6月18日公布、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雖非民事審判司法解釋,但該條解釋性規則的精神傾向於支持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的工傷職工,可以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要求侵權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除醫療費用外可獲得雙份賠償。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稱:「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根據該條規定,工傷職工可以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要求侵權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按照這一立法精神,《規定》第八條明確了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三種處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趙大光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時稱: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傷害,工傷保險責任承擔問題是我們司法解釋的另外一個重點。對於這個問題,實際上我們這個司法解釋第八條已經做了回答,也就是說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傷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兩種權利都是有的。至於怎麼選擇,恐怕要由受害方來根據他的意願來做出選擇。我們司法解釋要解決的問題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傷害,還能不能申請工傷認定,還能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實際上我們的意義就在這裡,當然在這個問題上確實是有爭議的,而且爭論很大,我們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徵求了多方面的意見後,基於現行法律法規,制定了本條規定。⑥

四、分析意見。

由上述知道,工傷事故與交通事故競合時的處理規則,有的規定已經失效,有的規定不明確,有的規定不一致,尚無全國統一的法律規定,造成各地在司法實務中各行其是,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於「雙份賠償」原則的間接認可,對指導下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將起積極作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覆》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號答覆,是對這一原則的重申。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此問題的解釋出臺以後,社保部門的同志和一些學者持有不同意見,他們認為應當採取補充補償模式。為解決此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起草《社會保險法》過程中,曾就此問題組織了論證會。社保部門和部分學者的意見是,此類問題的賠償應當為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後,受到第三人侵權的工傷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也有不少學者主張,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同時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各地地方法規的補差規定違背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由於各方觀點分歧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機關在社會保險法和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均未明確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通過進一步論證,力爭解決這一問題。⑦最高人民法院該答覆重申了「雙份賠償」的原則,同時也認為存在爭議,並準備起草正式司法解釋,通過出臺《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解決這一問題。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7〕12號《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規定: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覆」的形式。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上述《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的立法本義,重申支持「雙份賠償」的原則。在現行法律對於工傷待遇支付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競合時的處理規則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出臺的《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作出解釋,傾向於支持「部分兼得模式」應是其題中之義。

所以,當事人申請工傷待遇支付和進行侵權索賠時,可依照上述《社會保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現有規定的原則精神主張權利,即除醫療費用之外,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主張侵權賠償和申請享受工傷待遇。

五、相關案例。

1、原告黃春花之夫周小清系被告周嶺林場職工。被告周嶺林場與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會保險關係。2008年2月6日,周小清因公被朱某駕駛的摩託車撞倒,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後,原告方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款15萬元。同年3月,周小清被認定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6.26萬元。事後,社保局卻以原告已獲得了交通事故賠償款15萬元,且所得賠款超過了工傷保險待遇,周小清家屬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為由拒付工傷保險金。

法院審理後認為,工傷(含工亡)與用人單位以外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補償關係,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工傷保險補償關係成立與否,無需考查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使工傷事故系第三人侵權所致,也不影響工傷職工及親屬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周小清已認定為工亡,原告依法有權獲得工亡保險待遇。據此,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吉水縣社保局支付原告黃春花等人工傷保險金11.2萬元。⑧

2、2011年5月10日22時許,西安市某公司職工李某騎自行車去單位上班,途中被機動車撞倒後又被另一車輛拖帶數米,李某當場死亡。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同等責任。案發後李某近親屬與侵權方達成協議獲賠30萬元,民事賠償部分處理結束。2011年8月4日未央區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某為工亡。因用人單位未為李某辦理工傷保險,依法應承擔本案工亡待遇支付,故李某近親屬向單位申請享受工亡待遇。用人單位認為李某近親屬已經獲得了30萬元的交通事故賠償款而堅持「補差」賠償,只願意支付3-5萬元,拒絕全額支付工亡待遇,雙方因「兼得」和「補差」觀點不同而發生糾紛。李某近親屬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未央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依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其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的規定,僅裁決用人單位支付李某近親屬3.5萬元。

李某近親屬不服,起訴至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用人單位支付喪葬補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每月757.4元(1893.5元×40%)。李某近親屬及其代理律師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亡待遇屬於社會保險範疇,工亡職工近親屬有權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全額工亡待遇。原告方雖從交通事故侵權方獲得一定民事賠償,但《工傷保險條例》對此類情況並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工亡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分屬勞動法社會保險和民法侵權賠償兩種不同的法律範疇,不存在「補差」的前提基礎。同時,被告方堅持「補差」觀點沒有法律規定和法律理論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對此類情況有明確的規定,即工傷職工獲得民事賠償後仍可享受工傷待遇,這是工傷職工或其親屬的法定權利。《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與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衝突,不能作為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

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李某近親屬主張工傷待遇事實明確,證據確鑿,於法有據;用人單位之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於2012年5月25日判決支持了李某近親屬的全部訴訟請求。⑨

注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趙大光;解讀《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DB/OL];人民網 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363283/387910/;最高人民法院舉行《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發布會;2014-08-20.訪問:2014-09-03.

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馬永欣,李濤,楊科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N];人民法院報;2014-08-21(04).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覆[DB/OL];http:// www.court.gov.cn;2011-11-23.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覆[DB/OL];http://www.court.gov.cn;2011-11-23.

⑤全國人大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27.

⑥孫軍工,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新聞發布稿;趙大光,解讀《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DB/OL];人民網 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363283/387910/;最高人民法院舉行《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發布會;2014-08-20.訪問:2014-09-03.

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覆[DB/OL];http:// www.court.gov.cn;2011-11-23.

⑧袁水苟;獲事故賠償款工傷保險仍應得[N];老年日報;2009-03-26.

⑨餘偉安;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可獲雙重賠償[DB/OL];http://www.rsshpc.com;2012-06-15. 有刪節、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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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們就來說說山西省職工工傷如何賠償的問題。一、賠償項目工傷事故中賠償義務人給予受害者的賠償項目包含: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夥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的工資、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傷殘等級不同,賠償項目也不同。
  • 工傷私了可行嗎?能否反悔?
    工傷私了協議與人民調解協議在性質上存在差異,工傷私了協議可以起到有效調解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糾紛的作用,讓用人單位遵照私了協議對勞動者履行賠償。因工傷賠償問題而私自達成賠償協議的現象,但是這種工傷私了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有待進一步探索,要麼認為此類協議違反法律程序而無效,要麼有條件地承認此類工傷私了協議,川恆律師表示工傷私了,無法有效遏制工傷事故的發生不僅逃避了對工傷事故的調查處理,也不利於對工傷事故發生原因的分析和避免事故的再次發生,在我國礦山開採、危險化學用品和建築施工三大高危行業的死亡人數中百分之八十是農民工
  • 上班途中駕駛無牌無證摩託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能否認定...
    上班途中駕駛無牌無證摩託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後王某向銅梁人社局遞交了工傷認定申請,2017年11月15日,銅梁人社局依據調查核實的事實,作出銅人社傷險認字[2017]71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2017年8月27日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因無證據證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
  • 交通事故中行駛證未年檢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能否獲得賠償
    2014年1月20日,湖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公交認字[2014]第1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楊小毛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鄒細榮、漆後喜、徐維才、陳新建、王師不負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
  • 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後一周發生交通事故,需要企業賠償嗎?
    員工提出離職後一周發生交通事故企業該賠嗎?勞動糾紛是企業在日常經營過程中會經常遇到的一些問題,尤其是在工傷賠償這塊,對於可能出現的各類工傷情況以及企業是否該予以賠償上最容易出現分歧。不料,在小王提出離職申請的一周後,也就是2019年9月17日,小王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車禍導致小王頭部受傷,住院2個多月。等小王出院後遂找到a廠,認為這是在下班途中遭遇的車禍,應當認定為工傷,並要求a廠賠償其所有醫療費用。
  • 員工出現工傷後,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可以雙份獲賠!
    王平家人認為王平死亡屬於工傷,應該由公司申請工傷,獲得工傷賠償。但修理廠稱,他們和王平籤有《勞動合同》,約定王平同意修理廠不給其繳納工傷保險,但修理廠應給他購買商業意外傷害保險。修理廠也確實給王平購買了意外保險,而且事發後已經和保險公司聯繫,意外保險金一周之內就可以報下來。但工傷就不能申請了。王平家人自然不同意修理廠的說法,雙方僵持不下,修理廠最終也沒給王平申請工傷。
  • 保定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鑑定標準及賠償
    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鑑定標準及賠償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鑑定標準及賠償交通事故從哪申請傷殘鑑定?申請有幾種方式?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鑑定標準及賠償交通事故傷殘鑑定需要多少錢?但最好不要自己做,最好是在交通事故賠償進入法律程序後通過法院委託做,因為一般情況下,自己做的到了法院程序中,對方不予認可的,但你們可以去問問具體能否構成傷殘或是幾級傷殘等情況。
  • 員工因下班途中接孩子、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能認定為工傷嗎
    交通認定書認定對方車輛是主要責任人。張先生是否可申請工傷認定?案例一 分析反方觀點:1.張先生下班後去幼兒園接孩子辦理私事,不能認定為工傷;2.張先生闖紅燈,屬於交通違章,不能認定為工傷。張先生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案例一 判斷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 好意搭乘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賠償
    不幸的是,張天在行駛途中違規變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小花頭部受傷。李小花住院治療共花費2萬元。那麼,李小花住院花銷及誤工費等損失,能否要求張天賠償?【法條解讀】隨著我國個人擁有機動車數量的激增,無償搭乘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也因此發生了一些交通事故,如何處理事故後的責任劃分成了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 上下班途中出現事故算不算工傷?注意了:工傷認定標準看這3點!
    勞動者不管在什麼用人單位,也不管在何種崗位上,都會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可能性,如今,很多人都已經明白了工傷如何認定,哪些情況屬於工傷賠償範圍都很清楚了。工傷確實是可以得到單位的工傷補償,但如何認定工傷,對於員工來說,還是有一定困難的。
  • 工傷險商業險 商業保險傷殘賠償標準
    所以,被認定為工傷後,應根據實際情況,分別按兩種保險規定處理。醫療費能不能享受雙份是一個技術層面的問題,如果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都要求醫療費發票的原始依據,那麼就只能實報實銷,享受一份醫療費。一般來說,工傷保險都要求原始票據作為報銷憑證;但是,有些商業保險公司對於醫療發票的複印件也可以作為報銷憑證,那麼工傷職工就可以享受雙份報銷的待遇。擴展資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單位職工的法定權利。
  • 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區別是什麼?
    但這裡所說的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責任只是一種行政認定的公文證據,而賠償責任是法院最終認定的實際承擔的法律責任,即使事故認定書上認定是全責,在法院認定時不一定完全按照事故認定書的責任進行劃分。
  • 鄭州律師:工傷鑑定和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有區別嗎?
    工傷鑑定和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有區別,具體的區別如下:  1、申請鑑定主體不同  工傷鑑定申請主體是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本人、近親屬、僱傭單位均可;  交通事故傷殘鑑定申請主體只能是傷者本人  2、申請鑑定的前提條件不同  工傷鑑定的前提是,工傷申請鑑定主體已經取得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也即沒有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鑑定委員會不會受理工傷鑑定申請者的申請;  交通事故傷殘鑑定的前提是,申請者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
  • 2019更新版:工傷1-10級、工亡賠償標準+工傷認定29條規則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認定要點】「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 醫生工傷:如何認定與賠償
    醫患糾紛頻發,暴力傷醫事件屢禁不止,執業環境日益惡化,醫務人員身心疲憊、壓力驟增,由此導致的醫務人員個體損傷,哪些可以認定為工傷?哪些不能?不能認定工傷的還能不能獲得賠償?本文試圖結合兩個具體案例加以分析。■事件一:2011年6月,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外科醫生王光輝連續工作超過18個小時,在值夜班時突發腦梗成了植物人。
  • 交通事故中如何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隨著我國機動車保有量不斷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在一直增長。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損失能否得到及時、足額的賠償,成為當事人十分關心的話題。
  • 【以案普法】工傷私了協議賠償金額比法定標準低27萬有效嗎?
    協議籤訂當日,公司向家屬支付賠償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賠償款50000元。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大路死亡性質為工亡。 事故發生後,王大路家屬還獲得肇事方車輛保險公司賠償款共計795000元。 王大路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
  • 天門法院 | 工傷賠償終解決,一面錦旗示感謝
    天門法院 | 工傷賠償終解決,一面錦旗示感謝 2020-12-21 19:5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