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航運企業保險合同(水險)糾紛案件涉訴主要法律問題報告

2021-01-14 尚公重慶律師

在律師團隊檢索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因保險條款效力引發爭議的條款,主要是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的效力問題,集中體現在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約定條款。


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與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等保險文件共同組成,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存在下述情況,自下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備不當,技術狀態、航行區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定或貨物裝載不妥。定期險和航次險分別按以下方法進行界定和處理: 1.定期險:除非被保險人能證明其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知道這種不適航情況的存在,否則保險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可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按日比例退還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險費。2.航次險:只要保險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保險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險費。(二)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及其代表、船長利用保險船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 

「在保險期間內,對下列損失、責任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保險船舶正常的維修、油漆;機器發生故障造成本身的損失及費用;(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三)拖帶責任以及由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的任何責任、損失和費用,但被拖船為保險船舶的碰撞責任、損失和費用不在此列;(四)任何汙染、防止汙染或清理汙染;(五)清除任何殘骸和清理港口、碼頭、航道、可航水域;(六)任何人員傷亡;(七)水產養殖及設施、捕撈設施、水下設施、電纜、橋或在建橋梁及其相關設施;(八)保險船舶上所載的貨物;(九)被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的間接損失和間接費用,包括因保險事故造成的停航、停業而引起的船員工資、運費、租金、給養、燃料等費用和利益損失,任何物體的延遲或喪失使用的損失,水上經濟活動損失,沿岸工農業和旅遊業的損失等。」


《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涉案適用的保險條款雖然在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進行了備案,但保險條款約定的除外責任情形下,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顯然屬於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條款與保險法的規定相違背,故該條款無效。


在律師團隊檢索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仍存在不少案件因訴訟時效抗辯而被駁回訴訟請求。


律師團隊主要從海上保險業務和沿海、內河保險業務兩個層面中保險索賠和代位追償兩個方面作分析。


海上保險業務中,訴訟時效時應當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海上保險合同賠償時效的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向責任人追償時,海上保險業務中保險人代位追償應當依照《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相關規定。保險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計算時間確定。


沿海、內河貨運保險業務中,訴訟時效制度則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託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沿海、內河保險業務中保險人的代位追償的訴訟時效起算應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特別提醒注意區別訴訟時效中斷法定情形。根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即在海上保險糾紛案件中保險索賠和保險人代位追償中,適用訴訟時效中斷應當按照《海商法》中時效中斷的法定情形採取措施。這跟《民法總則》中對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規定是有所區別的,當然在沿海、內河貨運保險糾紛案件中保險索賠和保險人代位追償中,因不適用《海商法》而與 《民法總則》中對訴訟時效中斷情形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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