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觀點】韓武斌:代幣發行集資詐騙案,有人民幣兌換虛擬幣的行為,又構成洗錢罪?

2022-01-31 鹿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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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幣發行集資詐騙案,有人民幣兌換虛擬幣的行為,又構成洗錢罪?


最近辦理的一起代幣發行案件,A某通過眾籌用戶的主流虛擬幣買賣所發行的M幣,後打造的M虛擬貨幣,無任何區塊鏈技術,也未能上交易所,僅在平臺內部供用戶買賣,偵查機關則以集資詐騙罪定罪。


在這一過程中,用戶只能將USDT、BTC、ETH充值到平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購買M幣,但有的用戶不會購買USDT等主流幣,後平臺就挑選一部分客戶幫助購買主流幣後,充值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購買M幣。


但就將人民幣兌換成主流幣的過程,偵查機關進一步認為A某等人是為掩飾、隱瞞集資詐騙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性質,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是一種洗錢行為,進而再對行為人以洗錢罪定罪,最終以A某等人構成兩個罪名移送審查起訴。


那麼該案件中,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就是,將人民幣轉換為虛擬幣後,再將虛擬幣作為充值方式換取發行的虛擬幣,是否又構成洗錢罪? 


本文認為,代幣發行過程中,將人民幣轉換為虛擬幣後,再將虛擬幣作為充值方式換取發行的虛擬幣,並不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一、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貨幣的行為不屬於支付結算的洗錢方式。


該起代幣發行案件中,偵查機關以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屬於支付結算的洗錢方式,這一定性,是錯誤定義了支付結算的含義,將會導致將虛擬貨幣認為是法定貨幣的結論,與國家對虛擬貨幣是虛擬商品的定位相衝突。刑法第—百九十一條洗錢罪之(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說明的是洗錢的一種方式,即將人民幣通過支付結算的方式予以轉移,實現的是物理轉移的過程。而根據2017年最高檢公訴廳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其中對支付結算業務的總體定義是「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由此可知,所謂「支付結算」是將貨幣資金從一方轉向另一方的物理轉移行為。其中的貨幣資金僅僅是指法定貨幣。而虛擬貨幣在我國的定位是虛擬商品,這在人民銀行等部委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就早已明確下來,並且一再聲明諸如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如果將人民幣轉換為虛擬貨幣的過程認為是一種支付結算方式,就相當於認可虛擬貨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這與國家對虛擬貨幣的定位相矛盾,同時也是變相承認虛擬貨幣是法定貨幣。因此,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貨幣不是貨幣資金之間的兌換關係,不是一種貨幣資金的轉移行為。


二、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發生於代幣發行集資過程中,不是洗錢罪上遊犯罪完成之後的掩飾隱瞞行為。洗錢罪是在上遊犯罪完成之後,將上遊犯罪的贓款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轉移的過程。也就是說,只有上遊犯罪完成,且支配或者控制了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能再實現贓款「洗白」,如果上遊犯罪沒有完成,或者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沒有被支配控制,就不會有贓款被「洗白」,也就沒有洗錢罪成立的可能。那麼在上述代幣發行集資案件中,吸收的是虛擬幣,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再進行充值,是代幣發行集資的必經環節。而為了吸收虛擬貨幣,平臺設計了兩種充值方式,一是直接讓用戶充值虛擬貨幣,二是讓用戶將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充值。兩種充值方式如下圖:(用戶)人民幣——(用戶自己在第三方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充值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兌換平臺發行的虛擬幣(用戶)人民幣——充值到平臺提供的銀行卡——平臺在第三方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充值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兌換平臺發行的虛擬幣由上圖可以看到,如果將整個代幣發行過程認定是集資詐騙罪,那麼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貨幣是吸收虛擬貨幣的前端行為,仍然是圍繞集資的行為而展開。而且只有將虛擬幣充值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整個集資過程才完成,才形成對財產的支配與控制。因此,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貨幣的過程從客觀上看,這一行為發生在集資過程中,也未對財產形成支配與控制作用,不符合洗錢罪上遊犯罪已完成,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支配與控制的條件。

三、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以及法益侵害全面評價的原則,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貨幣的行為也不應以洗錢罪處理。


首先,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的行為在同一個集資行為的犯罪構成事實之內,不應做重複評價。


若代幣發行構成集資詐騙罪,將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也是整個集資項目運行的必經環節,共同作為整個集資行為的一部分,該行為是評價集資行為的必要基礎,如果沒有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的過程,就無法實現吸收虛擬幣的目的。 


基於將人民幣轉化為虛擬貨幣的行為是與代幣發行同屬一個集資行為,因此不能既將其評價為非法集資行為又評價為洗錢行為,否則就會導致對同一個犯罪構成事實進行二次評價,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其次,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的行為僅侵犯一個集資詐騙的法益。


作為下遊犯罪的洗錢罪,屬於上遊犯罪的事後行為。在刑法理論中,對事後行為的可罰性,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對同一法益的侵害。


而將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的行為是集資行為的一部分,整體上依附於集資行為,為集資行為所覆蓋。在評價該行為時,不能人為割裂開來看待,這一行為自始至終都只侵犯非法集資的一個法益,該行為的違法性狀態持續性存在,沒有超越集資的法益,而上升為洗錢罪。


即使代幣發行涉嫌集資詐騙,也不應否認人民幣兌換為虛擬幣屬於一個集資行為,將人民幣兌換成虛擬幣也被集資行為所吸收,也就是上遊犯罪吸收了洗錢罪,自此,符合「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的前提條件,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也只應按從一重罪處理,而不構成數罪。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述:「在非法集資等犯罪持續期間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可能構成洗錢罪與非法集資等犯罪的共犯的想像競合。」


綜上所述,代幣發行案件,若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不應將其中人民幣兌換虛擬幣的行為,再認定為洗錢罪。這既不是貨幣資金之間轉移的洗錢行為,也不屬於洗錢罪上遊犯罪完成之後的掩飾隱瞞行為,否則就會違背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最終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
因此,辯護律師在辦理涉發行虛擬貨幣案件時,一定要仔細分析發行虛擬貨幣的模式,以及資金的流入方式,避免出現對當事人定數罪的不利情形,儘早將發行虛擬貨幣的模式與刑法定罪的行為特徵結合起來,打掉洗錢罪,說服辦案人員或者承辦檢察官以單罪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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