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7 全文完)

2020-12-25 新華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對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汙染。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四)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採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並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程序認定為不屬於固體廢物的除外。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五)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七)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八)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九)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五條 液態廢物的汙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汙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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