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灕江風景名勝區,市直各相關部門:
現將《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管理責任,規範渡運行為,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和《內河鄉鎮渡口建設有關技術標準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桂林市所轄水域內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渡工(船員)、其他單位和人員的相關活動及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各相關部門及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渡口渡船實施監督管理,渡口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直接管理,渡口運營人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
交通運輸部門作為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渡口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督促指導下級管理部門開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將渡口渡船的管理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範疇;負責推進渡口渡船標準化建設,提升新建、改建渡船標準化水平,結合農村公路網建設推進撤渡建橋,積極推廣具有桂林特色的渡口渡船。縣級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立渡口渡運安全檢查制度及組織落實,對渡口、渡船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負責渡口安全人員的培訓、考試、合格證書頒發工作,督促指導渡運量較大且具備一定條件的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建立鄉鎮渡口渡船籤單發航制度。
公安部門負責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必要時協助交通運輸部門維護渡口秩序。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建設渡口工程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監督渡口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按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查處水域環境汙染事故。
水利部門負責規範河道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等行為,加強對渡船航行水域礙航行為的治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加強對漁船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禁止漁船參與渡運和經營性旅客、貨物運輸;加強對渡運線路周邊漁業生產的船舶、排筏、網箱等的管理,防止妨礙渡船正常渡運。
應急部門負責加強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發現渡運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掛牌督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受市交通運輸部門委託,負責灕江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相關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對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渡船船員、渡工的考試和發證,負責渡船的登記、發證工作;對在渡運安全監管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未能在期限內整改的,應當通報當地鄉鎮、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負責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汙染事故;配合交通運輸部門開展渡工、安全管理人員培訓,並對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渡船檢驗工作,對檢驗不合格的渡船,應當通報當地鄉鎮、縣級人民政府的相關管理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負責設置、遷移和撤銷渡口的審批,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檢查機制和渡工考核評價體系及組織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職責:
(一)負責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運營人、船舶所有人安全責任制,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開展渡運安全知識宣傳。
(二)明確鄉鎮、村兩級負責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渡口安全管理的人員。
(三)督促指導渡口渡船所在行政村完善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措施,督促渡口運營人、船舶所有人、渡工(船員)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四)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檢查,在法定或者傳統節假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上學放學放假等渡運高峰期間及汛期,安排人員加強現場管理,維持渡運秩序。
(五)對渡運量較大且具備一定條件的渡口建立和落實渡口渡船籤單發航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
(六)加強對農(自)用船舶、排筏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禁止農(自)用船舶、排筏參與渡運和經營性旅客、貨物運輸。
(七)負責義渡或者半義渡渡口設施建設。
行政村負責指定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督促渡口運營人落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措施;對渡船進行經常性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人定期對渡船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渡船保持良好技術狀況,設備完好,發現安全隱患及時上報;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臺帳。
第五條 渡口運營人全面負責渡口渡船日常運營和安全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渡口運營人需定期對渡口碼頭附近水域進行清理疏浚,負責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工作;定期參加有關單位或者部門組織的安全培訓。
第六條 實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村、渡口運營人和船舶所有人應當層層籤訂安全責任書,並落實各項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條 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每季度牽頭組織各相關部門開展至少1次聯合檢查,每半年組織召開至少1次聯席會議,針對各部門執法中發現的問題,研究制定相應對策措施,各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積極協助;自覺接受社會輿論監督,除依法不公開的事項以外,做到執法過程全公開、全透明。
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渡工(船員)管理
第八條 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當地行政村提出申請或者提供渡運實際情況說明,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交通運輸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徵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意見,涉及堤防安全的還應當徵求縣級水利部門意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銷渡口,非法渡口、非法渡船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取締、拆解。
第九條 渡口建設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渡口應當設置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且與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之間的距離符合危險品管理相關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渡口。
(二)具備貨物裝卸、乘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四)渡口兩岸應當設置「渡口公示」「渡口守則」和「乘客須知」標誌牌,並標明渡口名稱、渡口批准機關、批准日期、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封航水位線標識、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五)有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渡船和相應資格的渡船、渡工(船員)。
(六)碼頭和候船設施應當符合岸線規劃、防洪、航道標準等要求。
(七)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具備應急通訊條件。
第十條 渡口應當指定至少1名安全管理員,安全管理員應當經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培訓,參加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新建、改造的渡船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及自治區交通運輸廳公布的標準船型要求建造,並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渡工(船員)和必要的航行資料,經營性渡船還應當辦理營運手續。
第十二條 渡船應當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等設備並放置在易取處,保持隨時可用。渡船應當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範統一的識別標誌,標明船名、所有人、運營人、駕駛員、載客(車)定額、渡運航線、有效期、抗風等級、渡運須知、載重線、乘客守則及其他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渡船夜航應當按照《內河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內河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配備夜間航行設備和信號設備。
第十四條 渡工(船員)應當取得渡工(船員)證書,且每年參加由渡口運營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的不少於4個小時的安全培訓。
第四章 渡運安全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線渡運,不得擅自變更航線渡運。當航線涉及兩個及以上的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渡船渡運時值班渡工(船員)應當做好航行值班和客流量等記錄。
第十六條 渡船載客、載貨應當符合乘客定額、裝載技術要求及載重規定,不得超載,不得超高運輸,不得運輸危險貨物,非客船不得載客。有專人維持乘客、車輛上下秩序。渡船上下乘客、車輛時,應當確保船岸連接牢固,上船時,應當確保車先上船、人後上船,下船時,應當確保人先下船、車後下船。禁止車輛載客過渡,禁止乘客與大型牲畜混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遇雷雨大風、大霧等惡劣天氣及洪水、水流湍急等有礙安全渡運的。
(二)水位達到封航水位線的。
(三)渡船超載,人與大型牲畜混載,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溼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品的。
(四)裝載不當影響航行安全的。
(五)船舶、渡工(船員)證照不全的。
(六)船舶處於不適航狀態的。
(七)渡工(船員)酒後、過度疲勞、情緒不穩等影響駕駛安全的。
(八)發生乘客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九)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魚、採砂、養殖和設置固定設施(如漁網、漁具)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業和活動。禁止非渡船、農(自)用船舶、排筏等停靠、佔用渡口碼頭。
第十九條 渡船應當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並設置明顯的標識和使用說明。渡工(船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能熟練操作和使用消防器材。
第五章 渡運保障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渡口渡船納入社會公共運輸體系,保障渡運安全投入。
第二十一條 渡口安全管理人員工資和工作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划撥,渡口安全管理人員的工資應當不低於當地人均工資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渡和半義渡渡工工資補貼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由地方財政支付,義渡渡工工資補貼不低於當地人均收入水平;屬於半義渡性質的,渡工工資補貼額應當確保其總收入不低於當地人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渡的鄉鎮渡口渡船標準化(特色化)建設費用、撤渡改橋工程費用、渡口渡船的維護保養費用、渡口視頻監控系統的建設與維護費用列入地方年度財政預算;對半義渡的渡口進行適當的財政補貼。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的各項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組織及個人不得截留、擠佔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內河水域設置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二)義渡是指不收取費用,免費提供渡運服務,其渡運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組織負責的渡口。
(三)半義渡是指收取部分費用,且渡運收入低於渡運成本,需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組織給予適當補貼的渡口。
(四)渡口運營人,是指負責渡口營運和安全管理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五)渡船,是指往返於內河水域渡口之間,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
(六)農(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專門用於農業生產、日常生活交通的非營運性的機動和非機動船舶、排筏,不包括漁業船舶、住家船(艇)。
(七)漁船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