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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9)滬72民初2592號
案情簡介
2019年1月份,土耳其的C公司向B公司發送郵件,稱有一批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堡的業務,委託B公司與國內工廠聯絡出貨計劃並向A公司訂艙,稱其將為此向B公司支付每個貨櫃50美元的操作費。
隨後,B公司通過郵件向A公司發送訂艙委託書,委託書載明託運人為B公司,收貨人為C公司,並註明運費到付。其後,B公司向A公司發送電放申請,聲明海運費/費用結清,授權A公司將貨物電放給收貨人,並表示願意承擔電放貨物的全部責任和一切後果。A公司為此出具了電放提單,提單抬頭為A公司,載明託運人為B公司,收貨人C公司,運費條款為運費到付。
網上查詢的提單信息顯示,涉案貨物已於2019年3月28日被提取。
庭審中,A公司述稱,涉案海運費金額系由其與目的港收貨人的代理公司商定;A公司在未收到海運費時,便已郵寄涉案正本海運提單。另查明,就涉案貨物出運,B公司也出具了其抬頭的電放提單,運費條款是運費到付。
A公司訴請B公司支付運費。
法院判決
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的訴請。
爭議焦點
在提單載明運費到付的情況下,承運人是否有權向託運人的收取運費及利息?
律師評析
在本案中有重要的事實情節就是:在訂艙委託書以及提單上均約定了運費到付的情節。對於承運人來說,既意味著收費時間的延後,也增加了向收貨人收取運費存在障礙的風險。但是承運人接受訂艙委託書中的運費到付的條件並且加以在提單中載明,可以說承運人自願承擔相應的運費收取風險。在運費到付條件下,通常只有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拒絕提貨等情況下,承運人方可向託運人主張運費;當目的港收貨人提取貨物時,收貨人是支付運費的義務方,承運人應當及時向其主張運費,並通過對運輸單證和貨物流轉的實際控制以降低運費收取風險,而無權向託運人索要運費。
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在未從收貨人處收到運費的情況下,便向收貨人的代理公司寄送正本海運提單,並因此喪失貨物控制權。因A公司怠於收取運費所致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轉而要求作為託運人的B公司支付運費。
通過檢索,發現在存在運費到付的情況下,上海判例傾向於認定承運人有向收貨人收取運費的權利。例如(2018)滬民終524號案中,上海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提單記載的運費支付方式為運費到付,表明在運輸合同訂立之初,承託雙方明確由收貨人作為第三人支付運費的意思表示一致,收貨人亦基於該提單關係在目的港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故承運人應向收貨人收取運費。
換一種說法,是否存在著託運人與承運人約定由收貨人支付運費屬於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情形,當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之時應由託運人予以支付的情況?
在這樣情況下,承運貨物運至目的港後已由收貨人收取,即已表明收貨人認可並接受有關運費到付的提單記載及為其所設的支付運費的義務。通常只有貨物運至目的港後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拒絕提貨,方可視為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承運人才有權向託運人主張到付運費。故在本案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後已由收貨人收取的情形下,承運人再行向託運人主張到付運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關於運費的支付問題,鑑於貨運託書以及提單系雙方意思的表示。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關係中,承託雙方對於運費支付的約定應予重視。運費預付對於承運人來說是權利的保障,當然承託雙方約定運費到付時,則需要做好風險把控。通過對貨物的流轉以及有效溝通使得運費能夠及時收取,當然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及時協商解決,無法解決的則需要法律的介入,釐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