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成立「嗩吶協會」控制演出市場如何定性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麻四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平輿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平輿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9年07月17日被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李巖,河南安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地春,曾用名韓志春,男,1979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平輿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平輿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9年08月02日被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冀凱,河南安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汝檢一部刑訴[2019]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犯尋釁滋事罪,於2019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1727刑初419號刑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麻四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二、被告人韓地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後,被告人麻四明不服提出上訴。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03月12日作出(2020)豫17刑終74號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實不清為由撤銷了本院(2019)豫1727刑初419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於2020年04月02日受理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軍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麻四明及其辯護人李巖、被告人韓地春及其辯護人冀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6、7月份,陳勝霞、肖元亭、楊留炯(三人已判刑)等人為達到控制平輿縣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市場、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通過拉攏、引誘甚至威逼、恐嚇手段吸收平輿縣本地民間嗩吶歌舞演出班班主,成立了名為「平輿縣嗩吶協會」的非法組織,由陳勝霞擔任「會長」,肖元亭、楊留炯擔任「副會長」,楊劉傑(已判刑)擔任「會計」,黃成、黃天成(二人已判刑)等人擔任「片長」,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數十人為「協會會員」,結構緊密,人員固定。
該「協會」成立後,陳勝霞、肖元亭多次組織「協會」成員在平輿縣境內隨意攔截外地到平輿縣演出的民間嗩吶演出團體和個人,採取圍堵、謾罵、威脅、恐嚇、「罰款」、封殺甚至打砸等手段,對不服從該「協會」管理的外地民間嗩吶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處罰」,逼迫外地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團體和個人服從該「協會」「管理」,或是不敢再到平輿縣境內演出,從而確立該「協會」在平輿縣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市場的「管理」地位,並逐步形成了以陳勝霞、肖元亭為首,以楊留炯、楊劉傑、黃成、黃天成等人為骨幹成員,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人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嚴重破壞了當地民間演出市場的商業秩序和自由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嚴重損害了當地群眾和外來演出團體的合法權益。
1.2017年08月07日下午,陳勝霞、肖元亭組織、帶領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協會」成員30餘人,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以張某2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舞臺上的演員超過5人、違反了「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駕駛車輛在平輿縣陽城鎮洪山廟附近強行攔截張某2演出班車輛,倚仗人多勢眾將張某2演出班人員及車輛圍堵,對張某2演出班「違規查處」,並以「違規罰款」為名,向張某2勒索現金5000元,威脅不「繳納罰款」就不放張某2的人員和車輛離開,張某2迫於無奈,在和陳勝霞、肖元亭等人商量並得到陳勝霞、肖元亭等人同意後,向該組織「繳納罰款」2000元,後才被放行得以離開。
2.2017年08月30日下午2點多,陳勝霞組織、帶領被告人韓地春等「協會」成員數十人,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駕駛各類車輛20餘輛,以馮某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舞臺上演員超過5人、違反「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在平輿縣李屯鄉南強行攔截馮某演出團隊車輛,對馮某演出團隊進行「違規查處」,並以「違規罰款」為名,向馮某勒索現金5000元,馮某向該「協會」成員說明自己沒有「違規」,拒絕「繳納罰款」;
該「協會」成員倚仗人多勢眾,採取層層圍堵的手段,將馮某演出團隊車輛和人員圍困在原地長達一個多小時,期間該「協會」成員還對馮某進行語言威脅、攻擊和謾罵等,企圖通過上述手段逼迫馮某就範,最後,馮某的妻子楊款被逼無奈,被迫下跪賭咒發誓,以證清白,該「協會」成員仍不依不饒,陳勝霞等人看馮某等人實在不肯就範,就威脅要對馮某及其演員進行行業內的「封殺」,並威脅馮某以後不得再到平輿縣演出,之後,該「協會」成員在陳勝霞的帶領下離開,勒索未果。之後陳勝霞、肖元亭等人又採取打電話威脅、謾罵等方式,對馮某、楊款夫婦進行騷擾,並發出「封殺令」,對馮某、楊款夫婦及其演員進行打擊報復。
3.2017年10月18日下午,肖元亭帶領數名「協會」成員,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以許某1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收費低於「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的收費標準、違反了「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駕駛車輛前往平輿縣辛店鄉崔莊村霍紀莊準備對許某1演出班進行「查處」,許某1和其僱主霍學立得知後,因許某1懼怕被「平輿縣嗩吶協會」「查處」,請求霍學立護送,霍學立同意,並駕駛許某1舞臺車護送許某1等人離開,剛出村就被肖元亭等人攔截「查處」,後肖元亭與霍學立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許某1等人趁機放棄舞臺車逃離了霍紀莊;
肖元亭等人惱羞成怒,將情況通報至「協會」微信群,「會長」陳勝霞立刻通過微信強令該「協會」所有成員全部趕往霍紀莊增援、造勢,後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協會」成員數十人,駕駛各類車輛數十輛,分批趕到霍紀莊對許某1的舞臺車進行圍堵長達數小時,期間黃天成將許某1舞臺車的輪胎扎破,毀壞許某1的舞臺車,並倚仗人多勢眾在圍堵現場大造聲勢,企圖逼迫霍學立及其親屬示弱並放棄對許某1等人的維護,不敢再幹預該「協會」「查處」許某1「違規」的行動,霍學立隨即報警,後經辛店派出所民警到場處置未果,將肖元亭和霍學立帶至派出所進一步處置,後在派出所調解下,雙方經協商籤訂互不追究責任的協議書後離開。
下午5時許,肖元亭等人為報復許某1演出班,維護該「協會」的「面子」和「權威」,指使被告人黃天成等人負責對許某1舞臺車進行監視,其餘「協會」成員待命。當晚08時許,許某1將舞臺車輪胎修好後準備離開霍紀莊,因懼怕「平輿縣嗩吶協會」成員再次攔截報復,再次請求霍學立等人護送,霍學立隨即和其兒子霍俊奎、親屬張國通一起護送許某1舞臺車離開霍紀莊,被附近監視的黃天成等人發現,黃天成等人立即駕車尾隨跟蹤,並向該「協會」微信群內發送相關信息,當晚10時許,陳勝霞在微信群內發布指令,強令所有「協會」成員在平輿縣射橋鎮十字路口處集結,攔截、圍堵許某1舞臺車,攔截成功後,該「協會」成員黃天成、謝文合等數十人在肖元亭、楊留炯的帶領下,對許某1舞臺車及人員進行圍堵、侮辱和謾罵,並對車上的許翠花、霍學立、許某
2、張國通等人實施毆打,霍學立隨即報警,射橋派出所接到報警後趕到現場處置,但該「協會」成員倚仗人多勢眾,對出警民警的勸告拒不理睬,繼續圍堵許某1車輛,拒不放行,堅持要對許某1進行「罰款」,並對出警民警進行語言攻擊,後十字路派出所趕到現場增援處置,該「協會」成員才陸續撤離,許某1等人及車輛才得以離開。之後,該「協會」為報復霍學立等人,同時展露該組織的強大勢力,維護該「協會」在平輿縣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市場的「地位」和「威嚴」,在其行業內部發布「封殺令」,全面「封殺」霍紀莊村,命令所有演出班和演員不得到霍紀莊進行演出,致使霍紀莊村從此無論婚喪嫁娶都請不到演出班和演員。經鑑定,許某1的車輛被損毀的價值為4516元,許某2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4.2017年收秋的一天下午4點多(具體時間不詳),楊留炯帶領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組織成員,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以許佔峰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收費低於「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收費標準、違反「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駕駛車輛在平輿縣射橋鎮前張村北將許佔峰所駕駛的四輪車強行攔截,對許佔峰演出班進行「違規查處」,並以「違規罰款」為名,向許佔峰勒索現金2000元,許佔峰向該組織成員說明自己沒有「違規」,該組織成員對許佔峰的解釋不予理睬,倚仗人多勢眾將許佔峰圍堵長達一個多小時,期間採取言語威脅、逼迫下跪賭咒等手段,企圖逼迫許佔峰就範,最終許佔峰被逼無奈,拿出身上僅有的800元錢,請求「從輕處罰」,該協會成員從許佔峰手中將800元現金一把搶走,後在他人請求下,又退還給許佔峰200元,之後許佔峰才被放行得以離開。此後,許佔峰因懼怕「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攔截、圍堵和「查處」,不敢再到平輿縣演出。
5.201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具體時間不詳),陳勝霞、肖元亭組織、帶領楊留炯、被告人麻四明等組織成員,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以秦海洋到平輿縣演出收費低於「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的收費標準、違反「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駕駛車輛在平輿縣十字路鄉曹莊小學門口強行攔截秦海洋演出班車輛,對秦海洋演出班進行「違規查處」,並以「違規罰款」為名,向秦海洋勒索錢財,秦海洋向該協會成員解釋自己不知道「平輿縣嗩吶協會」的相關規定,不願意「接受罰款」,該組織成員倚仗人多勢眾,對秦海洋演出班車輛及人員進行圍堵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採取言語威脅等手段對秦海洋進行恐嚇,企圖逼迫秦海洋就範,後因秦海洋和楊留炯有親戚關係,經楊留炯從中周旋說情,最後才被放行離開,沒有「繳納罰款」。
就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證據如下: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4.書證;5.鑑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以陳勝霞、肖元亭等人為首,以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人為一般成員的「平輿縣嗩吶協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惡勢力犯罪集團。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積極參與該惡勢力犯罪集團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建議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麻四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辯稱其只參加了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事實,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麻四明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和參與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麻四明參與第4起、第5起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麻四明在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麻四明主動投案,庭審中如實供述了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麻四明庭審中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麻四明無違法犯罪前科,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麻四明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韓地春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辯稱其只參加了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事實,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地春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和參與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地春參與第4起、第5起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韓地春在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韓地春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地春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韓地春無違法犯罪前科,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韓地春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6、7月份,陳勝霞、肖元亭、楊留炯(三人已判刑)等人為達到控制平輿縣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市場、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通過拉攏、引誘甚至威逼、恐嚇手段吸收平輿縣本地民間嗩吶歌舞演出班班主,成立了名為「平輿縣嗩吶協會」的非法組織,由陳勝霞擔任「會長」,肖元亭、楊留炯擔任「副會長」,楊劉傑(已判刑)擔任「會計」,黃成、黃天成(二人已判刑)等人擔任「片長」,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數十人為「協會會員」,結構緊密,人員固定。
該「協會」成立後,陳勝霞、肖元亭多次組織「協會」成員在平輿縣境內隨意攔截外地到平輿縣演出的民間嗩吶演出團體和個人,採取圍堵、謾罵、威脅、恐嚇、「罰款」、封殺甚至打砸等手段,對不服從該「協會」管理的外地民間嗩吶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處罰」,逼迫外地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團體和個人服從該「協會」「管理」,或是不敢再到平輿縣境內演出,從而確立該「協會」在平輿縣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市場的「管理」地位,並逐步形成了以陳勝霞、肖元亭為首,以楊留炯、楊劉傑、黃成、黃天成等人為骨幹成員,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人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嚴重破壞了當地民間演出市場的商業秩序和自由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嚴重損害了當地群眾和外來演出團體的合法權益。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人的主要違法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08月07日下午,陳勝霞、肖元亭組織、帶領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協會」成員30餘人,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以張某2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舞臺上的演員超過5人、違反了「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駕駛車輛在平輿縣陽城鎮洪山廟附近強行攔截張某2演出班車輛,倚仗人多勢眾將張某2演出班人員及車輛圍堵;
對張某2演出班「違規查處」,並以「違規罰款」為名,向張某2勒索現金5000元,威脅不「繳納罰款」就不放張某2的人員和車輛離開,張某2迫於無奈,在和陳勝霞、肖元亭等人商量並得到陳勝霞、肖元亭等人同意後,向該組織「繳納罰款」2000元,後才被放行得以離開。
2.2017年08月30日下午2時許,陳勝霞組織、帶領被告人韓地春等「協會」成員數十人,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駕駛各類車輛20餘輛,以馮某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舞臺上演員超過5人、違反「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在平輿縣李屯鄉南強行攔截馮某演出團隊車輛,對馮某演出團隊進行「違規查處」,並以「違規罰款」為名,向馮某勒索現金5000元,馮某向該「協會」成員說明自己沒有「違規」,拒絕「繳納罰款」,該「協會」成員倚仗人多勢眾,採取層層圍堵的手段,將馮某演出團隊車輛和人員圍困在原地長達一個多小時,期間該「協會」成員還對馮某進行語言威脅、攻擊和謾罵等,企圖通過上述手段逼迫馮某就範。
最後,馮某的妻子楊款被逼無奈,被迫下跪賭咒發誓,以證清白,該「協會」成員仍不依不饒,陳勝霞等人看馮某等人實在不肯就範,就威脅要對馮某及其演員進行行業內的「封殺」,並威脅馮某以後不得再到平輿縣演出。之後,該「協會」成員在陳勝霞的帶領下離開,勒索未果。事後陳勝霞、肖元亭等人又採取打電話威脅、謾罵等方式,對馮某、楊款夫婦進行騷擾,並發出「封殺令」,對馮某、楊款夫婦及其演員進行打擊報復。
3.2017年10月18日下午,肖元亭帶領數名「協會」成員,打著「平輿縣嗩吶協會」的旗號,以許某1演出班到平輿縣演出收費低於「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的收費標準、違反了「平輿縣嗩吶協會」規定為由,駕駛車輛前往平輿縣辛店鄉崔莊村霍紀莊準備對許某1演出班進行「查處」,許某1和其僱主霍學立得知後,因許某1懼怕被「平輿縣嗩吶協會」「查處」,請求霍學立護送,霍學立同意,並駕駛許某1舞臺車護送許某1等人離開,剛出村就被肖元亭等人攔截「查處」,後肖元亭與霍學立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許某1等人趁機放棄舞臺車逃離了霍紀莊。
肖元亭等人惱羞成怒,將情況通報至「協會」微信群,「會長」陳勝霞立刻通過微信強令該「協會」所有成員全部趕往霍紀莊增援、造勢,後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協會」成員數十人,駕駛各類車輛數十輛,分批趕到霍紀莊對許某1的舞臺車進行圍堵長達數小時,期間黃天成將許某1舞臺車的輪胎扎破,毀壞許某1的舞臺車,並倚仗人多勢眾在圍堵現場大造聲勢,企圖逼迫霍學立及其親屬示弱並放棄對許某1等人的保護,不敢再幹預該「協會」「查處」許某1「違規」的行動。霍學立隨即報警,後經辛店派出所民警到場處置未果,將肖元亭和霍學立帶至派出所進一步處置。後在派出所調解下,雙方經協商籤訂互不追究責任的協議書後離開。下午5時許,肖元亭等人為報復許某1演出班,維護該「協會」的「面子」和「權威」,指使黃天成等人負責對許某1舞臺車進行監視,其餘「協會」成員待命。
當晚08時許,許某1將舞臺車輪胎修好後準備離開霍紀莊,因懼怕「平輿縣嗩吶協會」成員再次攔截報復,再次請求霍學立等人護送,霍學立隨即和其兒子霍俊奎、親屬張國通一起護送許某1舞臺車離開霍紀莊,被附近監視的黃天成等人發現,黃天成等人立即駕車尾隨跟蹤,並向該「協會」微信群內發送相關信息,當晚10時許,陳勝霞在微信群內發布指令,強令所有「協會」成員在平輿縣射橋鎮十字路口處集結,攔截、圍堵許某1舞臺車,攔截成功後,該「協會」成員黃天成、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數十人在肖元亭、楊留炯的帶領下,對許某1舞臺車及人員進行圍堵、侮辱和謾罵,並對車上的許翠花、霍學立、許某
2、張國通等人實施毆打,霍學立隨即報警,射橋派出所接到報警後趕到現場處置,但該「協會」成員倚仗人多勢眾,對出警民警的勸告拒不理睬,繼續圍堵許某1車輛,拒不放行,堅持要對許某1進行「罰款」,並對出警民警進行語言攻擊。後十字路派出所趕到現場增援處置,該「協會」成員才陸續撤離,許某1等人及車輛才得以離開。
事後,該「協會」為報復霍學立等人,同時展露該組織的強大勢力,維護該「協會」在平輿縣民間嗩吶歌舞演出市場的「地位」和「威嚴」,在其行業內部發布「封殺令」,全面「封殺」霍紀莊村,命令所有演出班和演員不得到霍紀莊進行演出,致使霍紀莊村從此無論婚喪嫁娶都請不到演出班和演員。經鑑定,許某1的車輛被損毀的價值為4516元,許某2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麻四明自動投案,庭審中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被告人韓地春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二被告人均無違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實,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同夥人陳勝霞、肖元亭、楊留炯、肖亮亮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張某2、馮某、許某1、許某2等人的陳述,證人許翠花、張某1等人的證言,價格鑑定書、鑑定意見書,書證微信聊天記錄、入會申請表、抓獲經過、到案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以陳勝霞、肖元亭為首,以楊留炯、楊劉傑、黃成、黃天成等人為骨幹成員,被告人麻四明、韓地春等人為一般成員成立的「平輿縣嗩吶協會」作為一種自治性民間社會組織,應當通過行業規則實行自律管理,避免非理性的集體行動,促進利益和權利訴求的理性化和程序化;二被告人參加的「平輿縣嗩吶協會」系未依法登記的非法組織,該組織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採取集體行動,以攔截、圍堵、「查處」、「罰款」、「封殺」等手段對到平輿縣境演出的「違規」團體,大部分成員多次實施尋釁滋事違法犯罪活動,破壞了當地民間演出市場的商業秩序和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嚴重損害了當地群眾和外來演出團體的合法權益,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已完全背離了公平、自律、自治的本質,該組織已發展形成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二被告人等人以他人不遵守「協會」規定為由攔截外地演出團體車輛,強行索取他人錢財,任意損毀他人演出車輛,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參與第4起、第5起犯罪事實的意見。經查,二被告人均否認其參與指控的第4起、第5起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二被告人參與了指控的第4起、第5起犯罪事實,故本院對該指控事實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麻四明主動投案後未能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庭審中能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認罰,又無違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韓地春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認罰,且無違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節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從寬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委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麻四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07月17日起至2020年0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韓地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08月02日起至2020年08月0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清華
人民陪審員尹全良
人民陪審員馮紅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