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責任險」與「遊客意外險」有啥區別】

2021-02-17 中國旅遊報

□ 黃瑞鵬

近年來,因交通、住宿、餐飲等意外情形造成遊客人身傷亡的問題越來越突出。而旅遊經營者(尤其是旅行社)也普遍認為,旅遊是一種高危行業。對此,在《旅遊法》出臺前,國家就將旅行社責任險作為強制保險予以推行。《旅遊法》又重申了這一規定,並在第九十七條針對「旅行社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

《旅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家根據旅遊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第六十一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這是立法結合旅遊實踐做出的針對性規定。

從立法的規定來看,存在「旅行社責任險」與「遊客意外險」兩個險種,二者之間區別與聯繫及旅行社在實踐中該如何運用?詳見下文。

法律屬性分析

保險合同分類。《保險法》於2009年修訂並施行。其中,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保險法》將保險業務分為兩大類同時,《保險法》第九十五條進一步明確,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因此,從我國的立法來分析,旅行社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遊客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

筆者在市場檢查及企業座談中發現,一些旅行社銷售人員對於保險合同比較陌生,籤訂的保險條款也是漏洞頻出。比如,認為保險人指的是遊客等等。作為合同來講,其當事人、保險利益、法律效力等問題關係到旅行社和遊客是否可以通過保險來轉移風險、彌補損失,所以對此類法律問題予以掌握至關重要。

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在保險合同中通常涉及到四個主體,即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收益人。《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旅行社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投保人為旅行社,其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從而轉嫁自己的經營風險;保險人為保險公司,其通過收取保險費而建立保險基金來經營保險業務,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根據保險合同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在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實踐中,被保險人通常與投保人一致,為投保的旅行社(即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是人身合同的專屬概念,並不存在於財產保險中,因此,在旅行社責任險中不會涉及到受益人的問題。

旅遊意外保險中涉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人4類保險合同關係人,並且合同當事人或關係人的選擇對於合同效力至關重要,其中還牽扯到「保險利益」的概念,

⒈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效力

《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無與倫比,其功能在於杜絕道德危險。比如,A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為B的房子投保,並將自己作為被保險人,有一天B的房子突然起火,如果此時A對於B的房子沒有法律上的利益(比如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因租賃而佔有等),那麼A是無法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的。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防止A為了獲取保險金而惡意投保,並放火焚燒B的房子,從而引發道德風險犯罪。關於這種功能《保險法》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尤為突出,在「財產保險合同」一節,《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因此,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被保險人無法領取保險金。但是在「人身保險合同」一節《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也就是說,投保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如果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那麼保險合同無效。立法之所以如此嚴格規定,否認合同效力主要是擔心引起道德危險的發生,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

⒉遊客意外險中的合同當事人和關係人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結合旅遊經營實踐,在旅遊意外險中,合同當事人和關係人具體有4種情形:第一,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投保;第二,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第三,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投保;第四,在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單位作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應該說這4種情形下的保險合同應該是有效的,但是畢竟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會產生許多不確定因素,比如,《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而意外險中也多包含「身故賠償」。

因此,從旅行社簡易操作實踐出發,筆者建議,遊客在報名籤訂旅遊合同時,在遊客意外保險條款的填寫中,可以將參團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值得注意的是,有這樣一種情形,旅行社建議遊客投保意外險,但是遊客予以拒絕,為規避風險,旅行社自己出錢為遊客投保了意外險,並將投保人填寫為遊客。對於這樣一種簡單的法律行為,如果沒有遊客的事先同意,由於旅行社對遊客不具有保險利益,就會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適用關係分析

在旅遊過程中,由於旅行社的原因(比如沒有履行告知、警示等合同義務,安排的大巴發生了交通事故等)造成了遊客人身傷害,如果遊客也投保了遊客意外險,那麼作為旅行社來講,應當如何運用保險予以補償呢?

現實中經常發生的情形為:旅行社協助遊客通過意外險向A保險公司索賠住院、醫療等費用,保險公司在予以賠償的同時收取相關證據原件;事後,遊客又要求旅行社予以賠償。筆者在實際工作中發現,此時不同的旅行社會採取不同的措施,但大致上有2種,其一,旅行社認為,遊客已經通過意外險獲得了賠償,旅行社不應當再予以賠付;第二,旅行社通過啟動旅行社責任險向B保險公司要求賠付,此時B保險公司要求遊客提供醫療費用等證據原件,因為在意外險索賠中,遊客已將相關原件交予A保險公司,因而無法提供,此時B保險公司往往以無證據原件為由予以拒賠。旅行社的那種做法正確?保險公司的行為是否合法?一旦走上司法程序最終結局又將如何?下面筆者予以詳細說明。

⒈我國《保險法》對於「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

通俗地講,損失補償原則可以解釋為: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後的財務狀況不應因保險賠償而變得比未發生時更好。在損失補償原則之下有3個要點,即無損失即無賠償、有損失方可賠償、賠償不得超過損失。我們在生活中最常見的例子為車損賠償,保險公司的定損行為即是在評估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因為保險公司不可能因車輛的簡單刮碰就賠付整個車價款。損失補償原則可以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的發生。

《保險法》關於體現損失補償原則的條款全部出現於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之中。尤其是第六十條的「保險人代位權」的規定更是損失補償原則的突出體現。《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比如,A將其照相機投保,B將其照相機摔壞,此時A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付後,可以代替A向B進行追償。可以看出,在這種情形下,B作為侵權人最終還是要向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的。這種制度也限制了被保險人因財產利益損失而分別從保險公司和侵權人那裡獲得雙重賠付。

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之中則有非常對立的法條予以呼應。《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比如,A為自己投保傷害險,一日B將A打傷,那麼A不僅可以從保險公司那裡獲得賠付,還可以繼續向侵權人B進行索賠,從而獲得了雙倍的賠付。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基於「人身無價」之考慮,從而將「損害補償原則」排除在人身保險合同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現行《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而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那麼結合前面之案例,遊客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如果由於旅行社的原因而發生人身損傷,遊客不僅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付,還可以向旅行社主張賠償責任。筆者從類似審判的案例來看,司法界也多持雙重賠付之觀點。

⒉對於「損失補償原則」的立法和現實分析

從《保險法》來看,立法將保險業務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2大類,並且將「損失補償原則」歸入「財產保險」之中,排除於「人身保險」之外。但是,從保險實務來看,人身保險具有「定額給付型」和「費用補償型」2種類型。定額給付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比如:旅遊意外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假設保險金額為50萬元,此時,保險人考慮的是被保險人是否發生死亡這個結果,並不考慮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因搶救而產生的費用支出等因素(實踐中可能因為即時死亡而沒有搶救費用,也可能花費100萬元經住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費用補償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約定的範圍與標準補償被保險人的費用支出或收入減少。比如:旅遊意外險合同中約定「如果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因意外傷害,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80%」。此時,保險人考慮的被保險人實際費用的支出,對於其是否死亡、殘疾或是疾病則不在考慮之列。

對於定額給付型的意外險來講,保險標的是人的身體與生命,而身體與生命是無價的,當然不能適應於「損失補償原則」,所以,被保險人當然既可以從保險人處得到賠償,也應該可以從旅行社處那裡得到賠償(前提是旅行社對此負有法律責任)。對於費用補償型意外險來講,其保險標的顯然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利益,應當適用於「損失補償原則」。許多學者也多提出這種觀點,指明了《保險法》的立法疏忽,即立法忽視了意外險中所具有的「定額型保險」和「補償型保險」分類,從而造成了現實的不良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遊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如果旅行社在實踐中一旦遇到旅遊者在得到意外險的賠付後,又向旅行社主張賠償時,一旦走上司法程序可以請求法院將承擔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追加為第三人來一併解除相關問題。

(作者單位:青島市旅遊監察大隊)

————《中國旅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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