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還款卻被賴帳?法院這樣判

2020-12-11 金羊網

金羊網記者董柳 通訊員倪麗珠 向丹丹

隨著微信支付、支付寶支付等電子支付方式的普及,且電子交易記錄能夠作為轉帳、收款的憑證,人們轉帳交易更趨向於智能化、電子化,現金支付這種最為傳統的方式逐漸減少。有些情況下,親戚、朋友基於相互信任,借款或收款沒有出具借條或收據,由此容易引發借貸糾紛,當事人往往會因面臨舉證難、法院認定難的雙重困境而成為案件爭議焦點。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今天稱,該院就審理了一宗用現金還款卻遭對方抵賴的事兒。案中,被告人黎某就是因為現金還款沒有出具收據,被原告勞某「賴帳」起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最終番禺區法院駁回原告勞某全部訴訟請求,二審廣州中院維持原判,兩審訴訟費皆由原告勞某承擔。

事情追溯到2015年2月8日。當日,陳某作為發包方(甲方)、原告勞某作為承包方(乙方)、被告黎某作為受讓方(丙方)籤訂《三方協議合同》,約定:一、乙方把甲乙雙方籤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上種植的甘蔗,以7.3萬元轉讓給丙方;丙方在籤訂本協議的同時先支付3萬元給乙方。二、丙方須要在2015年4月31日前開始砍伐出售甘蔗,並且在砍伐第一車甘蔗的當天支付4.3萬元給乙方,如丙方在砍伐出售第一車甘蔗的當天沒有支付4.3萬元給乙方時,則視為丙方違約。違約處理「在丙方砍伐第一車甘蔗後的剩餘所有甘蔗,屬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只有甲乙雙方才有權砍伐出售甘蔗」。當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勞某支付了3萬元。

然而,2016年3月11日,原告勞某以籤訂協議後被告黎某一直未支付款項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黎某所借7.7萬元按年息24%計算,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止本金加上利息為98670元,還款3萬元後,尚欠本金68670元。

被告黎某辯稱,其已經全額償還了借款,其中支付3.5萬元的時候有發包方陳某在場證明,4500元於2015年4月21日通過銀行轉帳給原告,另外3500元是現金,支付的時候並沒有出具收據;另外還有證人陳某福幫其在耕地的土地上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萬元。

2015年4月21日黎某向勞某轉帳的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案涉債務、黎某是否已經通過現金方式向勞某支付38500元,成為案件的兩大爭議焦點。

關於轉帳的4500元,原告勞某表示,該款項是用於償還其轉給黎某償還信用卡欠款的,為此,勞某提供中國農業銀行網銀交易流水,證明其於2014年2月17日向黎某匯款4901.10元。被告黎某表示,4901.10元與本案的涉訴債務無關,勞某替其償還信用卡欠款後,其將信用卡交給勞某消費,勞某持卡消費了相等金額,故應視為已經向勞某償還4901.10元。

關於現金支付的3.5萬元,被告黎某表示,3.5萬元是通過證人陳某福支付給勞某,3500元是其本人支付給勞某。為此,被告黎某申請陳某福及甘蔗買賣中間商馮某林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那麼,被告黎某於2015年4月向原告勞某轉帳的4500元,是否屬於對案涉債務的清償?勞某表示,該款是替黎某償還信用卡欠款4901.10元後,黎某的相應還款。然而,勞某向黎某匯款4901.10元發生在2014年2月17日,而黎某向勞某轉帳4500元發生在2015年4月21日。不但兩筆款項的金額不一致,且時間相差一年多,難以肯定兩筆款項之間存在關聯。如果4901.10元是借款,而4500元是還款,則還款金額少於借款金額,也與常理不符。相反,該4500元的轉帳時間正處於《三方協議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黎某主張是用於償還案涉債務,更為合理可信。因此,法院對黎某的主張予以確認。

另外,2015年4月期間,黎某是否曾以現金方式向勞某交付3.85萬元?法院指出,首先,證人陳某福與黎某、勞某是朋友關係,對相互間的為人及本案的糾紛較為了解,而證人馮某林與本案相關各方並無利害關係,也能客觀表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兩名證人依法出庭作證,對款項支付的時間、經過作了清楚而詳盡的陳述,並接受了當事人及法庭的質詢。從證人的相關陳述來看,並無明顯的衝突或不合理之處。從陳某福、馮某林出庭作證的具體情況來看,兩人的證言可信度較高。其次,本案系因農村土地承包問題而引發的糾紛。相關各方是當地農民出身,不出具收據的交易習慣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因此,僅就本案所涉情形來說,持有收據雖然可以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但沒有收據並不能證明款項必然未付。因此,本就相互認識的勞某、黎某之間不再另行出具收據,而由勞某直接收款,也是符合常理的。最後,從《三方協議合同》的約定來看,如果黎某在砍伐第一車甘蔗後並未依約向勞某付款,則無論是陳志雄,還是勞某,必然阻止黎某對剩餘的甘蔗進行砍伐,其經營自然也難以繼續進行。然而,一方面勞某對甘蔗的砍伐、出售情況高度關注,另一方面卻未按照《三方協議合同》的約定採取措施,這顯然與常理不符。

因此,番禺法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人證言及交易習慣等具體情況,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足以認定黎某以現金形式向勞某支付了3.85萬元。故判決:被告黎某已通過轉帳方式和現金方式向原告勞某償還了4.3萬元(4500元+3.85萬元),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結清。現勞某起訴要求黎某還款付息,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勞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沒有收據並不能證明款項必然未付

法官指出,以現金方式清償債務,持有收據雖然可以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但沒有收據並不能證明款項必然未付。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若結合當事人的約定、證據材料、庭審情況及交易習慣等進行綜合認定後確信現金支付具備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即使無收據佐證仍可認定支付事實的存在。同時,法官建議,作為司法機關,司法實踐中審查證據固然重要,但同時應注重合理運用經驗法則,學會「察言觀色」,並結合個案充分考慮交易習慣和生活常理;作為社會生活參與者,一方面應本著誠信原則參與社會活動,另一方面在給付現金時也應注重相應證據的留存,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維權意識,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編輯:木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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