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合同,款項的交付憑證,比借條更重要!

2020-12-21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時間,在在司法實務中有著重要的意義,只有合同生效之後,雙方當事人才能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如果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依據生效的合同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很多人容易發生混淆的是,把合同的成立時間當成生效的時間,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有些情況下合同成立了,但並不能立即生效,需要把標的物交付之後才能生效,這種合同在法律叫實踐性合同。

自然人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就屬於實踐性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作為主體的借款合同有所區別,其中最主要的區別就是自然之間的借款合同強調的是實際交付,也就是雙方不但要有訂立的借款合同的合意,出借人還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簡而言之就是借款人必須收到借款之後,雙方的借款合同才能生效。

所以,對於一方是自然人為主體的民間借貸,交付的憑證比借條更重要,如果雙方訂立了借款合同,沒有實際交付的,合同只是成立,但沒有生效;如果沒有訂立書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實際交付的憑證的,則雙方是事實合同關係,合同成立並生效。

在實務中,對於一般小額借款中,一般情況借條下即是合同憑證,又是交付憑證;但是,對於大額的借款,除了借條、借款合同等證明雙方有借款的合意外,出借人還必須另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了出借款項的憑證,如果沒有實際交付的憑證,即使借款人承認有該筆借款的,法院也難以支持,因為此種情況下不排除雙方有虛假訴訟的可能。

因此,對於大額的借款,最好的方式是通過轉帳方式進行交付,千萬不能用現金的方式交付,如果是現金交付的,即使是借款人寫了收條的,借款人很可能以沒有實際收到借款為由進行抗辯,法院不一定能支持出借人的請求。為了更好的說明該法律條文的意思,現在小編分享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以供大家參考。

案情簡介:原告劉某成向法院起訴稱,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某電子科技公司因流動資金不足,分七次向劉某成借款425萬元,其中大部分為承兌匯票,一部分現金,雙方未約定利息,後劉某成多次向某電子科技公司催要還款,某電子科技公司一直以經營困難為由未償還,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電子科技公司償還借款425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至清償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被告某電子科技公司辯稱,借錢屬實,當時用於公司經營,同意分期償還借款。

審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劉某成通過農業銀行向某電子科技公司轉帳1500000元,同日,某電子科技公司為劉某成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劉某成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1500000.00)」,落款蓋有某電子科技公司公章,某電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成的籤字。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借條、進帳單、轉帳回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要點:法院認為,劉某成借給某電子科技公司1500000元,由銀行轉帳回單、進帳單予以證實,證據確鑿,應予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即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向借款人實際交付借款時生效。

某電子科技公司為劉某成出具的借條,其性質僅系雙方之間就借款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借款合同,劉某成還應當提供向某電子科技公司實際交付借款的證據。劉某成主張其餘借款以現金或承兌的方式交付給某電子科技公司,但未能提供實際交付的證據,且在法庭多次釋明的情況下,劉某成也未能提供現金提取情況及承兌詳細信息,不能與借條相互印證。

關於借款的交付及還款情況,借款經辦人魏某梅的陳述,與劉某成及某電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成的陳述亦存在矛盾之處。故劉某成主張的其餘借款,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法院判決被告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成借款150萬元;駁回原告劉某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本案屬於民間借貸,劉某成是出借人,屬於自然人主體,其主張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25萬元,而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承認該借款。但是,本案中借款數額巨大,除150萬元有明確的轉帳記錄外,出借人劉某成不能提供餘款的支付憑證,完全不能排除雙方虛假訴訟的可能,所以在劉某成對餘款不能提供支付憑證的情況下,即使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認該借款的,法院仍然不能判決支付支持,只能在查明的150萬元的範圍內支持請求。因此,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支付憑證比借款合同更重要,借款合同、借條等只能證明借款合同成立,而支付憑證才能證明借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才能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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