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

2021-03-01 掌上非遺

江蘇省文化和旅遊廳正式印發《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江蘇省將每五年開展一次,承擔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責任,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力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工作。

根據《辦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需從事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江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含擴展項目)為準〕的傳承實踐活動,傳承譜系清晰,具有明確的師承關係;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20年以上,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在所從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內具有公認的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具有較大影響力;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重要作用,能夠積極開展傳承活動,採取有效模式、多種方式培養後繼人才;積極配合各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公益性宣傳、展演、展示等活動;且是本省居民或在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區長期居住和工作、被認定為該項目的設區市級代表性傳承人2年(含)以上。

《辦法》強調,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此外,《辦法》還對江蘇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進行明確。江蘇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享有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展演及宣傳等活動;參加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及交流等活動;依規定獲得相應補助資金,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等多項權利,並需承擔積極開展各類傳承活動,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後繼人才;妥善保護、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資料、實物;積極配合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記錄和研究等工作;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活動等多項義務。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

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充分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是指承擔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責任,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力,經江蘇省文化和旅遊廳(以下簡稱「省文化和旅遊廳」)認定的傳承人。

第三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應當立足於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體系、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存續活力、尊重傳承人的主體地位和權利、注重社區和群體的認同感,著力培育新生代傳承人,逐步形成年齡層次優化、梯次結構合理、覆蓋範圍廣泛、充滿傳承活力的保護傳承群體,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四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錘鍊忠誠、執著、樸實的品格,增強使命和擔當意識,提高傳承實踐能力,在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時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堅持正確的歷史觀、國家觀、民族觀、文化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每五年開展一次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工作。

第六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認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愛國敬業,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德藝雙馨;

(二)從事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江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含擴展項目)為準〕的傳承實踐活動,傳承譜系清晰,具有明確的師承關係;

(三)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20年以上,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四)在所從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內具有公認的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具有較大影響力;

(五)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重要作用,能夠積極開展傳承活動,採取有效模式、多種方式培養後繼人才;

(六)積極配合各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公益性宣傳、展演、展示等活動;

(七)本省居民或在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區長期居住和工作、被認定為該項目的設區市級代表性傳承人2年(含)以上。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第八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請,由個人自願提出,並採取逐級推薦的方式進行。申請人應當向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性別、從業時間、被認定為設區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時間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傳承譜系或師承脈絡、學習與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特長、成就成果、榮譽獎勵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授徒傳藝、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等情況;

(五)申請人持有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六)申請人志願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履行代表性傳承人相關義務的聲明;

(七)其他有助於說明申請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省屬單位擁有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通過其主管部門直接向省文化和旅遊廳推薦該項目的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申報人選,並遞交有關申報材料。

第九條  申請人所在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審並逐級上報。

設區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核,按照申報要求提出推薦人選,並將有關申報材料報送省文化和旅遊廳。

第十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對收到的申報材料進行覆核。符合要求的,進入評審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應當組織由5名(含)以上專家組成的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對推薦人選進行初評和審議,提出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

第十二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2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以書面形式實名向省文化和旅遊廳提出。

第十三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審定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並頒發證書。

第十四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建立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檔案,並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檔案內容主要包括傳承人基本信息、參加學習培訓、開展傳承活動、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情況等。

第十五條  各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採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

(一)提供或協調安排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支持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指導、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整理、建檔、研究、出版、展覽展示展演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加學習、培訓;

(五)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六)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等活動。

對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並長期堅持開展公益活動的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積極創造條件,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資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六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每年根據年度省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安排情況,確定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習、傳播等工作。

第十七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展演及宣傳等活動;

(二)參加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及交流等活動;

(三)依規定獲得相應補助資金,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八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積極開展各類傳承活動,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護、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資料、實物;

(三)積極配合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記錄和研究等工作;

(四)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活動;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十九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實行屬地管理,每年年初應當明確年度傳承計劃和具體目標任務,同時對上一年度傳承工作績效和補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總結,並向當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省文化和旅遊廳每兩年對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進行一次評估考核,評估考核結果作為繼續享有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及相關權益的主要依據。

對作出重要貢獻的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予以表揚和鼓勵。

第二十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因年齡、健康、家庭變故或其他客觀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經本人申請或經設區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報省文化和旅遊廳核准,可終止其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由省文化和旅遊廳視其貢獻情況將其列為榮譽傳承人並頒發證書。該項目可重新認定他人為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一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去世後,所在地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報省文化和旅遊廳備案。各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適當方式表示哀悼,可採用多種形式對其生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工作中所作出的突出貢獻進行宣傳。

第二十二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核實後,由省文化和旅遊廳取消其資格: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傳承人履行義務評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願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和旅遊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蘇省文化廳2006年8月1日發布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命名與資助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江蘇省文化和旅遊廳

圖文:網絡

編輯:乾乾

審核:掌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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