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不夠判死刑,就判死緩?

2021-02-15 天下說法

昨天的《法治日報》刊發了一篇署名文章《正義拉直左德剛死刑判無罪再判死緩的問號——撥開安徽阜陽少年沉屍公廁案真兇終獲罪的重重迷霧》,大大表揚了安徽高院的勇氣和擔當,出現在中國法院網官網的顯著位置。左德剛案是12月23日上午宣判的,這篇長篇報導在宣判後極短時間就呈現在大眾面前,提前引導輿論的痕跡過於明顯。只是通篇讀下來,特別擰巴,差點尷尬症又犯了。

左德剛案是一個非常特殊的案件,值得所有研究刑事訴訟程序的學者作為素材。2007年案發,2011年一審死刑,二審安徽高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2年仍判死刑,二審安徽高院維持死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撤銷判決發回重審。2015年安徽高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6年再次判處死刑,2017年安徽高院再次維持死刑,報死刑覆核。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發回重審。2020年安徽高院撤銷死刑判決,僅因別的罪判其九年。而此時,左德剛已經服刑10年八個月。在左德剛無罪釋放後,被害人家屬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出申訴。同時,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決定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抗訴。安徽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對原審被告人左德剛故意殺人案啟動再審。說左德剛「五死一生」真不為過。在我的執業生涯中,沒有遇到過這樣的程序,估計全國也找不到這種案例。最為接近的是武漢的彭華剛案,一審十年,二審發回重審,再一審改判三年半,上訴後終審判決十一個月。但此時彭華剛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了三年。獲釋後,他準備申請國家賠償。結果,湖北高院撤銷終審判決,改判其四年有期徒刑,重新收押。在最後改判前,原本免於刑事處罰的同案犯含冤自殺了。五次程序,反反覆覆,留下爭議至今。「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在中國根本就不存在。

左德剛案的最大爭議其實不在程序,而在於證據。這個案件從頭到尾,充斥了大量的言詞證據,卻幾乎沒有客觀證據。犯罪的動機是,「周楊拿了他的幾百塊錢,還有一部手機,還有偷他的空調外機,一氣之下他與楊士慶、陳永宣把周楊殺害並扔進原區政府的廁所裡」。兩名同案犯有認罪供述,但遺憾的是,這些供述存在刑訊逼供的可能性。即使法院沒有排非,但言詞證據中的問題非常明顯:認定左德剛夥同他人故意殺人的事實主要依靠言詞證據,缺乏足以鎖定左德剛作案的客觀性證據,且對關鍵事實,證人證言及左德剛等三人供述彼此存在矛盾,各自供述前後不一等問題,疑點較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也是安徽高院判無罪時的主要理由。證據沒有發生任何變化,改判無罪的是安徽高院,再判死緩的還是安徽高院,一而再,再而三,值得誇嗎?再審判決中提到的「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的物證繩子、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等客觀性證據,這些客觀性證據與本案言詞證據相互印證,驗證了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共同證實左德剛等三人殺害周楊的犯罪事實。現場勘查筆錄關於老區政府大院內西半部從北向南第三排是正改建的二層樓房的內容,與楊士慶供述在追攆周楊時,老區政府院蓋房子工地上有燈亮相印證;被害人周楊頸部繩索,與被告人關於用繩勒周楊的供述相印證;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關於周楊系頸部損傷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結論,與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印證,等等。」這些表述都不是實質性的,無法建立物證與被告人之間的邏輯關聯,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後和「由證到供」的可能性。在很多刑訊逼供案件中,辦案人員根據現場勘查的情形對嫌疑人進行指供、誘供,同樣可以形成證據的印證。例如,屍體檢驗有繩索勒痕,於是在被告人口供中植入該細節的供述,看起來就是「相印證」。

真正客觀的證據是什麼?是後來在被害人手中發現的毛髮,既不是被害人的,也不是被告人的,有可能屬於沒有落網的「真兇」。這是唯一能把現場和犯罪分子建立聯繫的客觀證據,對該物證的DNA鑑定和排查,可能是正確的偵查方向。但非常遺憾的是,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公物證鑑字[2020]1337號的鑑定意見沒有被採納。安徽高院認為,該鑑定中的送檢毛髮來源不明,也無提取記錄,根據規定,「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該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而且是唯一證據,竟然這樣排除了。若這是對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證據,這個理由根本不可能成為法院排除證據的依據,因為實踐中這樣的鑑定意見被採納的比比皆是。認罪口供涉嫌刑訊逼供不排除,無罪證據取證上的瑕疵卻嚴格排除,這是典型的雙標啊。即使這個無罪證據被排除了,控方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左德剛故意殺人,因為客觀證據闕如,主觀證據矛盾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再審所依據的證據和判決左德剛故意殺人無罪時的證據其實是一樣的。同樣的證據,同樣的法院,無罪和死緩,差別也太大了。最要命的是,判決書裡有這樣一句話:「本案現有證據尚達不到判處左德剛死刑立即執行的證明標準。」我的天,這說的是定罪的證據標準,不是量刑的證據標準啊,達不到證明標準,只能是無罪,而不能是留有餘地的判決啊。死刑和死緩的證明標準不是一樣的嗎?這跟此前很多冤案中「鑑於本案的特殊情況」對本該判死刑的,改判死緩,有什麼區別呢?楊松發案不就是這樣的嗎?既然被告人其主觀惡性大,且作案手段殘忍,後果特別嚴重,且不認罪,沒有任何從輕和減輕情節,應當依法嚴懲,怎麼就判了個死緩呢?

安徽高院的這個判決,必然會引發巨大的爭議,因為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形下,認定有罪而且判死緩,這是多少年前冤案製造模式啊。1995年這樣,2003年這樣,2020年了,居然還在用這個模式。就因為被害人家屬的申訴和上訪,就和稀泥,留有餘地?對,不判死刑,就不用向最高人民法院報請死刑覆核,就可以避免再次被撤銷判決。但這樣做的結果,既無法告慰死者,也無法讓生者服膺。這就是安徽高院的勇氣和擔當?審判人員真的內心確信了嗎?敢保證這個案件不會出現新的情況,再次啟動再審?這樣的判決經得起時間和社會的檢驗嗎?我不禁想起臺灣的蘇建和案。1991年案發,嫌犯王文孝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供出三名同夥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後王被槍決。我2005年去臺灣做訪問學者時,這三人經歷無數次死刑、上訴和更審後,於2003年被判無罪。因被害人家屬不服,再次進入更審,重新判決死刑。2010年,三人被判無罪,次年又進入更審。2012年,纏訟二十一年的蘇建和等三人終以無罪定案。我的書架上有一本臺灣記者2005年寫的《無彩青春》,就是講蘇建和案。三個年輕人的青春年華,基本上都是在看守所和監獄度過。縱使最後無罪,他們最好的時間都已經不再了……我們的刑事司法系統是有局限的,它必須在特定的時間段內,用合法的手段,去證明一個人是否犯罪,在許多狀況下證據可能是有限的,事實可能是模糊不清的,但完善的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都傾向於在證據不足的情形下,作出無罪推定,寧可錯放一百以免誤關一人,以免造成無辜民眾受害。因為法治社會認為,給一個公民定罪的標準要非常高,以保證對他作出的懲罰是完全正確而不是充滿疑慮的。證據有疑的案件,應該判無罪,而不是留有餘地。這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昭示給我們的最淺顯易懂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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