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0日,湖南遊客李某到臨潼旅遊,在西安市臨潼區秦苑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苑玉器公司)門店內購物時,遇到遊客A正在櫃檯購物。遊客A當著營業員的面,稱櫃檯內銷售的墨玉手鐲是陝西特有的藍田玉,其他地方難以買到,價格便宜,推薦李某購買。在其遊說下,遊客A與李某各購買墨玉手鐲1件,價格均為700元。購貨期間,營業員未向李某介紹墨玉手鐲產地、等級等有關情況。在返回西安途中,李某不慎將手鐲摔壞。回到賓館後,他將碎手鐲拿給朋友看,朋友說手鐲不是「藍田玉」。李某認為秦苑玉器公司欺詐消費者,請求西安市工商局臨潼分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要求秦苑玉器公司退還全部購貨款。
工商臨潼分局是否應受理該投訴?是否應立案查處?秦苑玉器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該投訴涉及的糾紛應如何處理?行政執法人員爭議較大。
首先,售出商品因消費者原因破損不應成為不予受理投訴的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投訴應符合三要素:即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有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另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六條列舉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投訴的七種情形。從本案情況來看,消費者李某的投訴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三要素。雖然李某因個人原因將購買的墨玉手鐲摔碎,但該情形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投訴的任何一種情形,該情形不應成為不予受理消費者投訴的理由。因此,工商臨潼分局應依法受理該投訴。
其次,工商臨潼分局不應對秦苑玉器公司銷售墨玉行為立案調查。
秦苑玉器公司侵犯李某知情權,但工商臨潼分局實施行政處罰於法無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和慣例,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商品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售後服務等」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消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告知行為屬於被動行為,《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告知行為屬於主動行為,二者存在明顯的差異。也就是說,在陝西省範圍內,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交易商品相關信息是經營者的一項義務。從本案來看,秦苑玉器公司銷售櫃檯內雖然有商品標籤,但商品標籤上僅標註商品名稱、產地、等級及價格信息,標籤上的信息不全面。秦苑玉器公司營業員向李某銷售墨玉手鐲時,還應依法主動向李某告知手鐲的規格、主要成份、淨含量、檢驗合格證明、售後服務等信息,該告知義務的履行不因李某未詢問而免除。秦苑玉器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行為違反了《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屬於侵犯消費者李某知情權的行為。但是,由於《消法》《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未規定經營者侵犯消費者知情權行為應承擔行政責任,因此,工商臨潼分局對秦苑玉器公司侵犯李某知情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於法無據。
秦苑玉器公司不存在欺詐消費者李某的行為。《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十二)項、《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第(八)項均規定:經營者不得「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在本案中,消費者李某被誤導的主要原因是李某誤以為「墨玉手鐲是陝西特有的藍田玉」,因此,「墨玉手鐲是否屬於陝西特有的藍田玉」是與其購買手鐲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由於營業員不清楚遊客A是否說過「墨玉手鐲是藍田玉」,遊客A無法找到,導致遊客A與秦苑玉器公司是否存在合作關係無法查實,工商部門無法將遊客A「墨玉手鐲是陝西特有的藍田玉」的虛假宣傳與秦苑玉器公司聯繫起來。另外,雙方交易時,秦苑玉器公司銷售櫃檯內商品標籤上標註的商品產地為「陝西富平」,消費者李某通過該標籤上標註的信息,完全可以知曉墨玉手鐲的真實產地,判斷手鐲是否屬於藍田玉。僅就商品產地的告知義務而言,秦苑玉器公司的行為符合《陝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其行為不屬於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信息誤導消費者的行為,不構成欺詐消費者行為
民事爭議雙方應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秦苑玉器公司未依法履行主動告知消費者李某所購買手鐲相關信息的義務,侵害了李某的知情權,應當依法承擔退貨的民事責任。李某因個人過失導致手鐲摔碎,秦苑玉器公司侵犯其知情權行為與該手鐲的摔壞之間無因果關係。因此,李某應對墨玉手鐲的摔壞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