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報案例:除權判決作出後,持票人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民商事裁判規則

2021-12-24 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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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報案例

除權判決作出後票據失效,持票人可依基礎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人民法院就票據作出的除權判決系對權利的重新確認,票據自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即喪失效力,持票人即喪失票據權利,使原來結合於票據中的權利人從票據中分離出來,公示催告申請人即有權依據除權判決請求票據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並不意味著基礎民事權利喪失,其仍有權依據基礎合同主張民事權利,行使基礎合同履行中的債務抵銷權,並不損害基礎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一、達洋公司、博西公司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雙方籤訂供貨協議,由達洋公司給付博西公司預付款,博西公司再根據達洋公司訂單供應家用電器。 

二、2010年7月,原告達洋公司取得一份出票人為潞安公司、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該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達洋公司的直接前手為鴻騰公司。2010年7月5日,達洋公司為向被告博西公司支付預付款,將匯票背書給博西公司。博西公司又將其背書給博西華公司。

三、2010年7月23日,博西華公司在滁州中行對案涉匯票進行了貼現。滁州中行持有該銀行承兌匯票後,鴻騰公司以遺失案涉匯票為由向杏花嶺法院申請公示催告。2010年10月9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宣告上述票據無效。 

四、滁州中行於2010年11月得知上述情況後,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博西華公司,博西華公司後又退還給被告博西公司,博西公司再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還給原告達洋公司。

五、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博西公司向原告達洋公司出具了退票說明,博西公司決定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予以扣除30萬元作為2010年銷售合同項下的貨款支付,後實際扣除。

六、達洋公司向南京市鼓樓區法院起訴,認為因博西公司將達洋公司的預付款扣除,侵犯了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博西公司繼續履行供貨協議,並不得以銀行承兌匯票被除權為由扣除達洋公司相應貨款。鼓樓區法院判決駁回了達洋公司訴請。該判決後被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博西公司向達洋公司退票後,能否在達洋公司的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換言之,博西公司向達洋公司退票後,是否可主張達洋公司未完成付款。案涉票據的背書順序為:鴻騰公司→達洋公司→博西公司→博西華公司→滁州中行。在滁州中行背書取得案涉票據後,鴻騰公司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嗣後亦作出了除權判決。在除權判決作出之後,案涉票據上的票據權利即行消滅,即持票人滁州中行不能要求承兌人付款,也不能向其前手進行追索,只能逐級向其前手退票。由於案涉票據票據票據因除權判決而不復存在,故持票人向其前手退票實際上系意味著前手未履行因票據基礎關系所產生的相應的付款義務。具體到本案而言,案涉票據由博西公司退還至達洋公司後,即意味著達洋公司未履行因供貨協議而應負擔的付款義務。博西公司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退還該銀行承兌匯票,並向其出具退票說明,系其為解決與達洋公司之間買賣合同履行中的問題而行使債務抵銷權。故博西公司扣款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達洋公司因此敗訴。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票據遺失、被盜或者滅失後,並非無可挽回。失票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沒有人申報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據時效完成之前,要求出票人重新補發票據。因此,除權判決作出後,可使失票人重新取得票據權利,失票人可要求付款人付款,也可向其前手進行追索。但對於失票人的後手而言,除權判決作出後,即意味著票據權利喪失。此時,失票人的後手在除權判決被撤銷前,能否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存在一定的爭議。

2、票據權利喪失並不意味著基於基礎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權利喪失。出票、承兌、背書等票據行為在作出時,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基礎法律關係。票據作為支付手段之一,僅為當事人履行基礎法律關系所產生的付款義務的一種方式。如果嗣後用於履行付款義務的票據因除權判決而喪失效力,導致持票人不能以請求付款的方式最終實現債權,則即意味著基礎法律關係中的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付款義務。此時,對於基礎法律關係的債權人(持票人)而言,其可向債務人退票,並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基礎法律關係中的付款義務。

3、除權判決的作出,可使直接前後手之間從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中分離出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應根據基礎法律關係重新確認。雖然除權判決作出後,對於持票人而言票據權利即行失效,但對於失票人而言,即意味著其重新取得票據權利。因此,經除權判決後的票據喪失票據權利,僅指失票人的後手喪失票據權利,對於失票人及其前手而言,其並不喪失票據權利。但此時失票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據權利並不以實際持有票據為前提。

4、除權判決作出後,失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或者要求出票人重新補發票據遭拒的,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為與失票人具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出票人、拒絕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也可根據除權判決向其前手進行追索。


《票據法》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六條 失票人因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遭到拒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告為與失票人具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出票人、拒絕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八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以下為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在一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案系因鴻騰公司就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後,被告博西公司從原告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並退還該銀行承兌匯票,達洋公司以博西公司不應扣除其預付款30萬元為由,要求博西公司繼續供應貨物而提起訴訟,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之間的糾紛應系買賣合同糾紛。達洋公司與博西公司籤訂的2010年西門子冰箱/洗衣機銷售合同、2010年西門子熱水器/廚房電器銷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機/酒櫃銷售合同均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博西公司在履行買賣合同過程中,將被除權的銀行承兌匯票退還原告達洋公司,從其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並不損害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達洋公司持有的票號為GA0101930426、票面金額為3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記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背書連續,反映的票據關係明確,其在向被告博西公司付款時,有權將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博西公司。博西公司有權將該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給與其有真實交易關係的博西華公司。博西華公司亦有權向滁州中行申請貼現。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該銀行承兌匯票,其應系最後合法持票人。 

其次,票據自法院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即喪失效力,持票人即喪失票據權利。除權判決系對權利的重新確認,既非創設新的票據權利,也非恢復票據上的實質權利,除權判決所確認的票據權利內容應與被宣告無效的票據權利相一致,不具有優於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使原來結合於票據中的權利人從票據中分離出來,公示催告申請人即有權依據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並不意味著基礎民事權利喪失,其仍有權依據基礎合同主張民事權利。就本案而言,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未申報票據權利,導致法院對該銀行承兌匯票作出除權判決,其已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依據基礎關係即貼現合同約定向博西華公司追索貼現所得。 

再次,博西華公司亦因該銀行承兌匯票被法院判決除權而喪失票據權利,但其亦並不喪失基礎民事權利,其有權依據與被告博西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主張博西公司付款行為無效,而要求博西公司重新履行付款義務。同理,博西華公司已向博西公司主張了基礎民事權利,博西公司雖不得再依據該銀行承兌匯票主張票據權利,但仍有權依其與原告達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而行使民事權利,而向達洋公司索要30萬元。在本案中,博西公司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退還該銀行承兌匯票,並向其出具退票說明,系其為解決與達洋公司之間買賣合同履行中的問題而行使債務抵銷權,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博西公司從達洋公司預付款中扣除30萬元,並不損害達洋公司的合法權益。 

長治市達洋電器有限公司訴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總第181期)]

(本文責任編輯:張德榮)

《民商事裁判規則》主編簡介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民商事裁判規則》主編,北京資深律師。均從事法律工作十餘年,實踐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並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公司保衛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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