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迎接即將到來的第46個世界環境日,呼籲公眾重視環境保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6月1日通報了青島法院近年來環境資源案件審判情況和典型案例。
記者從通報中獲悉,2016年至今,青島兩級法院共審結與環境資源相關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共457件,其中刑事案件37件、民事案件385件、行政案件35件。青島中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審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61件,其中刑事案件5件、民事案件156件。
據了解,2016年5月30日,青島中院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採取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的歸口集中審判模式,加強環境資源案件審判工作。青島法院緊緊把握「司法為民、公正司法」主線,牢固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生態保護理念,依法打擊汙染環境犯罪和破環土地資源犯罪,妥善化解環境資源矛盾糾紛,依法有序推進環境公益訴訟,為建設美麗青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此外,青島中院還發布了全市法院近年來審理的10個具有典型意義的環境資源類案件,涉及刑事類的汙染環境犯罪、非法佔用農用地犯罪、非法採礦犯罪,民事類的室內環境汙染、火災煙塵汙染、汙染處置費賠償,行政類的黃標車治理、行政公益訴訟、環保部門申請強制執行等多個領域。這些案件比較全面地反映了目前青島市環境資源案件的特點,青島中院通過「法官點評」以案說法,希望提高社會各界對環境保護重要性的認識,營造全民環保的良好社會氛圍。
附:青島法院環境資源保護典型案例:
1、邵某雙等三人訴某家具公司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邵某雙、楊某香系夫妻關係,邵某系二人之子。三原告於2004年購買了被告某家具公司生產的多件「環保型」實木家具。在使用過程中,三原告不同程度出現身體不適。經醫院診斷:邵某雙為慢性甲醛中毒、慢性淺表性胃炎、食管炎、直腸息肉等;楊某香為慢性甲醛中毒、胃腸功能紊亂、十二指腸潰瘍、子宮腺肌瘤、胃息肉等;邵某為胃腸炎、咽炎、雙眼結膜炎等疾病。經委託青島市室內裝修協會室內環境監測中心對原告的室內空氣進行檢測,發現室內甲醛濃度超標,汙染源為被告生產的實木家具。三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被告生產的家具導致三原告甲醛中毒,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賠償三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07834.56元。
【法官點評】作為一種特殊的環境汙染,室內環境汙染已經成為危害人類健康的「隱形殺手」,不僅侵害了人們的人身權、財產權,而且侵犯了室內環境權。如果按照一般侵權糾紛處理,受害者往往難以證明汙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本案中,法院將案由定性為環境汙染責任糾紛,並適用了環境汙染責任糾紛的相關規定,將汙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汙染企業,有利於對受害者權益的保護。
2、劉某某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案
【案情簡介】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某村委負責人期間,召集村兩委成員參加由村書記潘某某主持的村委會議,在未經國家土地管理等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將本村村東南、村西處部分土地劃歸村民建房使用,後該村村民先後建成房屋255處。經國土資源局測量,建設的房屋佔用耕地(含基本農田)共計69.37畝。被佔用土地種植條件已遭到破壞,無法恢復耕種。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該村委負責人期間,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將耕地劃歸村民建房使用,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法官點評】土地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許多村集體不顧國家法律、政策規定,將耕地、基本農田擅自用於房地產開發或生產,造成大量農田毀損。國務院對此下文明確規定「耕地紅線不能破」。本案依法對非法佔用農用地犯罪行為進行了懲處,為有類似違法犯罪企圖的犯罪分子敲響警種,具有警示意義。
3、某檢察機關訴某水利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某市堤上砂場,負責人為張某某。從2014年10月起,被告某水利局發現堤上砂場大面積超採,始終未採取有效措施。同年12月8日,被告在堤上砂場查扣運砂車一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罰款5000元後予以放車。2015年11月,該市人民檢察院向被告水利局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撤銷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張某某違法採砂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但被告水利局書面回覆:對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撤銷,不能對該案作出新的行政處罰。後該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水利局在監管過程中存在怠於履行職責的情形,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持續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訴求確認被告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並責令被告對本案非法採砂行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及怠於履行職責的事實成立,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責令被告對本案非法採砂行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法官點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青島被確定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試點地區之一。檢察機關可以針對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權行為及對怠於履行環保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本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通過法律裁判方式糾正環保機關違法行為,督促其履行環保監管職責。該案系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後,山東省首例資源保護領域行政公益訴訟案件。
4、紀某某等三十三戶果農訴某化工公司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3年6月2日17時許,被告某化工公司發生火災。2013年6月8日,膠州市農業局組織相關專家對原告果園進行現場調查測產,發現果樹均出現不同程度的落葉、落果、葉片邊緣焦黃現象,果園桃、梨、杏果實受損率達80%-90%。被告申請法院委託鑑定部門對該公司火災事故與受損果園果木減產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結論為:火災產生的氟化物最大影響距離不超過500米,而受損果園與火災最近距離為700餘米,故受損果園果木減產與火災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一審法院認為,在鑑定勘驗時間為火災事故發生兩年後的客觀現實下,法院通過該份報告難以確認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發生火災事故而產生的有毒物質與果農果木減產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除該份鑑定報告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效證據證明火災事故與果木減產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二審期間,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主動賠償了原告的經濟損失,撤回上訴。
【法官點評】本案的焦點是如何判斷環境汙染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環境汙染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一般具有長期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的特點,有的損害結果往往不是顯而易見,而是日積月累慢慢形成。即使產生損害,往往時過境遷,證據滅失。有的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很難判斷損害事實是否由某侵權行為造成。正是由於環境汙染侵權的特殊性,受害人承擔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有非常大的難度。為了減輕環境侵權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同時防止濫訴,我國環境汙染侵權案件採取的舉證分配原則是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主,以被侵權人承擔初步舉證責任為補充。即被侵權人需要證明存在汙染行為和損害後果,以及不排除汙染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而侵權人則需證明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具有法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5、逄某某犯汙染環境罪案
【案情簡介】2012年以來,被告人逄某某未經環保部門審批開設電鍍加工點,從事鍍鋅件的加工、銷售。被告人逄某某私自鋪設排水暗管,將未經處理的電鍍廢水直接排放至市政汙水管網。經環境監測站對被告人電鍍點排汙口處水體採樣監測,排汙口PH<2,總鋅為273 mg/L。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逄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在加工鍍鋅件過程中私設暗管、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屬鋅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構成汙染環境罪,判決被告人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禁止被告人逄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電鍍作業等涉及汙染物排放的活動。
【法官點評】本案在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時適用了《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設的「緩刑禁止令」制度,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該制度是針對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採取的一種「必須遵守,否則可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法紀性制約。該制度的實施不但可以切實保障和強化刑罰的實施效果,同時也能體現我國刑罰制度「剛柔並濟」、「因地制宜」的特點,可以切實有效地幫助犯罪人員迷途知返,充分體現我國司法制度中人性化的一面。
6、王某訴某環保局行政處理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5年12月7日,被告某環保局為原告王某所有的小型客車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王某主張該車註冊日期為2008年6月5日,初次領取的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環保局的上述行為嚴重違法,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的上述行為違法,且一併審查《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的通知》的合法性。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和《山東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管理規定》的規定,被告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有權對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根據《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的規定,原告所有的涉案車輛類別為輕型柴油車,排放標準為國Ⅱ級,被告為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車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誌的行政行為,並無不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系環境保護部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經審查,該規範性文件制定主體合法、文件內容合法、發布程序得當。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當前霧霾現象嚴重,控制汽車排氣總量是環境保護部門工作的重中之重,其中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是一項有效舉措。該行政行為旨在從源頭控制車輛排氣汙染、促進報廢淘汰高汙染老舊車輛,從而改善環境空氣品質。本案依法維持了某環保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一併審查了《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的合法性,維護了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和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7、某村民委員會訴高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3年2月4日20時許,原告王某某駕駛重型半掛車及掛車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村中石油站彎道處時,因措施不當,造成車輛側翻,車內裝載的30噸重柴油有20噸左右發生洩漏,導致原告村南小河流及周圍土壤受到汙染。事發後,村委為防止汙染擴大,於當日組織了修繕隊對汙染河流及土壤進行了應急處置並對汙染土壤進行了外運,支付了相應的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村委為防止汙染擴大而支付的緊急處置費用,高某某、某物流公司作為汙染行為實施者應予賠償。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高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300元,某物流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周邊河流、土壤被汙染,嚴重危及村民的生活環境,原告為避免汙染擴大和對村民生活造成不良影響而採取了合理的緊急處理措施,被告作為造成汙染損害的實施者依法應賠償相應費用和損失。
8、張某洲等七人犯非法採礦罪案
【案情簡介】2016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洲等七人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和《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分別或結夥至某島嶼海域盜採海砂。法院經審理認為,七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洲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被告人林某軍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被告人潘某波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耿某偉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王某龍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被告人張某威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法官點評】礦產資源是人們生產、生活的重要物質基礎,為國民經濟發展提供能源和礦產原料。同時礦產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必須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本案七被告人非法盜採海砂,嚴重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9、劉某某訴某環保局行政處罰案
【案情簡介】2014年4月,群眾向某環保局舉報某村水塘出現死魚現象,該環保局遂對劉某某建設經營的冷藏項目進行調查,發現其所建冷庫200平方米未經環保部門批准,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未驗收就已正式投入生產和使用,故決定對劉某某罰款3萬元。劉某某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複議機關維持該處罰決定。劉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某環保局的上述處罰決定。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處1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參照《青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量化標準》對違法「一般」與「較重」階次的劃分標準,因冷庫生產面積200平方米,系《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目》中應報批類別,且因配套環保設施未建成,屬於「較重」階次,應處6萬元罰款;但考慮到冷庫正處於停產狀態,符合「一般」階次,環保局決定對原告罰款3萬元並無不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環境保護法》規定:「建設項目中防止汙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亦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本案原告建設經營的冷藏項目,在未經環保部門批准、配套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的情況下即正式投入生產和使用,環保部門依法對其處以3萬元罰款並無不當。
10、王某某訴某機械製造公司、某石墨公司、某礦石加工廠水汙染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被告某機械製造公司、某石墨公司、某礦石加工廠所在工業園內有一乾渠通過,原告王某某在乾渠下遊經營苗圃種植。2014年春天,原告自乾渠中取水澆地,幾天後,苗圃中苗木陸續死亡。經環保局現場測試,乾渠內水質為強酸性。後經調查,該乾渠周圍用酸企業為上述三家企業。經法院委託鑑定,意見為:原告苗圃內樹和苗的死亡與汙水澆地有直接關係。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三被告無證據證明未排放含酸汙水的情況下,應認定其排放了含酸汙水。在三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行為與苗木死亡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認定三被告的排酸行為與原告苗木死亡存在因果關係,三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6095元。
【法官點評】水是一種具有流動性和自淨能力的環境介質。本案的處理體現了涉及水汙染侵權糾紛案件的兩項處理原則:一是汙染行為一旦發生,不因水環境的自淨改善而影響汙染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機械製造、化工產品等排汙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應當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應當承擔更多的環境質量改善責任。本案在確定王某某苗木死亡的原因系受到含酸汙水汙染的情況下,將其灌溉來源上遊僅有的三家排酸企業全部列為被告,同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三被告無證據證明未排放含酸汙水的情況下,認定損害的因果關係成立,應對原告方苗木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的責任認定規則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水汙染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示範意義,同時在鼓勵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改造、兼顧長遠利益和短期利益、承擔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和社會責任方面,起到了導向作用。
[責任編輯:楊凡、董光強、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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