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夜醉駕」者何其多
目前,「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已成社會共識,但仍有一些人抱有僥倖心理,如「隔夜酒駕」「隔夜醉駕」等。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對5起酒駕醉駕案例進行了曝光,其中之一是計程車司機李某隔夜醉駕案。
6月12日晚上8點多,李某在鄭州市管城區一飯店和朋友吃飯時喝了半斤白酒,然後回家休息。6月13日早上6點多,李某駕駛計程車從住處出發行駛至鄭州市中州大道上橋處時與一輛小轎車剮蹭,發生交通事故。
出警的鄭州市交警四大隊民警發現,李某坐在車裡躲躲閃閃,車廂內瀰漫著一股酒氣,遂立即對李某進行酒精呼吸測試。因李某拒絕測試,民警只得將其帶至鄭州一家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經檢測,李某體內血醇含量為227.87毫克/100毫升,超過醉駕臨界值近兩倍,屬醉酒駕駛營運性機動車,李某也向警方承認了昨天晚上喝酒的事實。
因李某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6月20日,鄭州交警四大隊對其刑事拘留。李某不僅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禁止駕駛營運機動車,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從今年年初至6月22日,江西省高速交警直屬一支隊一大隊共查獲酒後駕駛違法行為100起,其中因為隔夜酒駕被查處的有35起。
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該大隊民警對一輛小型越野車進行檢查時,發現司機黃某有酒駕的嫌疑。民警立即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檢測結果是34毫克/100毫升,屬酒後駕駛。經查,黃某昨天晚上喝了酒,睡了一覺後開車上路。黃某因酒精未全部分解導致「宿醉」,構成酒駕。
「隔夜醉駕」被判處刑罰的案例也不少。如江西省德安縣毛某因「隔夜醉駕」,被法院判處拘役。
2018年4月2日晚上,毛某和同事一起吃飯喝酒,3日晚上8時30分許,毛某駕駛汽車經過德安縣某路口時,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查獲,經醫院抽取血樣檢測:毛某的血樣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39.1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車。
毛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當地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被逮捕,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危險駕駛罪對其提起公訴。檢方認為:被告人毛某雖於被查獲的頭天晚上飲酒,次日晚上才開車上路,但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39.1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機關認為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調查評估意見,可依法對被告人毛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最後,德安縣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毛某拘役2個月,緩刑3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有「隔夜醉駕」者獲無罪
資料顯示,《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我國每年有近10萬人被車禍奪去生命,而其中60%的車禍都是由於醉酒駕駛引起的。在此背景下,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其中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駕入刑」,可以說是眾望所歸。然而,對於「隔夜醉駕」,各地的判例結果卻不盡相同。
2016年4月19日晚,新疆哈密地區某單位員工嶽某與高某等人一起喝酒至凌晨2時許。第二天上午11時30分許,高某駕駛機動車接嶽某上班時,將車違章停放在建國南路西則人行道,執勤交警賽買提·艾海提要求將車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時,嶽某來到現場。執勤交警要求他們出示駕駛證時,嶽某將自己的駕駛證交給了執勤交警,並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移至到馬路對面的執勤檢查點。交警在與嶽某交談時,發現嶽某身上有酒味,遂帶其抽取血樣。經鑑定,嶽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6年5月10日,嶽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隨後,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嶽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6年9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嶽某犯危險駕駛罪,免於刑事處罰。嶽某不服,提出上訴。
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嶽某酒後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通過一夜的休息,並未意識到自己還處於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2016年12月12日,哈密地區中院終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嶽某無罪。
有評論分析認為,哈密地區中院是人性化執法,彰顯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
鄭州大學法學博士王世宇認為,對於「隔夜醉駕」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關鍵在於對主觀故意的認定。危險駕駛罪屬於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可能處於醉酒狀態並駕駛機動車,但不要求行為人準確認識到自己的醉酒程度。
2016年12月31日晚7時至9時,覃某在家中喝酒,2017年1月1日上午8時,覃某駕駛普通小型貨車,往貴州省荔波縣城方向行駛。上午10時18分許,當車行駛至S206省道附近時,覃某被荔波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當地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92毫克/100毫升,覃某對此結果有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經貴州另一家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93.94毫克/100毫升。
據此,2017年2月27日,覃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荔波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22日,荔波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後向荔波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荔波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覃某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且覃某並不是喝酒立即駕駛機動車輛,而是經過一晚上休息後第二天駕駛機動車輛,其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同年4月19日,荔波縣人民檢察院對覃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書」。
「醉駕」一律入刑有望鬆動?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將「醉駕」納入刑法,因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的前提條件,有觀點認為,情節嚴重與否難以界定,應慎重追究刑事責任。
2015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了這樣一起案件,上訴人陽某因工作需要飲酒後,送重病嶽父去醫院途中被查,測出其血液酒精含量132.09毫克/100毫升,屬於醉酒駕駛。楊某被一審法院判拘役3個月,緩刑4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他不服提起上訴。
永州市中院審理認為,陽某酒後駕駛確係情勢緊急,事出有因,充分考慮上訴人陽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能自願認罪,悔罪態度明顯,且犯罪情節輕微,撤銷原判量刑部分,維持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簡稱《意見(二)》)開始實施,要求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8個常見罪名進行量刑規範改革試點,其中涉及醉駕的量刑意見。「醉駕一律入刑有望鬆動」,引發社會廣泛關注。
《意見(二)》規定:「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此前天津、浙江等地已出臺有關規範醉駕量刑的文件。
據筆者了解,2016年年底,天津高院出臺《關於擴大量刑規範化罪名和刑種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簡稱《指導意見》),其中新增8個罪名與《意見(二)》中規範的8個罪名相吻合,涉及危險駕駛罪。值得注意的是,《指導意見》將緩刑和罰金刑納入8個罪名的量刑規範化範圍。
2017年1月,浙江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印發《關於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簡稱《紀要》),明確了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標準有所放寬。
《紀要》規定: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就「醉駕」審判中涉及的若干問題解答時指出,對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並且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適用緩刑;對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從重情節並且認罪的被告人可以適用免刑。
王世宇認為,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此次最高法《意見(二)》的出臺,對下級法院具有指導作用,就是為了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刑法適用不統一,更好地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作者系《東方今報》特稿部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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