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貨單是員工籤收的,買家不給貨款,起訴能回來嗎?

2020-12-19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讓公司員工代為籤收公司的貨物,比較常見。員工代籤收貨物,實際上是屬於職務行為,員工代收貨物,是代表公司的行為。

但是,從實務中產生的糾紛來看,這個難點在於一旦出現買賣合同糾紛之後,如果公司對員工籤收的送貨單、銷售單等,能自認的話還好,如果公司否認員工代為籤字行為的,這種情況下,賣家要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難度會非常大,如果賣家無法證明籤收人屬於買方公司的員工的,因舉證不能,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所以,筆者在這裡給賣家再提醒一下,送貨單的籤收直接決定貨款能否要回,送貨單籤收時應儘量蓋章,如果不能蓋章的,儘量由公司的高屋管理人員籤收,如果經理、主管等,因為高層管理人員的身份比較容易確定。如果必須是由員工籤字的,則最好在相關買賣合同中約定,可以籤收人員的名字等事先做好防範工作。

再退一步講,如果送貨單就是由普通的員工籤收的,這種情況下貨款不應當累積,應當在少量的情況下儘快收回,或者與買方進行對帳,並讓其在對帳單上簽字蓋章。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楊某菁訴稱:2014年原告開始一直向被告食品公司供應醬料等食材至今,供貨期間採取月結方式結帳,但2016年1月被告開始拖欠貨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僅清償了5萬元貨款,尚有85068元沒有償還。2016年4月後,原告開始採取日結方式向被告供貨,上述貨款經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陳某良、馮某枝與食品公司籤訂承包經營合同書,合同第五款第2條約定承包期內陳某良、馮某枝對經營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承接清償責任。故陳某良、馮某枝應當對食品公司上述85068元承擔連帶責任。

現請求判決:被告陳某良、馮某枝向原告支付貨款85068元,並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曰為止;被告食品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食品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陳某良、馮某枝共同辯稱: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對非合同當事人不能產生任何約束。與原告訂立買賣合同的是食品公司,而不是被告陳某良、馮某枝,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亦可看出,故食品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自行解決。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對其主張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銷售單,因為是其單方出具,被告陳某良、馮某枝又不確認,原告亦無舉證證明收貨人「聶某」、「譚某」是被告的員工或作為被告委託代理人籤收貨物。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僅憑銷售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係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為85068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由於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故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的後果。對原告要求陳某良、馮某枝支付貨款85068元及利息、食品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楊某菁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在該案中,原告楊某菁提供的銷售單上有「聶某」、「譚某」籤字,但是如果銷售單上僅有「聶某」、「譚某」籤字的,原告還要證明「聶某」、「譚某」是被告食品公司的員工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在無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原告僅根據銷售單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係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為85068元。所以,法院最終依法駁回了原告索要貨款的訴訟請求。

對於,僅有員工籤字的送貨單據,以此主張貨款的,也不是一定會敗訴,賣方只要能證明籤字人員系收貨單位員工即可,這種情況下可以得到法院判決支持。例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該單位的社保清單,該單位給員工繳納社保的,自然會留下社保繳費記錄,可以用以證實員工的籤字系職務行為,還可以向法院申請,責令單位一方提供員工名冊等,當然還可以通過其它方式,來提供一些有力證據證明,但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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