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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幣發行集資詐騙案,有人民幣兌換虛擬幣的行為,又構成洗錢罪?
最近辦理的一起代幣發行案件,A某通過眾籌用戶的主流虛擬幣買賣所發行的M幣,後打造的M虛擬貨幣,無任何區塊鏈技術,也未能上交易所,僅在平臺內部供用戶買賣,偵查機關則以集資詐騙罪定罪。
在這一過程中,用戶只能將USDT、BTC、ETH充值到平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購買M幣,但有的用戶不會購買USDT等主流幣,後平臺就挑選一部分客戶幫助購買主流幣後,充值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購買M幣。
但就將人民幣兌換成主流幣的過程,偵查機關進一步認為A某等人是為掩飾、隱瞞集資詐騙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性質,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是一種洗錢行為,進而再對行為人以洗錢罪定罪,最終以A某等人構成兩個罪名移送審查起訴。
那麼該案件中,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就是,將人民幣轉換為虛擬幣後,再將虛擬幣作為充值方式換取發行的虛擬幣,是否又構成洗錢罪?
本文認為,代幣發行過程中,將人民幣轉換為虛擬幣後,再將虛擬幣作為充值方式換取發行的虛擬幣,並不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三、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以及法益侵害全面評價的原則,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貨幣的行為也不應以洗錢罪處理。
首先,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的行為在同一個集資行為的犯罪構成事實之內,不應做重複評價。
若代幣發行構成集資詐騙罪,將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也是整個集資項目運行的必經環節,共同作為整個集資行為的一部分,該行為是評價集資行為的必要基礎,如果沒有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的過程,就無法實現吸收虛擬幣的目的。
基於將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的行為是與代幣發行同屬一個集資行為,因此不能既將其評價為非法集資行為又評價為洗錢行為,否則就會導致對同一個犯罪構成事實進行二次評價,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其次,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的行為僅侵犯一個集資詐騙的法益。
作為下遊犯罪的洗錢罪,屬於上遊犯罪的事後行為。在刑法理論中,對事後行為的可罰性,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對同一法益的侵害。
而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的行為是集資行為的一部分,整體上依附於集資行為,為集資行為所覆蓋。在評價該行為時,不能人為割裂開來看待,這一行為自始至終都只侵犯非法集資的一個法益,該行為的違法性狀態持續性存在,沒有超越集資的法益,而上升為洗錢罪。
即使代幣發行涉嫌集資詐騙,也不應否認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屬於一個集資行為,將人民幣兌換成虛擬幣也被集資行為所吸收,也就是上遊犯罪吸收了洗錢罪,自此,符合「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的前提條件,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也只應按從一重罪處理,而不構成數罪。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述:「在非法集資等犯罪持續期間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罪與非法集資等犯罪的共犯的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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