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雲2801刑初458號
公訴機關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辯護人基本情況
被告人巖某1,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傣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雲南省景洪市。
因涉嫌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於2020年3月13日被雲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雲南省景洪市看守所。
被告人巖某2,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傣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雲南省景洪市。
因涉嫌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於2020年3月13日被雲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雲南省景洪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指控情況
起訴書文號景檢一部刑訴(2020)271號
指控事實
2020年3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巖某1為了獲取非法利益,邀約被告人巖某2前往緬甸幫老闆(在逃)運輸活體豬到中國境內。
12時許,巖某1、巖某2分別駕駛一輛藍箭牌小貨車從便道偷渡到緬甸一養豬場,每車裝了15頭活體豬,後二人分別駕駛車輛將活體豬運到中國境內。
2020年3月12日22時許,景洪市公安局勐龍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龍鎮曼康灣村委會曼亮傘代村路邊查獲。
經景洪市發展和改革局認定,被告人巖某1車上的活體豬價值人民幣65100元,被告人巖某2車上的活體豬價值人民幣65800元。
指控罪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量刑建議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
被告人巖某1、巖某2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巖某2的辯護人提出巖某2系初犯、偶犯,如果供述其犯罪事實,自願認罪,主觀惡性小等從輕辯護意見。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巖某1、巖某2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來自境外疫區的貨物、物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巖某1、巖某2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自願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
巖某2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三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巖某1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巖某2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三、作案工具白色貨車兩輛,依法沒收。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行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條: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