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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一.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角金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徵土公司
二.案件事實
宮水小區位於新臺路120號,該小區新建前為原六一小區和某油泵廠,後拆遷改建為宮水小區。在拆遷前,原告新徵土公司的前身——商木公司對原六一小區佔地用戶和原油泵廠大部分用戶供氣。
2008年3月24日,區建設局作出《關於規範天然氣經營管理的通知》就各天然氣企業的經營區域劃分問題作出規定,載明「各天然氣企業必須尊重歷史、尊重現實,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超越既定的經營區域違規經營",並公布區天然氣經營區域現狀表,載明由於歷史形成原因,角金公司、商木公司的經營區域按企業拆分時籤訂的協議執行。
2009年3月11日,區建設局作出相關批覆,批覆載明商木公司和角金公司的經營區域在宮水小區範圍內存在交叉。
2009年1月1日,區建設局向商木公司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商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蔡某。
2009年3月3日,蔡某、林某與籤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商木公司的100%股權給徵土公司,並將收購的商木公司更名為新徵土公司。如上所述,在被收購之前,商木公司實際上也一直為宮水小區的大部分用戶供氣。同時蔡林二人承諾:新公司成立後,其二人將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新公司在上述區域內獨家經營管道燃氣業務的正式確認文件,並以此作為第四期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前提條件。在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的正式確認文件前,新公司的實際經營區域將保持現狀。另外,蔡某將其持有的商木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徵土公司前,其同時持有角金公司55.03%的股權並擔任角金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7日,區城鄉建設局向新徵土公司頒發了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新徵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
2014年4月23日,新徵土公司開始對其經營範圍內的燃氣老管道進行了改造,於2014年6月30日竣工,其在宮水小區安裝的新管道也已竣工,主管線和支管線已接通。
2014年7月2日,區能源管理辦公室作出《角金公司和新徵土公司相關問題協調會會議紀要》,紀要第三條第二款載明「在對方區域的交叉用戶現狀,因安全原因可以進行整改,但不能新增用戶。由於歷史原因,新徵土和角金兩家天然氣公司在對方區域內都有交叉用戶,本著誰供氣誰負責的原則,負責供氣的燃氣公司應保證供氣安全,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立即整改,但不能在對方區域內發展任何用戶"。
2016年1月11日,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分別向新徵土公司和角金公司頒發了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審法院認為,新徵土公司在宮水小區享有合法的燃氣經營權,故對於角金公司要求新徵土公司立即停止與角金公司特許經營區域宮水小區內的業主籤訂燃氣工程框架協議並進行燃氣管道施工的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角金公司關於被上訴人徵土公司侵犯其燃氣經營權的主張能否成立。
根據《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以及第十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經營區域內的燃氣設施建設計劃」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燃氣經營者的燃氣經營範圍,案涉宮水小區屬於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劃定的角金公司的燃氣經營區域。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角金公司與原商木公司之間存在天然氣業務經營區域交叉,新徵土公司是由原商木公司的股權變更後更名而來,其承繼了原商木公司燃氣經營區域,故角金公司與新徵土公司在宮水小區開發前,在該區域均存在供氣的歷史現狀,新徵土公司從事燃氣經營活動,並未侵犯角金公司的經營權。同時,宮水小區開發商選擇新徵土公司作為該小區的燃氣經營者,且新徵土公司參與了該小區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工作,角金公司要求新徵土公司立即停止與角金公司經營區域內宮水小區的業主籤訂燃氣工程框架協議並進行燃氣管道施工的侵權行為,實際上是限制了同一區域內有多家依法經營的燃氣經營者的情形下,用戶自主選擇燃氣經營者的權利顯然不構成對角金公司經營權的侵犯。
四.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律師解析
結合本案,首先我們要明確:一般而言,「燃氣經營權許可」不等於「燃氣特許經營權」。顧名思義,後者和前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特許」二字。前者代表國家從行業準入層面,允許某主體在某區域開展燃氣經營業務,後者則授權相關主體在某區域具有獨佔性、排他性經營燃氣業務的自然壟斷權利。
在本案中,由於原被告僅有燃氣經營許可證,而均未與相關部門就宮水小區的燃氣經營權籤訂有特許經營協議,也未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取得燃氣經營權,因此雙方僅具備燃氣經營資質及行政許可的燃氣經營權,而不享有特許經營權。雙方雖在經營區域上確有交叉,爭議客觀存在,但都只有「經營權」並無「排他權」,因此也只能「尊重歷史」,任一方向法院主張將競爭對手「趕出」目標區域都是缺乏充分法律依據的。
但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本案發生地屬於用氣大省,且較早便已經開始使用天然氣,該省燃氣條例明確,老項目無須實行燃氣特許經營,因此燃氣公司分區域進行經營,一定程度上能夠避免無序建設、無序競爭。本案中,區燃氣主管部門在會議紀要中也明確燃氣公司不得在對方區域內發展任何用戶,間接性賦予了燃氣公司在其經營區域的排他性和獨佔性。
同時在本案中,燃氣公司的股權變更也增加了案情的複雜性,這也間接引出了一個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即:持有燃氣經營權的企業分立或合併後,其原有的燃氣經營權會受到怎樣的影響?是就此作廢,需要有關部門重新作出許可,還是可以由新企業繼受取得呢?如果可以繼受取得,那麼這種取得的標準和程序幾何?以上僅僅是持有燃氣經營許可的情形,如果將上述問題中的「燃氣經營許可」置換為「燃氣特許經營權」,又會引發怎樣的法律影響呢?
不必諱言,上述問題在理論上徹底明晰仍有賴於未來立法的進一步完善。而在當下紛繁複雜且說法不一的法律規制下,企業仍會面臨相當的法律風險,此類風險的防範和爭議發生後權利的保障,仍需要本領域的專業律師有針對性地具體分析,在中央和地方的各類規範性文件之間左右騰挪,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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