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執行款不能償付全部債務清償順序如何確定

2020-12-21 中國法院網

2018-08-01 16:13:5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徐建軍 張朝陽

  最高院於2014年6月9日通過的(同年7月7日公布)、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以下稱《法釋》)明確規定了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標準、計算基數、計付區間、計付日期、以及外幣計付的處理、部分償付時的充抵順序。該《法釋》是執行環節中現行最全面、最明晰的處理有關遲延履行加倍利息問題的施行依據。《法釋》最尾句明確載明:「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這也就明確的否定了最高院曾經於2009年5月18日發布生效的《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以下稱《批覆》),這是因為:該《批覆》屬於最高院司法解釋的一種,且該《批覆》中的主要條款和新的《法釋》不一致。(一)批覆中規定的標準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基準利率,而新的《法釋》第一條,規定的是按基數[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即主債務加有關費用)]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大幅度縮減了民訴法規定的原標準。(二)原《批覆》中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新的《法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兩個規定存在著明顯的不一致。因此,在2014年8月1日以後的執行工作(指執行的該日期以後生效的執行案件)中只能依據《法釋》,而不能再選擇、適用《批覆》。《法釋》是執行工作中唯一的、明確而具體的有關加倍利息問題的執行依據。新的《法釋》,關於部分償付時,所償付的費用不足以還清全部債務時,應當先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所論述的不是主債務和一般債務利息的先後關係,它們的償付充抵順序只能由《合同法解釋二》所規範,按照先費再息後本的原則充抵。有的法律著作中通俗的說成先本後息,很容易給人以誤導,並不是法釋改變了《合同法解釋二》,這個本是說的金錢債務,這裡的息是指的罰息性質的加倍利息。如果一個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判項裡只有本金,沒有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時,先本後息的俗稱就和法條規定巧合了。必須注意:金錢債務不單單是主債務(俗稱的本金),還包括法律文書確定的從生效日到計付(劃拔)日主債務所產生的利息(即一般債務利息),以及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鑑定費、執行費等),金錢債務是前述款項的統稱。遲延履行利息也不同於一般債務利息,它包括了遲延支付的應計入金錢債務範疇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因遲延履行而產生的罰息性質加倍部分利息。現行《法釋》規定的優先支付金錢債務,是指的金錢債務與罰息性質的加倍利息的關係,絕不是不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先本後息」。本息的充抵償付從來都是、從未改變過「費、息、本」的順序。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了的:「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這規定是有效的、適用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2014年8月1日以後生效案件的執行程序中部分償付時,究竟償付的應是哪筆具體錢款的難題便有了明確答案,有關問題清晰而具體了。那就是在執行工作中把金錢債務的清償與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的清償看作一個執行工作中的兩個部分「各算各的、互不影響」,金錢債務的清償優先。部分償付時,所優先償付的金錢債務中,各項償還依《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按「費、息、本」的順序充抵;息的產生以本金(上次清算完畢剩餘未償還的)×(一般債務利息)×欠款區間來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滯後於金錢債務計算,計算的區間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應還款日(而不是生效日)到本次還款日,還款日不是債權人取得還款之日,而是法院劃撥被執行人款項到法院帳戶之日;計算的基數是不僅僅是本金,應該是「尚未清償的金錢債務中去除一般債務利息的剩餘部分」,即剩餘的本金加未還的費用。有的法律書籍中簡單的列出計算公式稱:計算加倍利息的基數,等於金錢債務減除上次部分償還的錢數,這種情形只有原金錢債務中僅有本金時適用,如此公式化的論述,容易給人以誤導。(假如一個生效判決中上次給付前欠款本金10萬元、利息3萬元,上次還款4萬元,再計算加倍利息基數時就應該是9萬元,而不能是6萬元,如果上次欠款中沒有利息,只欠款本金時適用)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最容易產生矛盾糾紛的就是部分償付時,究竟償付的這筆錢是欠款中的本金或者利息的確認。而且許多執行案件都難於一次性結清,這是個普遍的、多發的癥結,必須依法釐清。否則,將嚴重損害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公,產生矛盾。

  在2009年5月18日《批覆》下達後到2014年8月1日《解釋》施行前,的確執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問題很混亂,這才出臺了《法釋》予以明確規範。當時如果某生效判決只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往往在執行中法官就擁有了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權,不再同時計算加倍利息了。此時,後產生的遲延履行利息就只是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金錢債務就只有本金了,此時按照《批覆》規定的並還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和金錢債務也就是並還利息和本金了,這種特殊情況下,就給法官以選擇權,所部分償付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解釋二>規定先還息、後還本;也可以選擇按照《批覆》並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利息,實際上是本息並還。後者不利於債權人。當年銀行收貸,一般都被按照前者施行,個人收貸一般都被按照後者施行。這種選擇用法的情形,終於被《法釋》的頒行給終結了。如今的《法釋》,明確規定的是: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罰息各算各的,互不幹涉,取消了執行法官在這方面的自由裁量權。規定了只有遲延支付的加倍部分利息最後結算充抵,對於金錢債務中的費息本只能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順序清償。這也就終結了法官在充抵順序上的自由裁量權。現在是先充抵金錢債務後償付加倍部分的罰息,充抵金錢債務只能費息本順序,絕不是先本後息。

  為了明確闡明作者觀點,舉例如下:

  生效法律調節書載明;張甲應給付李乙本金10萬元,利息按月2%計算,從2014年8月1日開始,到本息結清為止,須於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訴訟費、保全費、鑑定費等共計1萬元,由張甲承擔。

  後張甲不主動履行還款義務,執行過程中,(1)法院於2017年5月1日劃撥給李乙5萬元,實際到法院帳戶是2016年12月1日。(2)法院於2018年4月1日劃撥到帳6萬元,於2018年6月1日劃給李乙。請釐清張甲還欠李乙多少錢?具體明細怎樣?

  筆者認為:需要依法分段計算。

  (一)先計算出從應付利息之日到須付清之日(從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區間為4個月)各債務明細如下:

  金錢債務中有本金10萬;費用1萬;利息0.8萬(10×2%×4)金錢債務總計為11.8萬元。此階段遲延履行的加倍部分的罰息。

  (二)計算出從須付清之日到第一次部分償付時(從2014.12.1到2016.12.1共計24月730天)所欠款明細如下:

  金錢債務中(1)本金10萬;(2)費用1萬;(3)利息5.6萬(0.8+10×2%×24)。金錢債務總計16.6萬元。遲延履行金中的罰息為:11×(萬分之一點七五)×730=1.40525萬元。

  所償付的5萬元不得充抵罰息,須先充抵金錢債務中的費用1萬元後,還能充抵一般債務利息4萬元。

  給付後尚欠金錢債務餘款為11.6萬元。其中本金10萬元、利息1.6萬元、費用0。

  尚欠遲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利息1.40525萬元。

  (三)計算出給付6萬元款項時(201612.1到2018.4.1共計16月480天)各欠款明細。

  由於利息新增3.2(10×2%×16)萬元達到4.8萬元。

  新增遲延履行罰息0.84萬元累計達到2.24525萬元

  即給付6萬元前的2018.4.1欠款是金錢債務總計14.8萬元。其中主債務10萬元,利息4.8萬元;遲延履行罰息性質的加倍部分的利息2.24525萬元。所給付的6萬元只能先充抵金錢債務,(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先充抵其中利息4.8萬元,餘款1.2萬元充抵本金。

  充抵後的欠款明細是:欠金錢債務只有本金8.8萬元,另欠罰息性質的遲延履行金2.24525萬元。該8.8萬元,作為所欠金錢債務中的主債務性質,繼續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率產生一般債務利息,也產生罰息性質的遲延履行利息,直到還清為止。

  以上計算各步驟都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這個結果只能是唯一的,不可能選用其它的任何法律規定,算出第二種結果。這在最高院執行局負責人2014年7月30日在《法釋》(2014)8號即將施行時,就有關問題的答記者問中,明確闡釋過,「特別說明的是,《解釋》規範的清償順序,僅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其它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執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四部分。根據《解釋》的規定,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應當最後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我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說得多麼清晰明確啊,怎麼能理解為先本後息呢?

  綜上所述,筆者論點是:

  (一)《合同法解釋二》合法有效,從來沒有被廢止過。部分償付債務時,應該按照「費、息、本」順序充抵金錢債務。銀行過去是,現在仍然是據此依法先息後本的。

  (二)2014年8月1日後生效的執行案件不能再適用2009年5月18日生效的《批覆》了,而應該適用新的《法釋》。

  (三)執行程序和訴訟程序不會、也不能出現不一致,必須相統一、相一致。

  (四)所欠金錢債務和所欠本金不是同一概念,遲延履加倍行利息和一般債務利息也不是同一概念。金錢債務是個相對較大的概念,它包含了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而本金只是金錢債務中的一部分,只有在沒有一般債務利息,也沒有實現債權的費用的案例中,金錢債務才等同於本金。

  償付金錢債務時,不能先還本金。金錢債務中只有本金的情形時,優先償還金錢債務才相當於優先還本;金錢債務中包含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時,就要依據《合同法解釋二》來規範。遲延履行利息是包括了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的罰息性質的加倍部分利息,其中的遲延履行的一般債務利息作為新增的金錢債務處理,新增的罰息性質的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照《法釋》規定一併計算,最後償付。

  以上觀點供廣大法律工作者參考、爭論,以確保民事執行工作的準確,保障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蓮江口農場)

相關焦點

  • 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法律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計算方法
    當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就存在著清償順序的問題。而在一般民事債權的清償中,則存在清償抵充的規定,即指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而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該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幾宗債務的現象。
  • 學法時間 | 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法律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
    當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就存在著清償順序的問題。而在一般民事債權的清償中,則存在清償抵充的規定,即指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而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該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幾宗債務的現象。
  • 最高法院:同一被執行人的數個執行案合併執行,如何確定清償順序
    裁判要旨1:執行法院將同一被執行人的幾個案件合併執行的,應當按照申請執行人的各個債權的受償順序進行清償,避免侵害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裁判要旨2: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適用於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參配的情形,本案中數個執行案件均為同一個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不存在主觀惡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自願選擇履行其中某案件,執行法院可認定該案件已執行完畢。
  • 最高院:房屋租金收益質押權與房屋抵押權清償順序如何確定?
    從現行法律規定看,對於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法律確立了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的規則,本案質權設定在後,故質權人不能優先抵押權人清償。案例索引《內蒙古萬兆商貿有限公司、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申2989號】爭議焦點房屋租金收益質押權與房屋抵押權清償順序如何確定?
  • 中普系債務清償方案出爐:待償本金89億涉5.8萬人 清償比例10%
    金融虎訊 8月25日消息,今日,中普集團官微公布「中普」債務清償方案實施細則顯示,中普系公司待清償債務按本金核算為89.28億元,涉及57900人,截至2020年5月31日,中普系公司主帳戶餘額為16.36億元。根據清償方案,此次清償擬以遼寧中普利誠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為主體以統一的比例進行清償。比例方面,以集資參與人實際投入(出借)本金為基數,清償比例為10%。
  • 淺議審判實踐中有關合夥債務清償的幾個問題
    如何合理確定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是司法實踐必須解決的問題。目前合夥債務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加,並且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而我國司法審判觀念由於受傳統合夥理論的影響,過於保守落後,已不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時代發展要求和現代司法理念,有必要進行轉變與調整。本文試結合我國合夥立法、判例學說對合夥訴訟中債務清償責任幾個突出問題進行探討。
  • 債務清償: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時的審判和執行難題探討
    一般情況下,自然人死亡引起繼承和債務清償的雙重法律關係,實踐中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債務清償類案件數量較多。有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繼承人出於各種考慮,往往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在全體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時,責任主體的確定和裁判方式的選擇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對此,不同法院有不同處理方式,不僅不利於裁判統一,而且造成審判和執行程序脫節。
  • 【法官文苑】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實務要點分析
    (三)債務人必須處於破產臨界狀態進行個別清償時,債務人必須具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即處於無力清償(或者支付不能)的狀態。
  • 債權人必看|公司悄無聲息的被註銷了,未清償的債務向誰主張
    適用該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財產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當公司財產不能足額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依法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 繼承順序以及死亡後債務承擔問題
    1、互有繼承關係的兩個以上公民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能夠確定死亡順序的,按照死亡順序發生遺產繼承。《繼承法》第10條規定,繼承人範圍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 死亡被繼承人遺囑繼承和遺贈以及遺贈扶養協議之外部分,按照繼承法第10條規定順序發生繼承。
  • 如何證明個人財產與債務無關?
    畢竟債務是賴不掉的。尤其是現在,司法機關大力清查老賴,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往往會查封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賠償。那麼,如何證明個人財產與債務無關?一、如何證明個人財產與債務無關如果自己有債務,當然要用自己的個人財產進行賠償。如果所欠的債務與自己無關,但是所欠的債務人與自己有密切關係,可以拿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債務與自己無關,比如債務轉帳記錄、支出明細等,生活中的細節。
  • 用2萬硬幣清償執行款,該如何杜絕惡意支付?
    葉某在清償執行款時,帶來了兩萬元的硬幣,這分明屬於「惡意」支付;至少,他帶著不滿判決的情緒來清償執行款。 硬幣也是流通貨幣,不能被拒絕使用。但是,你可以用數量龐大的硬幣清償執行款,已經影響到了法院的效率,理當被懲戒。 現實中,這樣的事並不罕見。
  • 扛4麻袋硬幣清償執行款,輸了官司也輸了人心
    近日,因不滿法院判決,廣西北海一汽車公司老闆葉某攜4麻袋硬幣清償勞動糾紛執行款,法院認為該男子的消極對抗行為嚴重妨礙司法人員的執行工作,決定再對該公司罰款5萬元。1月6日,海城區法院工作人員做出回應,並表示涉事勞動者手部因工傷致殘,拒收這些硬幣。事實上,該老闆並非不懂法,而是刻意鑽法律的漏洞。
  • 執行到破產程序,如何「華麗」轉換?
    很多企業法人不能履行司法文書確定的債務,屬於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的情形,且明顯已經資不抵債,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條件,為了能夠使此類案件退出執行,儘量使債權人得到公平受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訴訟法解釋》在第513條至516條對執行轉破產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
  • 宜華健康(000150.SZ)及子公司與親和源老年服務等籤署《債務清償...
    為解決經營風險,同時改善養老項目分散、管理難度大的局面,親和源調整戰略思路,梳理、整合經營性債務,將大部分經營性負債歸集打包,通過與債權相關方達成一攬子《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親和源旗下低效資產與債務清算衝抵。再由債權人自行分配,完成一攬子債務清償。後續,親和源將集中資源,重點發展核心養老社區,以更優質的服務,提升親和源品牌效應。
  • 執行程序中到底是先息後本還是先本後息|債權|合同法|民事訴訟法|...
    主要表現在:首先,執行法院對判決所確定的金錢債務中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的清償應堅持「先息後本」還是「先本後息」的原則;其次,當生效法律文書中對一般債務利息表述為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時,執行程序中是否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第三,加倍利息計算的基數如何確定。
  • ...00274)擬發行7078.91萬股償付股份清償童氏償付協議項下尚欠款項
    原標題:中富資源(00274)擬發行7078.91萬股償付股份清償童氏償付協議項下尚欠款項
  • 【學習宣傳民法典專欄】淺析《民法典》中的債務清償問題
    一連帶債務人的清償 (一)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確定 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的,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三)連帶債務的分擔 《民法典》明確規定,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舉例如下: A出借給B、C、D共計100萬元,約定債務份額為2:5:3,即B為20萬元元,C為50萬元元,D為30萬元。債務到期後,C一人償還了全部債務100萬元。
  • 宜華健康(000150.SZ)及子公司與親和源老年服務等籤署《債務清償...
    為解決經營風險,同時改善養老項目分散、管理難度大的局面,親和源調整戰略思路,梳理、整合經營性債務,將大部分經營性負債歸集打包,通過與債權相關方達成一攬子《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親和源旗下低效資產與債務清算衝抵。再由債權人自行分配,完成一攬子債務清償。後續,親和源將集中資源,重點發展核心養老社區,以更優質的服務,提升親和源品牌效應。
  • 關於遺產分配順序的立法完善
    第二、草案第928條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報酬支付,第938條規定了遺產分割前應當清償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務、稅款以及應當適當保留的份額,但是對於遺產分配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費用,例如遺產保管、拍賣、變賣等,以及遺產處理過程中發生的共益債務並未作出規定,此外,對於這些費用或份額的分配順序,以及同一順序不足以支付時應如何處理均未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