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未送達管轄異議申請書、未舉證質證,並不違法

2020-12-22 法制現場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查管轄權異議,即是否需要將管轄權異議申請書送達對方、是否需要當事人舉證質證、是否需要開庭等,法律、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如何審查管轄權異議,即使未將管轄權異議申請書送達對方、未要求當事人舉證質證等,也不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盛興環保鍋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翔北裡11號1號樓4層407號。

法定代表人:劉曾春,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汝州市現民灰膏廠。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汝州市陵頭鄉朱溝村。

經營者:高現民,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訴人北京盛興環保鍋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盛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汝州市現民灰膏廠(簡稱現民灰膏廠)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7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2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盛興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本案由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未向盛興公司送達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剝奪了盛興公司對管轄權問題的辯論權和質證權,盛興公司有理由懷疑本案管轄權異議申請超過了答辯期。故原審裁定作出程序違法。二、雙方合同第十九條約定,如監測結果雙方任何一方有異議,由北京中研環能環保技術監測中心仲裁檢驗。該約定中的監測結果屬於合同履行事項,而本案訴訟請求與合同效力有關,不屬於合同履行事項,不受該仲裁條款約束,故該仲裁條款有效,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無效。三、本案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盛興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現民灰膏廠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根據法律規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盛興公司作為接受貨幣一方,其住所地應為合同履行地。盛興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綜上,本案應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不應移送至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現民灰膏廠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卷宗材料記載,現民灰膏廠於2019年10月24日籤收原審法院寄送的盛興公司起訴狀副本,並於2019年10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和答辯狀。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查管轄權異議,即是否需要將管轄權異議申請書送達對方、是否需要當事人舉證質證、是否需要開庭等,法律、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如何審查管轄權異議,即使未將管轄權異議申請書送達對方、未要求當事人舉證質證等,也不違反法律規定。現民灰膏廠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也未超過答辯期。因此,原審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對盛興公司提出原審法院程序違法的意見不予支持。

盛興公司與現民灰膏廠籤訂的《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第十九條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應協商、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確定按以下方式處理:如監測結果雙方任何一方有異議,由北京中研環能環保技術監測中心仲裁檢驗。該條雖約定由北京中研環能環保技術監測中心仲裁監測結果,但北京中研環能環保技術監測中心並非仲裁機構,且該條也未約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故該約定不是協議管轄,本案應當依據法律規定而非該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盛興公司與現民灰膏廠籤訂的《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第五條約定,盛興公司提交技術資料的時間、地點、方式如下:提交時間為2016年4月27日,提交地點為現民灰膏廠辦公室,提交方式為書面複印件。涉案合同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盛興公司將專利許可給現民灰膏廠使用,主要表現為將涉案發明專利的技術資料等提供給現民灰膏廠,使現民灰膏廠能夠使用涉案專利,而合同明確約定提交技術資料的地點位於現民灰膏廠,且現民灰膏廠使用專利改造其設備的地點也在現民灰膏廠,故應當認定雙方對合同的履行地點作出了明確約定,即位於河南省平頂山市的現民灰膏廠。根據上述規定,本案可由該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和鄭州市、長沙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並跨區域管轄部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批覆》,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跨區域管轄發生在河南省內的有關專利糾紛的第一審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故本案應由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盛興公司雖主張本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但該規定適用於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而本案合同對履行地點已有約定,故本案不應適用該規定,本院對盛興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盛興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後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9)京73民初74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來源:豫法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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