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自由職業,住防城港市防城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審理經過
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防區檢刑訴[2019]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於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育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3月13日11時許,陳某甲來到防城區那梭鎮往東興市某某鎮某某路口約十公裡處取停在路邊的懸掛車牌號為桂P×××××廂式貨車,並開到防城區某某鎮某某村方向的一片空地。隨後有兩輛車將無合法證件的香菸運到空地處,陳某甲參與將該兩輛車上的香菸搬到桂P×××××廂式貨車上。搬完貨後,陳某甲將桂P×××××廂式貨車往某某方向開。行駛兩三公裡後被海關緝私警察攔截,坐在副駕駛室的「阿星」逃離。陳某甲被海關緝私警察當場抓獲,警察從該貨車上查獲香菸軟盒南洋紅雙喜香菸1243條、硬盒南洋紅雙喜香菸998條、罐裝南洋紅雙喜香菸498盒、硬盒景泰藍阿里山香菸240條、硬盒紅梅香菸248條、硬盒ESSE香菸248條、硬盒天韻阿里山香菸248條。經鑑定,上述被查獲的香菸均為真品捲菸,價值共309,172.1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庭審中無異議,並有涉案香菸(照片),受案登記表,證明,行駛證,扣押清單,關於請求保管函、復函,海關涉案財物入庫單,海關涉案車輛入庫單,到案經過,查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檢驗報告,價格認定結論書,檢查記錄、取樣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車輛及香菸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運輸沒有合法手續的捲菸,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香菸價值已達25萬元,故對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陳某甲受他人僱請幫助運輸香菸,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幫助運輸的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陳某甲不應認定非法經營數額為309,172.16元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陳某甲應對涉案香菸數額309,172.16元負責,故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陳某甲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陳某甲減輕處罰。涉案香菸,依法予以沒收;其他扣押並隨案移送的機動車行駛證、五菱牌廂式貨車、黑色SAMSUNG手機,與本案無關,經查不是陳某甲本人所有的財物,退回扣押機關依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軟盒南洋紅雙喜香菸1243條、硬盒南洋紅雙喜香菸998條、罐裝南洋紅雙喜香菸498盒、硬盒景泰藍阿里山香菸240條、硬盒紅梅香菸248條、硬盒ESSE香菸248條、硬盒天韻阿里山香菸248條,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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