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旅遊合同及糾紛處理的影響

2021-02-19 李志軒

2021年1月7日

來源:中國旅遊報

作者:王春霞

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自1月1日起施行。依據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於去年12月23日對《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進行修改,以確保在旅遊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做到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基於以上兩部法律法規,本文從四個方面闡述司法解釋修訂後,對旅遊合同及其糾紛處理的影響。

 

立法依據調整影響合同效力裁判規則

 

司法解釋的立法依據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和民事訴訟法等5部法律法規。民法典實施後,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被廢止,不再作為司法解釋的立法依據,與之相關的一些條款和原則,也不再作為法院審理和糾紛處理的依據。

 

立法依據的調整會給合同履行帶來一系列變化。按照情勢變更原理,因情勢變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顯失公平時,雙方可以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達成新的合意,不能協商一致的,雙方可解除合同。按照這個規則,如果訂立旅遊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已經修改或者廢止,那麼,一些合同就可能出現與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不相符,甚至是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情況。比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該條款明確了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也可視為書面形式。由此,對於旅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包價旅遊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就可以認定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也屬於包價旅遊合同的一種書面形式。可見,根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變化適時變更旅遊合同的相關內容,在旅遊實踐中是十分必要的。

 

「格式合同」調整為「格式條款」

 

簡單地說,格式條款是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則是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全國人大常委會2013年修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將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格式合同」修改為「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意味著民法典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確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成果。這種細微的調整,其目的在於通過「格式條款」來解決以往合同中格式條款識別困難的問題,擴大消費者受保護的範圍,也體現了民事合同立法技術的愈加成熟。

 

基於上述原因,此次修改將司法解釋第六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遊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遊經營者責任、加重旅遊者責任等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旅遊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體現了法律適用標準統一。

 

掛靠經營是共同侵權

 

我國旅遊法明確規定,設立旅行社應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經營出境和邊境旅遊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禁止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雖然旅遊法從經營主體資格、業務經營範圍、禁止性事項和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對旅遊活動予以嚴格規定,但實踐中以「包桌」「加盟」「營業點」等名義進行掛靠經營的現象仍然屢禁不止。

 

為了解決旅行社業務許可「掛而不管」的問題,修改後的司法解釋重申了「掛靠經營是共同侵權」,明確提出被掛靠人要承擔較重的責任,以此督促其對掛靠的旅行社進行有效管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條款,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樣修改的理由在於:一是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二是即使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沒有共同故意也沒有共同過失,但行為結合造成侵權結果的,也屬於共同侵權;三是只有明確掛靠人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讓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都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才能引導旅行社行業杜絕掛靠經營現象,逐漸向著專業化品牌化方向發展。那種認為旅遊經營者只是收取了少許管理費,並不參與掛靠人的實際經營,讓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不利於行業發展的觀點,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當然,在內部責任分擔上,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其可以根據掛靠協議向掛靠人行使追償權。

 

意外事件不是行李物品損害賠償的免責事由

 

關於行李物品損毀,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為旅遊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遊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損失是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刪除了原文中有關「意外事件」的表述。

 

這樣修改的原因在於:一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法律性質不同。不可抗力在國際慣例和各國合同法中都是明確的法定免責事由,而意外事故並不一定都是免責事由,不適宜將兩者並列作為免責事由。二是民法典沒有將意外事件作為法定免責事由。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旅遊法第六十七條將其表述為「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將其表述為「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其實質都將「意外事件」排除在外。三是因不可歸責於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條規定,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為旅遊者代管行李物品通常都是無償的,因此,只要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可以主張免責的。

 

綜上所述,為保障旅遊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司法解釋根據民法典的最新規定,從完善概念界定、法律事實、歸責原則和法律責任的角度出發,對立法依據、掛靠經營、免責事由、安全保障義務等進行修訂,構建了一套較為嚴密的旅遊案件審理和糾紛處理的民事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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