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用人單位往往發放的工資都是高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但同時,用人單位大多有加班的現象,這種情況下加班工資是另外計算,還是包含在已發放的工資內呢?這一點在實務中容易引起糾紛,對於勞動者一方來說,當然希望得到更多的勞動報酬,主張加班工資需要另行計算;而用人單位則會主張,實際發放的工資遠高於最低工資標準,已經包含了加班工資。
對於這個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僅有一些地方性的指導意見對此做了規定。一般情況下,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的,用人單位需要舉證證明,已發放的實際工資包括加班工資,否則要另行計算加班工資。
例如,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未書面約定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後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這個指導意見裡就規定了,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如果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能舉證證明已經包含了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已支付了加班工資,但折算後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也就是說除了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外,可以抵扣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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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劉某華起訴稱:原告於2013年4月22日到被告單位工作,崗位是電鍍科普工(員工),兩班倒,平均每天工作時間為11小時。被告從未按規定支付平時加班工資和周末加班工資,拖欠2014年2、3、4月份部分工資,明顯違反勞動法律規定。因被告在仲裁階段提供的《勞動合同》顯示雙方並未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而珠海市的月平均工資遠遠高於原告月均實收工資,故原告自願按月均實收工資計算加班工資。
至2014年5月6日,原告經濟補償金年限應為1.5年,月平均工資為2807.19元/月,小時工資為16.13元/時。平均每天加班時間為三小時,離職前12個月的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為18,944.69元,平均每周加班一天,每天11小時,原告請求離職前12個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7,033.28元。
原告以被告未及時足額發放加班工資及拖欠2014年2、3、4月部分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所以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補償金為4210.79元。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違法從原告工資中每月扣除365.88元用於本應單位負擔的那部分社保費,截止勞動關係終止時,應發未發2、3、4月工資,共計為1097.64元。
綜上,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前12個月的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工資18,944.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日前12個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資17,033.28元。
被告線路板公司辯稱:被告沒有拖欠過原告主張的所謂加班工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要點
法院認為,首先,就2014年2月以前的工資表,工資表的備註欄有原告的籤名確認。原告對自己已經籤名確認的工資表中被告據以計算加班總額的加班時數予以認可,且與考勤記錄一致。根據上述工資表折算,2014年2月以前,原告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低於同時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工作日加班不低於同時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1.5倍,休息日加班工資不低於同時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2倍。
其次,就2014年2月以後的工資表,原告對工資表中的加班時數予以認可,經折算,2014年2月以後,原告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低於同時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工作日加班工資不低於同時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1.5倍,休息日加班工資不低於同時段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2倍。
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使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未書面約定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後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故被告主張向原告支付的工資中已經包含了加班費,符合實際情況,且不存在折算後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情形,法院予以採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請求,理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某華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該案中,被告線路板公司實際發放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費,約定不明,據此,原告劉某華另行向被告線路板公司主張加班費。但是,用人單位提供的工資表中,已就加班的時數,計算基數等進行了明確,所以,對實際發放的工資是否包括加班費,雖然未書面約定,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包含在已放的工資當中,經折算後也未見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劉某華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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