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宜堂、淄博市臨淄區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行政賠償案,上訴被駁回

2020-12-13 財金瞭望

據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3行賠終45號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上訴人商宜堂訴被上訴人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5行賠初1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商宜堂系被告轄區內商王村人。其在臨淄區牛山路南商王村附近有建設的房屋及院落一處,但沒有辦理相關建設手續。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達《限期拆除通知書》一份,內容為「你單位(個人)在牛山路南地所建設的房屋及院落項目,根據《臨淄區2018年違法建設治理工作方案》的相關規定和《臨淄區人民政府關於對全區違法建設進行治理的通告》的要求,此項目為違法建築,限伍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拆除的或拆除不徹底的,將依法依規組織相關部門拆除,拆除費用及產生的一切損失由你單位(個人)自行承擔」。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於2018年4月9日對其進行了拆除。被告的該行為已被生效的(2018)魯0305行初60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原告於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被告未答覆,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中,原告陳述其被拆除的房屋面積為1333.96平方米。原告還陳述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同時,還造成了2張木床、房內所有用電線路及配套設施、3棵桃樹、2棵核桃樹、2棵紫槐樹、24張樓板,一口水井的毀損,對此被告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否定。原告還要求被告賠償其搬遷停工停產補助費、誤工費、差旅費、資料列印費、代理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756158.4元。對此被告不認可。訴訟中,原審法院委託山東明嘉正德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被拆房屋、院落能夠二次利用的材料及原告陳述的物品損失進行司法鑑定。

山東明嘉正德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魯)正德房估字(2019)第C005號《房地產估價報告》,其中原告被拆房屋、院落能夠二次利用的材料損失價值為63865.00元,其餘物品損失價值為8019.00元,共計71884.00元。對於賠償清單中房內所有用電線路及配套設施、24張樓板、水井等屬於房屋的一部分,不屬於物品,故未作單獨評估。經質證,被告無異議,原告對房屋、院落能夠二次利用的材料損失鑑定有異議,原告認為該報告存在預先將房屋認定為非法建築的問題,所以報告的估價思路、估價方法、估價結果錯誤。原告提出申請要求重新評估,並請求鑑定人員出庭釋明。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本案從原告的陳述看,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是2000年以後所建,其建設未辦理相關建設手續,屬違法建築。山東明嘉正德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所作《房地產估價報告》也是在原告未有相關建設手續的條件下按違章建築所作,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所提異議要求重新鑑定及要求鑑定人員出庭釋明的意見不予採納。因被告強拆原告房屋的行為已被確認違法,被告的拆除行為造成原告違章建築中原本通過合理的正確的拆除方式能夠拆除下來的建築材料滅失,被告應對違法拆除造成的建築材料及物品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違法拆除所造成的建築材料損失,經鑑定為63865元,被告應予賠償。因強拆造成的室內物品損失8019元,被告雖然否認,因被告違法拆除,其又無證據否定原告的陳述,被告應賠償。對於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被告違法拆除原告房屋後未及時賠償,相應利息損失也應承擔。對於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包括搬遷停工停產補助費、誤工費、差旅費、資料列印費、代理費、精神損失費,因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賠償原告商宜堂被拆房屋、院落能夠二次利用的材料損失63865.00元;二、被告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賠償原告商宜堂物品、樹木等損失8019.00元;三、被告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賠償原告商宜堂利息損失(對71884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上述一至三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商宜堂的其他訴訟請求。鑑定費1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承擔。

上訴人商宜堂上訴稱,一、原審法院無權就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認定。本案為行政賠償之訴,至於建築物的合法性屬行政機關認定權限範圍,原審法院無權就涉案建築的合法性作出認定,且有權行政機關從未就建築的合法性作出過認定。在有權機關未就建築的合法性作出認定之前,涉案建築應按照合法建築的標準予以評估並進行賠償。對涉案房屋的合法權屬性,應經有權機關通過法定的認定程序並作出具體的認定,否則就不是依法行政,在程序上就侵犯、剝奪了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若要全面審查,應對涉案房屋違建認定的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築情況下,原審法院裁判無依據,原審法院對涉案房屋的性質的非法認定,致使上訴人對涉案房屋的合法產權屬性發生了本質性的改變,屬於情節嚴重的錯誤裁判行為。

涉案房屋的形成有一定的歷史原因,並不是明顯違反《城鄉規劃法》,其形成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系在村原炭黑廠舊址上所建,是大力響應政府和村委發展集體經濟號召的結果。根據行政行為公信力原則,不應認定上訴人在形成涉案房屋過程中的過錯,應本著行政執法為民的理念,對關係行政相對人切身利益的房屋進行合法性認定。但無證房屋不等於違章建築。當無證房屋遭遇違法強拆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房屋來源、房屋建設的時間和動機、使用情況居住利益、當時的立法狀況等因素。本案中,房屋無證是由不可歸咎於上訴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且上訴人長期正常使用房屋,其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障。法院應最大限度地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對違法強拆行為的監督和懲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對違法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情況及造成損失的價值申請鑑定,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國家賠償程序中,不僅應填平上訴人受損的財產權利,更應對違法強拆行為進行懲戒,有效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對涉案房屋的賠償不應低於賠償時該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原審評估報告已預設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築,但涉案建築的合法性並未經有權行政機關作出認定,故該評估報告的估價假設和限制條件、估價方法與估價思路均有誤,導致評估價格有誤,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涉案房屋屋內財產損失賠償數額確定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已經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應當由被上訴人對違法強拆行為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實施強拆行為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在上訴人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強制拆除。上訴人沒有意識也沒有能力對強拆現場的物品進行保全和取證。被上訴人對房屋內的物品未進行清點、登記和公證,依法應承擔舉證責任,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案上訴人主張的屋內財產損失,符合生活常識和現實情況,而被上訴人在應當舉證的情況下又未盡到舉證的義務。依據「疑點利益歸於原告」的原則,原審判決應當支持該部分的賠償請求。上訴人提供的賠償清單以及被損壞物品清單,已窮盡舉證手段以證明其財產所受損失情況。而原審法院僅將其中部分物品損失委託評估機構進行鑑定,且評估金額畸低,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三、關於原審原告所提訴訟請求,有理有據,應全部得到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全面賠償責任,在強制拆除行為被法院判決確認違法的情況下,應當結合房屋的用途、位置、交通、環境等因素,通過評估明確房屋的市場價格(而非可以二次利用的材料),並按照賠償時的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賠償。

對於強拆過程中造成的物品等財產損失,由於被上訴人的原因導致上訴人無法舉證,應當遵循「疑點利益歸於原告」的原則予以認定。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了上述裁判理念。綜上,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均有誤。

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房屋、院落價值損失賠償金2361842元,支付上訴人屋內物品損失賠償金97360元,支付上訴人其他損失756158.4元;3、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以上損失自強拆第二日至賠償到位之日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被上訴人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稷下街道辦事處答辯稱,一、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築。上訴人所訴的位於的房屋及院落,系2000年以後所建,其未取得相關用地、建設手續,根據1993年5月7日通過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1987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築,上訴人對該房屋及院落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權,原審判決將其認定為違法建築並無不妥。原審法院對涉案房產及院落的合法性作出基本判斷,是本案審理確定被損害房屋及院落行政賠償數額的基本前提,具有必要合理性。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請求的室內物品損失賠償請求,依據鑑定司法價值確定賠償數額,有據可循,合法正確。三、原審判決關於賠償二次可利用材料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因上訴人的房屋及院落未辦理相關建設手續,不應作為合法建築進行評估,司法鑑定機構所作出的《房地產估價報告》也是在上訴人沒有相關建設手續的前提下所做出的鑑定結論,因此對被拆遷房屋院落的二次可利用材料進行評估,並進而被法院認定,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原審一致。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行政賠償案件是基於臨淄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魯0305行初60號行政判決確認強拆行政行為違法一案而產生的行政賠償訴訟。已生效的(2018)魯0305行初60號一案判決確認稷下街道辦事處於2018年4月9日拆除商宜堂位於稷下街道辦事處商王村房屋及院落的行為違法。確定被拆除房屋及院落是合法建築還是違法建築是確定行政賠償範圍和標準的前提和基礎。涉案房屋及院落是上訴人在原炭黑場舊址於2000年以後建設的,上訴人沒有提供土地使用、房屋產權登記證書等相關用地、規劃、建設等證件和手續,也沒有提供有關政府或部門對涉案建築建設的批准或同意的文件,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定,原審法院將涉案房屋及院落按照違建進行賠償,並無不當。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採納具有法定資質評估公司、經法定程序作出的對違法拆除造成的建築材料涉案財產損失價值的評估數額,作為被上訴人稷下街道辦事處行政賠償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賠償數額,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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