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謝新建開設賭場一案
案號
(2018)皖0811刑初63號
案件事實
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間,被告人謝新建在其哥哥謝某2在網際網路上註冊的東方棋牌中心網站運營過程中,聘用江某、胡某1、朱某、吳某、潘某、操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作為銀商人員,聘用錢某(另案處理)負責銀商帳戶的存錢、取錢;聘用趙某(另案處理)為該網站的技術維護人員,為該遊戲網站的玩家提供遊戲幣充值及兌換現金服務,進而從中非法獲利。在此期間,先後有凌某、胡某2、伍某、沈某、劉某、鄔某、王某2、孫某、王某1(均另案處理)等人通過謝新建提供的遊戲幣充值及兌換現金服務在該遊戲網站進行賭博,涉案賭資共計人民幣315820.13元。
法院觀點
一、被告人謝新建構成開設賭場罪還是賭博罪?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均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新建利用謝某2註冊的東方棋牌遊戲中心網站做代理商,實則指控被告人謝新建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琨琨網絡公司經營範圍包含網路遊戲開發及銷售,可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掛名法定代表人為證人操某,根據操某、謝某2後期證言和趙某的證言可認定,東方棋牌中心網站掛靠在琨琨網絡公司名下,琨琨網絡公司的實際老闆以及東方棋牌中心網站老闆是謝某2。綜合全案證據可認定,謝新建是東方棋牌中心網站的銀商老闆。查獲的東方棋牌遊戲中心客服問答資料明確遊戲幣不能提現,官網沒有商行和銀商,本案無充足證據證實謝新建與謝某2就銀商一事存在意思聯絡,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東方棋牌遊戲中心網站老闆謝某2是銀商老闆,也不能證實謝某2通過謝新建為該網站提供銀商業務,不宜將該網站定性為賭博網站,公訴機關實際上也未將遊戲玩家通過官網充值的金額認定為賭資數額。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新建利用謝某2註冊的東方棋牌遊戲中心網站做代理商的證據不足,被告人謝新建開展遊戲幣與現金的兌換業務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不屬於「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新建以營利為目的,以網路遊戲平臺為媒介,為倒賣遊戲幣賺取差價而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有誤,應予糾正。
認定罪名
聚眾賭博類型的賭博罪
量刑
被告人謝新建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案例2:餘一賭博罪一案
案號
(2013)舟定刑初字第333號
案件事實
被告人餘××在「1818爵卡棋牌(www.1818qp.c0m)」、「456遊戲(www.game456.c0m)」網站上分別註冊帳號,並為在上述遊戲平臺上賭博的人員提供籌碼兌換服務,以差價形式謀取利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餘××租用舟山市定海區××室作為上述網站籌碼兌換的工作室,由其負責管理,並僱傭王某操作兌換業務。期間,餘××通過上述網站的帳戶向賭博人員馮某某、劉某、周乙、何某某提供賭博籌碼兌換服務折合人民幣共計292萬餘某,並從中非法獲利某民幣3萬餘某。
法院觀點
本院認本院認為:被告人餘××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網絡棋牌遊戲實施賭博犯罪活動,仍提供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兌換服務,並以此為業,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餘××犯開設賭場罪,經查,因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明餘××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或管理者存在任何形式的通謀,餘××的行為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故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餘××的行為應定性為賭博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認定罪名
賭博為業的賭博罪
量刑
被告人餘××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案例3:柳健、董愛弟、王勝賭博罪一案
案號
(2019)閩0924刑初12號
案件事實
2018年5月初,被告人柳健、董愛弟、王勝經過商謀後,共同出資人民幣近六十萬元,每人佔股三分之一,在王勝租用的壽寧縣鰲陽鎮東門新村112號三樓的臥室設立工作室,三被告人參與並僱請楊某、鄭某,利用兩臺桌上型電腦,徐某、吳某2、陳某、萬健宇、韋某等人名下的6部手機、8張銀行卡,專門從事網路遊戲平臺的上、下分代理(俗稱銀商代理)。期間,三被告人通過網絡聯繫,先後獲得「850」、「天天(325)」、「大富豪棋牌」等網路遊戲平臺的代理權限,以微信、支付寶中的紅包、轉帳等方式為網路遊戲玩家提供人民幣與遊戲幣之間的兌換服務,違反規定以人民幣向遊戲玩家回收遊戲幣,並通過購買、銷售、回收的不同兌換比例賺取差價,以此方式組織林某1、林某2、吳某1等不特定多人參與網絡賭博。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健、董愛弟、王勝以營利為目的,以網路遊戲平臺為媒介,為賺取遊戲幣與人民幣之間的兌換差價而聚眾賭博,以此為業,賭資數額達1495273.88元,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認定罪名
聚眾賭博、賭博為業類型的賭博罪
量刑
被告人柳健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案例4:陳某甲賭博罪一案
案號
(2012)溫瑞刑初字第1423號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陳某甲夥同張智武(另案處理)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在瑞安市大成網絡會所內發放名片、擺放廣告牌,在瑞安市大成網絡會所、瑞安市沙河網絡會所和瑞安市月夜網絡會所內張貼廣告紙,軟體群發遊戲幣報價簡訊、QQ籤名廣告等多種形式宣傳網路遊戲幣兌換服務,並僱傭林某、孫某等人以包機的形式向參賭人員蔡某甲、董某、張某甲、宋某、潘某甲、鄭某、倪某、何某、陳某乙、張某乙、張某丙、莊某甲、莊某乙、夏某、潘某乙、張某丁、蔡某乙、李某甲、黃某、陳某丙、蔡某丙、李某乙等人兌換網路遊戲幣,參賭人員利用購買的網路遊戲幣進入遊戲茶苑、456和歐樂等棋牌遊戲網站進行網絡賭博,並將贏取的網路遊戲幣到被告人處進行兌換,被告人陳某甲從中賺取兌換金額1.7%左右的利潤。2011年年初開始,被告人陳某甲將兌換遊戲幣的地點轉移至瑞安市石油公司宿舍1幢3單元401室,並僱傭陳銀、熊某、小丹、安安(均另案處理)等人繼續經營兌換遊戲幣生意。經營兌換遊戲幣期間,被告人陳某甲負責管理員工、參與兌換銀子的操作,並且負責宣傳兌換遊戲幣業務。被告人陳某甲進行遊戲幣兌換生意的累計經營額為人民幣31741380元左右,非法獲利人民幣54萬元左右,其個人非法獲利人民幣20萬元左右。
法院觀點
本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向參賭人員兌換網路遊戲幣,為他人聚眾進行網絡賭博提供賭資結算上便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經社區審前調查,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予以適用緩刑。辯護人葉曉平提出相關從輕處罰以及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認定罪名
聚眾賭博類型的賭博罪
量刑
被告人陳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交納)。
案例5:張高力、陳紅賭博二審一案
案號
(2016)浙09刑終159號
案件事實
原判認定,2015年10月,被告人陳紅、張高力經預謀後決定向網絡賭博人員買賣網絡虛擬遊戲幣以獲取非法利益。陳紅在「貝貝遊戲中心」遊戲平臺中註冊了暱稱為「琅琊幫主」的帳號,僱傭被告人張璐萍、忻佳玲、張宇從事用於賭博的網絡虛擬遊戲幣買賣業務;張高力租賃了普陀區東港街道君悅瀾灣23幢301室作為工作地點,開通網絡,辦理了用於買賣遊戲幣的銀行卡並負責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貝貝遊戲中心」平臺名稱為「琅琊幫主」的帳號共售出虛擬遊戲幣酒吧豆163億餘,折合人民幣107萬餘元。
法院觀點
本本院認為,上訴人張高力及原審被告人陳紅、張璐萍、忻佳玲、張宇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網絡棋牌遊戲實施賭博犯罪活動,仍提供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兌換服務,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陳紅、張高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璐萍、忻佳玲、張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張高力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陳紅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其宣告緩刑前先行羈押的應當折抵刑期。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認定罪名
賭博罪
量刑
被告人張高力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案例6:鄭春雲、高明亮開設賭場二審一案
案號
(2019)陝08刑終112號
案件事實
被告人高明亮於2016年1月份使用周安平的超級會員帳號「qq2467016」,在「零點棋牌」網路遊戲中經營「高價收幣」銀商,經鑑定從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出售遊戲元寶金額為42609295.03元。
法院觀點
本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春雲受僱同案犯姜衛星負責推廣參賭人員,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上訴人高明亮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該賭博網站實施賭博活動仍為不特定人員提供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進行賭資結算,其行為構成賭博罪,依法予以懲處。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高明亮構成開設賭場罪罪名有誤,予以糾正。
認定罪名
賭博罪
量刑
上訴人高明亮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案例7:廖飛、王瑩開設賭場一案
案號
(2018)贛0829刑初16號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間,被告人廖某(另案處理)僱請被告人廖飛、王瑩與胡某、向某(另案處理)四人在安福縣華泰學校附近一出租屋內,利用在QQ與微上註冊暱稱「a天億網絡」的網絡名稱,通過電腦或手機與遊戲玩家聯繫,提供交易聯繫的銀行帳號,同時在「993」、「集結號」等遊戲平臺上註冊遊戲帳號,為遊戲玩家提供虛擬遊戲幣與人民幣的資金兌換服務,方便玩家在「993」、「集結號」等遊戲平臺玩「捕魚」、「鬥牛牛」、「抓金花」等遊戲進行賭博,從中賺取差價非法牟利。涉案賭資17488784.82元,非法獲利1116601元。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飛、王瑩受他人僱傭,明知他人通過網路遊戲進行賭博,以盈利為目的,利用QQ和微信網絡,提供虛擬遊戲幣和人民幣兌換服務,招攬網路遊戲玩家賭博,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廖某在網絡上建立平臺提供虛擬遊戲幣和人民幣兌換服務,被告人廖飛、王瑩受僱於廖某為其在平臺上「上分」、「下分」,其本質上是網路遊戲玩家購買虛擬遊戲幣和將多餘的遊戲幣兌換成人民幣的一個平臺,被告人並不直接或間接參與賭博從中獲利,而是依據僱請人廖某制定的兌換規則從中賺取差額為網絡賭博玩家服務,僱請人廖某所建立的平臺為網絡賭博玩家提供虛擬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並非建立賭博網站,也無證據證明其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構成開設賭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廖飛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認定罪名
賭博罪
量刑
被告人廖飛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瑩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案例8:李某甲、李某乙、劉某賭博一案
案號
(2015)臨刑初字第94號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為牟取違法所得,立意從事網路遊戲平臺上虛擬貨幣(即遊戲幣,俗稱「銀子」)的買賣業務。爾後,其出資購買了電腦、手機、QQ號碼,並辦理了多張銀行卡,租賃了江蘇省南京市下關區一出租屋為據點,開始在「遊戲茶苑」、「69遊戲」等網路遊戲平臺倒賣遊戲幣。在經營的過程中,李某甲又邀約其兄、嫂即被告人李某乙、劉某加入,並將據點遷移到李某乙位於的家中。三被告人從淘寶網或者網絡賭博人員手中低價收購「遊戲茶苑」、「69遊戲」等網路遊戲平臺的遊戲幣,再高價出賣給其他網絡賭博人員用於「鬥牛」、「德州撲克」、「三公」等賭博遊戲。網絡賭博人員在賭博遊戲中贏取了遊戲幣之後,三人又壓價收購,使得虛擬的遊戲行為轉變為現實的賭博行為。三人利用暱稱為「紅牛網絡」和「日加滿網絡」的多個QQ號以及「遊戲茶苑」、「69遊戲」網站的遊戲帳號向全國各地的網絡賭博人員廣泛地進行宣傳、推廣,邀約眾多的網絡賭博人員參與網絡賭博活動,先後累計向網絡賭博人員出售遊戲幣達數百萬元人民幣,並收購他們贏取的遊戲幣。臨澧縣新安鎮網絡賭博人員楊某、周某、張某某等人長期在「遊戲茶苑」平臺進行網絡賭博活動,賭資數額達上百萬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明知楊某等人利用網絡從事賭博活動,仍然為其提供遊戲幣買賣、現金兌換、結算服務,先後累計向楊某等人出售遊戲幣70餘萬元,並收購他們贏取的遊戲幣。在經營的過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2013年12月27日被查獲時止,共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67萬餘元。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為他人網路遊戲賭博活動提供虛擬遊戲幣兌換結算服務,並從中賺取差價,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均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江蘇省連雲港市某區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實行社區矯正的評估意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劉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符合判處非監刑,且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應當適用非監刑。
認定罪名
聚眾賭博類型的賭博罪
量刑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被告人劉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案例9:李雄開、張正平賭博一案
案號
(2017)鄂1125刑初37號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雄開讓被告人王國柱在黃州區餘家灣社區租下一處住房,購置電腦設備,開通QQ21×××25、QQ21×××80和微信號×××,其在QQ號個性籤名、微信號個人相冊裡向網路遊戲玩家推薦「辰龍」、「集結號」、「悠悠」等遊戲網站,並發布廣告、公布聯繫電話和以被告人王國柱身份開戶的銀行帳號及支付寶帳號(2016年3月後改為使用以李某4身份開戶的銀行帳號及支付寶帳號)為玩家提供上下遊戲分結算服務。網路遊戲玩家在遊戲站信息欄看到後,開始向被告人李雄開所公布的收款支付寶、銀行卡打款買分,每現金100元可以購買200萬遊戲分,收款後,李雄開讓購分者進入五子棋遊戲指定桌臺,通過其註冊的暱稱為「當代」、「當代誠信」、「浙江銀庫」的遊戲玩家將遊戲分一次性輸給遊戲玩家或將遊戲分打到玩家ID上,遊戲玩家買到分後便進入網路遊戲賭博,遊戲分輸完了可以接著買,贏了可以向李雄開退分,退分比例是每210萬分退現金100元,返現程序即為打款之反向操作。被告人李雄開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遊戲分從中賺取差價。因其信譽好,向其購買遊戲分的玩家逐漸增多,被告人李雄開遂邀約被告人張正平、王國柱、朱俊和李某4、呂某等人加入進來,制定管理制度,分組值守,24小時不間斷地提供網路遊戲分賣、退分結算。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李雄開、張正平等人從中獲取暴利,其中,被告人李雄開獲利1276283元、張正平獲利744494元,王國柱獲利122673元,朱俊獲利13773元。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本案中,四被告人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仍然提供遊戲幣與法定貨幣的兌換服務,其行為符合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均構成賭博罪。浠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賭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雄開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正平、王國柱、朱俊積極實施遊戲分結算為他人賭博服務行為,亦系主犯,但罪責相對較輕,可按各自所起作用大小酌情從輕處罰。
認定罪名
賭博罪
量刑
一、被告人李雄開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30萬元;
被告人張正平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萬元;
被告人王國柱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
被告人朱俊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1萬元。
案例10:李運軍、付仕超賭博一案
案號
(2019)豫1623刑初199號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運軍在陳某(另案處理)介紹下開始下載「悠揚棋牌」(又名「漢遊天下」)網路遊戲客戶端,並使用陳某提供的遊戲帳號、支付寶帳號進行遊戲幣充值參與其中的「捕魚」、「飄三葉」、「城市車行」等賭博遊戲。後被告人李運軍組織付仕超、梁承江等人在重慶市開州區旭日湖畔小區內租房並使用相關微信、支付寶及遊戲帳戶,專門從事買賣遊戲銀兩及推廣銀兩兌換活動,並從中牟利。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運軍、付仕超、梁承江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且以賭博為業,其行為已構成了賭博罪,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賭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運軍、付仕超、梁承江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被告人李運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仕超、梁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運軍、付仕超、梁承江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運軍、付仕超、梁承江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多次為其提供幫助,因此三被告人既不屬於初犯、也不屬於偶犯,不應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認定罪名
賭博罪
量刑
一、被告人李運軍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付仕超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梁承江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案例11:楊某某等人賭博一案
案號
(2019)甘0302刑初37號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楊某某通過聊天軟體獲知可利用網絡「銀商」倒賣遊戲幣牟利之事,遂以「工資+提成」方式招聘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為遊戲幣銷售客服,先後在成都市龍泉驛區音樂廣場、華達廣場商務大樓、龍泉驛區怡和新城等地租賃辦公室,購置電腦、手機等設備,通過在「大壕娛樂城」、「澳門娛樂城」、「聚友堂棋牌」、「榮耀娛樂城」、「大滿貫」等五個遊戲平臺上註冊VIP帳號,同時註冊微信帳號捆綁在楊某某名下銀行卡上的方法,採取低價從代理商或遊戲玩家手中買入遊戲幣、進入遊戲界面「贈送」給遊戲玩家、線下手機支付現金的方式,分組不間斷從事網路遊戲幣買賣及遊戲幣現金兌換服務。同時,還在QQ群、微信群等聊天軟體上向不特定人員宣傳介紹遊戲、發送連結和邀請碼,招徠人員參賭並向他們倒賣遊戲幣牟利。2018年3月份,被告人楊某某、張某甲、劉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活動地點從成都市轉移至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繼續從事網絡賭博遊戲幣買賣及現金兌換交易活動。2018年5月11日16時許,被公安機關突擊檢查時被當場查獲。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金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張某甲、劉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犯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唯定性不準,應予糾正;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張某甲、劉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與湖北大唐至尊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籤訂的遊戲銷售協議開設賭場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張某甲、劉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在網絡上收售遊戲幣,聚集不特定多人從事網絡賭博活動,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依法應予懲處。關於被告人楊某某與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定性不應定開設賭場的辯護觀點,本院認為,一方面現有證據無法確切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等具有直接開設賭博網站「澳門娛樂城」「大壕娛樂城」「聚友堂娛樂城」「榮耀娛樂城」「大滿貫」和明知前述五個網站系賭博網站而為其代理並接受投注、分取利潤的行為,另一方面現有證據也不能確切證實楊某某等有明知前述五個網站系賭博網站而為之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收取服務費以及進行廣告宣傳的幫助行為,故將楊某某等利用現成娛樂網站遊戲幣「贈送」功能買賣遊戲幣、招徠他人參賭的行為認定為開設賭場不當。楊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觀點,合理部分,予以採納。關於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辯護人所提指控胡某甲、胡某乙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觀點,經查,現有證據不能明確證實被告人楊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與湖北大唐至尊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籤訂遊戲銷售協議運營的「鳳凰娛樂城」屬賭博性質網站,被告人楊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雖有買賣遊戲幣行為但據此無法推定是為賭博網站提供的現金支付計算服務,由此認定楊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開設賭場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辯護人所提觀點合理,予以採納。被告人楊某某租賃場所、購買設備、聘用客服人員,從事網絡賭博活動從中牟利,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劉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系被告人楊某某聘用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
認定罪名
聚眾類型的賭博罪
量刑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40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30000元;
案例12:劉輝妨害公務、賭博一案
案號
(2017)閩0924刑初115號
案件事實
一、關於賭博的事實
2017年2月7日起,被告人劉輝通過網絡聯繫,先後獲得「天天電玩城」、「598遊戲中心」、「捕魚來了」等網路遊戲平臺的上、下分代理權限(從業人員稱為銀商代理),並在壽寧縣鰲陽鎮景泰街興達汽車美容館6樓住所內,通過微信、支付寶轉帳方式,以100元人民幣兌換235萬遊戲幣的價格出售「598遊戲中心」的遊戲幣,以100元人民幣兌換250萬遊戲幣的價格回收該遊戲幣;以100元人民幣兌換195萬遊戲幣的價格出售「天天電玩城」的遊戲幣,以100元人民幣兌換205萬遊戲幣的價格回收該遊戲幣,為網路遊戲玩家李某3、俞某、範某等多人參與網路遊戲賭博提供直接幫助。其通過低買高賣遊戲幣的方式,賺取差價,非法牟利人民幣75000餘元。同年3月29日,壽寧縣公安局民警根據舉報線索,在壽寧縣鰲陽鎮景泰街汽車美容館6樓查獲劉輝,當場查扣honor牌手機3部、標有「金某1」字樣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人民幣80000元等涉案物品。經統計,劉輝共與511個微信帳戶、154個支付寶帳戶發生過遊戲幣交易,交易流水累計人民幣8517742.95元。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輝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低買高賣遊戲幣賺取差價的盈利模式,為參與網路遊戲賭博人員提供用於賭博的遊戲幣,其通過倒賣特定的遊戲幣將參賭人員糾集在特定的賭場聚眾賭博,先後與其發生遊戲幣交易的微信或支付寶帳戶累計665個、664人,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75000餘元,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
認定罪名
聚眾類型的賭博罪
量刑
一、被告人劉輝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