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在生意往來中,買賣合同的交易雙方對貨款的支付一般月結或一定期限內結算比較常見,即出賣人送貨上門或由買受人上門提貨,然後每月結算一次或一定期限內結算一次貨款。因此,送貨單成為買賣合同訴訟中,決定訴訟結果的重要證據,從實務判例來看,賣方在送貨單籤收方面往往不夠重視,出現籤收不規範的現象。
一般情況下,誰是買方就由誰籤收,對於收貨人是單位的,也應當由單位的負責人或授權的人員籤收,但實際情況是,出賣人向買受人供貨後,送貨單隨意由員工收或由他人代為籤收,這相當於沒有送貨單,一旦出現糾紛買受人拒絕承認的,對於出賣人來說,如何證明籤收人是單位員工並代表單位籤收的貨物呢,這對出賣人來說要承擔非常困難的舉證責任。
因此,在生意往來中,送貨單的內容首先要規範,籤收時儘量是買方親自籤收,如果確實不能親自籤收的,也要經過授權後或在合同中註明後籤收;在籤收相關單據時也應注意籤字、印章規範清楚無誤;還有如買方要求賣方將貨物送到第三方手中,除非在書面合同中已寫明我們的貨物需送給某第三方,否則要求對方先籤收,或對方發一個蓋了公章的通知函指定向第三方交貨,否則將來維權會非常困難。只有規範了送貨單的籤收後,才能有效防止糾紛的發生,即使發生了也能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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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化工公司訴稱:被告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兵,多次到達原告位於同和路的經營點,下單訂購洗衣粉,由原告員工送貨至被告餐飲公司的經營場所,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28日貨款4800元、2014年11月28日貨款5080元,合計9880元。
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餐飲公司向原告化工公司支付貨款9880元及利息。
被告餐飲公司答辯稱:被告無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查明事實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餐飲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夏某兵系被告餐飲公司的負責人,餐飲公司收取原告貨物後未依約支付貨款9880元,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了送貨單予以證實,該送貨單共兩張抬頭均為餐飲公司,送貨單,其中日期為2014年10月28日的貨款金額為4800元,籤收人為「夏某銀」,日期為2014年11月28日的貨款金額為5080元,籤收人為「夏某劍」。被告餐飲公司成立日期為2015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為夏某兵。以上事實,有送貨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該案中,首先,原告出具的送貨單中並未加蓋餐飲公司印章,也無餐飲公司法人夏某兵籤名確認;其次,原告表示涉案貨款均為夏某兵向其支付,無證據顯示餐飲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貨款;第三,涉案送貨單收貨人為夏某銀、夏某劍,原告表示該收貨人為夏某兵的弟弟,無證據顯示該收貨人系餐飲公司員工;第四,涉案送貨單顯示的時間分別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但被告餐飲公司的成立時間為2015年3月4日,即該送貨單出具時餐飲公司暫未成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餐飲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貨款9880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化工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該案中,涉案關鍵證據為送貨單,但是該送貨單的收貨人為夏某銀、夏某劍,二人是否是收貨人為夏某兵的弟弟並不重要,主要看有無證據顯示該收貨人是否是代表餐飲公司收取的貨物。原告化工公司並無該方面證據證實,夏某銀、夏某劍,二人是代表餐飲公司收取的貨物。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證實與被告餐飲公司存在買賣關係,法院判決駁回其全部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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