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

2020-12-15 中華會計網校

  招待費是指納稅人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應酬費用。中國是禮儀之邦,傳統的習俗,同時納稅人也是為了聯繫業務或促銷、處理社會關係等目的,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招待費用在所難免。而企業所得稅(包括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或合夥企業的個人所得稅)對納稅人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之所以要加以限制,其目的:一是公平稅負。由於業務招待費並無定數,有的納稅人發生的數額較大,有的納稅人發生的數額較小,而國家稅收政策規定,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當就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如果按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實行據實稅前扣除,對業務招待費發生多的,相應就少繳多達招待費的33%的所得稅。由此造成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的顯失公平;二是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業務招待費相對於納稅人,是實實在在的費用支出,其發生的多少,直接影響國家的稅收,所以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對超出一定比例的業務招待費作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其實質也就是相當於對納稅人超過一定比例的招待費從稅後利潤中支付。從稅收的角度,並不是說對招待費就不允許列支或必須在稅後列支,對其發生的業務招待費,以實際發生額按會計制度規定的科目中進行反映,只不過在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按稅收政策的有關規定進行納稅調整處理,依法納稅即可;三是通過稅收的手段來遏制納稅人業務招待費的無休止增長。納稅人在以招待費的形式進行消費的同時再按33%的比例繳納企業所得稅,無形之中又加大了企業的支出。企業所得稅並不僅僅是為取得財政收入的目的,同時還「肩負」國家的宏觀調控的角色:通過徵收所得稅,以樹立納稅人的節約意識,將更多的經營所得用於擴大再生產或公益事業等。

  一、業務招待費的範圍

  納稅人為生產、經營業務的需要而發生的招待形式多種多樣,特別是隨著社會物質文化、精神文化生活的豐富,招待形式也出現多樣化,如娛樂活動、安排客戶旅遊活動等。在業務招待費的範圍上,到底哪一些支出是屬業務招待費的範疇?不論是財務會計制度,還是稅收制度上都未給予準確的界定。例如財政部在《行政事業單位業務招待費列支管理規定》中對業務招待費的開支範圍包括:在接待地發生的交通費、用餐費和住宿費。當然這對企業並不適用,並且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的有關規定:納稅人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會費作為「其他扣除項目」,而並未作為「招待費」處理。雖然在稅收政策中並未對業務招待費的範圍作出更多的解釋,但在稅務執法實踐中,稅務機關通常將業務招待費的支付範圍界定為餐飲、住宿費(員工外出開會、出差,發生的住宿費為「差旅費」)、香菸、食品、茶葉、禮品、正常的娛樂活動、安排客戶旅遊產生的費用等其他支出。但上述支出並非一概而論,如:一般來講,外購禮品用于贈送的,應作為業務招待費,但如果禮品是納稅人自行生產或經過委託加工,對企業的形象、產品有標記及宣傳作用的,也可作為業務宣傳費。同時要嚴格區分給客戶的回扣、賄絡等非法支出,對此不能作為招待費而應直接作納稅調整。

  二、業務招待費的計提基數的確定

  一般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條: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是按納稅人「全年銷售(營業)收入淨額」的一定比例內的允許稅前扣除。「全年銷售收入或者營業收入」不同於「全年的收入」;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條例第五條(一)項所稱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之規定,銷售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均為企業生產、經營收入的一部分,因而如果僅就銷售收入來說並不包含其他業務收入。但營業收入應指經營業務收入,其內涵顯然應該大於銷售收入,應包括從事各類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並且根據1998年新修訂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銷售(營業)收入是指納稅人的基本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其其他業務收入具體包括:銷售材料、廢料、廢舊物資等收入、技術轉讓收入(不含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轉讓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收入、出租出借包裝物收入和自產、委託加工產品視同銷售收入。所以,作為業務招待費允許扣除的基數是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銷售退回和折扣、折讓的收入額。對補貼收入,營業外收入、納稅人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後利潤或從股份企業分回的股息等,不作為招待費稅前扣除的基數。

  特殊規定:

  1、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計算稅前扣除業務招待費的營業收入額為納稅人當年的全部收入減去免稅收入後的餘額,然後再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內計算。(國稅發[1999]65號);

  2、《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規定:金融保險企業的業務招待費應依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後的營業收入;

  3、對有些企業主要從事對外投資、代理等業務,沒有行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主營業務收入,其業務招待費不能按照行業財務制度規定的比例執行。根據《關於沒有主營業務收入企業開支業務招待費問題的通知》(財企[2001]251號)規定,凡是沒有行業會計制度規定的銷售或營業等主營業務收入的企業,可以按企業所取得的各類收益,包括投資收益、期貨收益、代購代銷收入、其他業務收入等作為扣除基數。對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根據《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規定:按其「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扣除。而在《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第四條規定:「個體戶的收入總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三、業務招待費扣除比例

  1、內資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下列規定比例範圍內,可據實扣除:

  全年銷貨淨額在1500萬元及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淨額的5‰;全年銷貨淨額超過1500萬元的,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淨額的3‰。例如:某工業企業2004年全年實現銷售收入為40000000元,其中銷售折扣(折讓)為3000000元。該納稅人的銷售折扣(折讓)應遵循費用相關性和合理性原則進行剔除處理。由此,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應確定為:40000000-3000000=37000000(元)。其具體計算是按超額累計法計算,也稱為超額累退計算,是分檔分級計算的。

  由於該企業的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大於1500萬元,對1500萬元營業收入部分可扣除業務招待費為:1500萬元×5‰=75000(元)

  超過1500萬元營業收入部分可扣除業務招待費為:(37000000-15000000)×3‰=66000(元)

  因此,該企業全年可計算扣除業務招待費的最高限額為:75000+66000=141000(元)

  2、外商投資企業的扣除標準如下:(1)全年銷貨淨額在1500萬以下的,不超過銷貨淨額的千分之五;銷貨淨額超過1500萬的,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淨額的千分之三2)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以下的,不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十;收入總額超過500萬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收入總額的千分之五。

  3、對實行查帳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根據《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戶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由其提供合法憑證或單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在其收入總額的5‰以內據實扣除。」

  特殊規定:

  1、財商字[1993]第463號文規定,代理進出口業務的代購代銷收入可按不超過2%的比例列支業務招待費,新稅制實行後,此項規定是否繼續執行。經研究,為鼓勵外貿企業開展代理進出口業務,同時考慮開展此項業務招待費用支出的實際情況,暫按上述規定繼續執行,超過2%部分作納稅調整財稅字[1995]056號)

  2、對主要從事對外投資、代理等業務的企業,由於沒有行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銷售或者營業等主營業務收入,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類收益不超過2%的比例以內,可據實扣除財企[2001]251號)

  四、納稅人對業務招待費的舉證責任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業務招待費」嚴重超標,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很多企業利用「業務招待費」當「掩體」,以跑項目、聯繫業務、招攬生意為名,把「不好入帳」的禮品、禮金、娛樂、補助、個人消費、「虛報冒領」等違規支出列入其中,以偷逃國家稅收。所以,不論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還是《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等都規定: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資料的,應提供能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有效憑證或資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五、業務招待費的會計核算

  從實踐中,有的納稅人為了控制招待費等目的,採取業務招待費預提,這裡必須強調的是,業務招待費的扣除不能按提取數,而要求是按實際發生數在稅法規定的限額內據實進行扣除;還有的納稅人對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計入「營業外收入」科目、「其他支出」等損益類科目,在稅收上,不論會計上在哪個損益類科目反映,都應「踢」出來進行納稅調整;還有的納稅人將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從「應付福利費」科目中列支,對此,只要不影響損益,也就是在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前提下不用進行納稅調整。

  會計制度對業務招待費正確的會計處理應當是計入「管理費用」的二級科目「招待費」,但這只是一般性的規定。根據「劃分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原則」、「實際成本原則」、「配比原則」等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對有一些的業務招待費,如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按會計制度應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原企業會計制度對開辦費應當在企業開始生產經營以後的一定年限內分期平均攤銷,現行新的企業會計制度對開辦費應當在開始生產經營,取得營業收入時停止歸集,並應當在開始生產經營的當月起一次計入生產經營當月的損益。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開辦費,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於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如果對企業發生的招待費直接從開辦費中不論是一次或分期進入損益允許稅稅前扣除,都會帶來執行政策的不公平,並且納稅人可以規避納稅責任。由此,根據新的會計制度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在企業應在攤銷開辦費的第一年,與當年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合併,在按當年營業收入準予列支業務招待費的限額內據實列支;超過限額的年終應一次性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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