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發布《北京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的通知

2020-12-25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質監發〔2018〕87號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我局對《北京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8年9月30日

北京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地方標準」)管理,提高地方標準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標準,是指本市社會事業、服務業以及工業、農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徵求意見、審查、批准、發布、備案、覆審、修訂、廢止,以及地方標準實施、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監督,適用本辦法。

  北京市牽頭或參與制定(含修訂,下同)京津冀區域協同地方標準(以下簡稱「京津冀標準」)適用本辦法。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標準應當制定政府職責範圍內的公益類標準,重點制定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領域的地方標準。

  第五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與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循科學、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益的原則。

  第六條 地方標準原則上為推薦性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本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標準化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市地方標準,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標準,組織對本市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依法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委託標準化技術機構負責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本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

  (一)開展標準化研究,建設本行業標準體系;

  (二)提出地方標準項目建議,承擔制定地方標準的任務,進行地方標準的合法性審查;

  (三)負責本行業地方標準歸口管理工作,組織對地方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組織地方標準覆審;

  (四)組織本行業地方標準實施,制定保證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組織地方標準宣貫培訓,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開展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

  第十條 市級標準化專業技術委員會根據行業主管部門的需求,在地方標準的立項論證、起草、預審、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覆審等工作中,為行業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一條 區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轄區內推動地方標準的實施,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社會團體,以及標準化組織積極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立項。

  地方標準項目分為一類項目和二類項目,一類項目為制定項目,二類項目為研究項目。地方標準立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與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聯繫緊密,屬於全市範圍內普遍適用的技術要求,屬於相應領域的標準體系;

  (三)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或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被納入已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制定計劃;

  (四)申報強制性地方標準項目有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並已初步進行風險評估。申報推薦性地方標準項目有法律法規、規劃、政策依據;

  (五)標準化對象或目標明確;

  (六)申請一類項目能夠在立項後次年11月底前完成標準報批工作。

  不符合上述規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二)標準實施將產生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三)不屬於技術要求,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

  (四)屬於在國家或行業層面才能統一實施的技術要求的;

  (五)申報強制性地方標準項目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或未進行風險評估的;申報推薦性地方標準項目沒有法律法規、規劃、政策依據的;

  (六)沒有明確的技術內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未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的;

  (八)未與相關行政部門協調,或者沒有形成一致意見的;

  (九)未確定組織實施單位的;

  (十)申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列入市政府重點工作的地方標準項目、完成二類項目研究申請轉為一類項目的地方標準項目和修訂地方標準項目優先立項。

  第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於每年9月至11月公開向社會徵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標準制定項目。

  行業主管部門同期向本行業、本領域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標準制定項目。

  第十五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可以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

  公民或組織均可以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提交地方標準項目的書面建議。

  標準化主管部門直接收到的立項申請或書面建議,轉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歸集、研究與遴選。

  第十六條 申請立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申報書(以下簡稱「項目申報書」);

  (二)有研究基礎的項目,應當提交標準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報告、調研報告、試驗驗證報告、統計分析報告等;

  (三)地方標準原則上不應涉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問題。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問題的,提供智慧財產權證書複印件及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不涉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問題的,在項目申報書中進行說明;

  (四)申報一類項目的,應提交標準草案,標準草案應達到能夠公開徵求意見的成熟程度;

  (五)北京市地方標準制修訂項目申報匯總表。

  第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提出的項目申請或者書面建議進行歸集,合併重複和相類似的項目;對本行業、本領域的重大需求按照系統性、協調性、科學性的要求,策劃提出重點項目。

  對徵集項目和重點項目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遴選和合法性審查,在每年11月底前將通過的地方標準項目向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申報下一年度的項目立項,提交完整的立項申報材料(包括書面材料和從「地方標準管理信息系統」提交的電子版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項。申報材料不全需要補充的,應在11月底前完成補充手續。

  第十八條 申報的地方標準項目涉及其他行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應與其他行業部門進行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

  協調可以採取發函徵求意見或召開協調會的方式進行,協調情況應在項目申報書中寫明。徵求意見的復函或協調會會議紀要應作為項目申報書的附件一併提交。

  第十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標準制定項目提出階段明確標準的歸口單位和組織實施單位。

  歸口單位負責對地方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提出地方標準覆審建議。

  組織實施單位負責組織對地方標準進行宣貫培訓,制定保證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開展地方標準實施情況評估,依法在本部門、本行業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歸口單位和組織實施單位限於本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行業主管部門與歸口單位、組織實施單位原則上應一致。行業主管部門與歸口單位、組織實施單位不一致時,由行業主管部門與歸口單位、組織實施單位協商一致後方可提出立項。

  歸口單位、組織實施單位由標準化主管部門在地方標準立項時統一確定。地方標準制定過程中發生變化的,由標準化主管部門在地方標準批准發布時統一批准確定。

  第二十條 標準化技術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項目提出初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初審通過的項目進行立項審查,提出立項審查意見。

  標準化主管部門將行業主管部門以前年度立項項目是否按期完成,是否按期反饋已發布標準的實施情況報告作為立項審查重要參考因素。

  第二十二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召集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召開立項協調會。

  標準化主管部門對涉及多個行業主管部門的申報項目進行立項協調,確定牽頭行業主管部門。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與牽頭行業主管部門共同作為標準的歸口單位和組織實施單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

  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召開專家論證會,邀請行業主管部門、科研院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等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用戶、消費者代表對立項申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論證,並提出論證意見。

  第二十三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就地方標準立項申請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立項審查、立項協調、專家論證和徵求意見的結果,批准地方標準制定項目年度計劃。

  地方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應確定標準項目名稱、項目類別、性質、制定或修訂、行業主管部門、主要起草單位等。

  地方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原則上每年增補一次。增補項目應為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標準的重大項目。

  增補立項的申請與審批程序與年度立項的申請與審批程序相同。確需增補的項目,行業主管部門需提供本市對相應工作的進度要求文件,並在每年6月底前提交立項申報材料。經批准的增補計劃是當年地方標準制定項目年度計劃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六條 已立項地方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進行內容調整引起的名稱變更、拆分、合併的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制定項目情況發生變化,已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或無法完成項目時,由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後終止項目,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直接終止項目。

  一類項目應當在立項後次年11月底前完成標準報批工作,二類項目應當在立項後次年11月底前完成轉一類項目的申請工作。逾期未能完成的,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終止項目(修訂項目除外)。

  行業主管部門對確因實際原因未按期完成的地方標準項目應書面說明原因和延期時間,經標準化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保留。

  終止項目確需繼續制定的,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立項。終止的一類項目次年不予重複立項,終止的二類項目不予重複立項二類項目。

第三章 起草和徵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標準起草組,負責標準草案的編制,並對其質量及技術內容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地方標準起草組人員應當由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

  第三十條 地方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項一個月內製定具體的標準起草計劃;

  (二)督促標準起草組按照計劃完成標準起草工作;

  (三)落實標準起草經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四)協助行業主管部門完成標準的徵求意見、送審和報批等工作;

  (五)其他應當由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承擔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起草標準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廣泛收集資料,綜合分析,試驗驗證;

  (二)充分協調標準各相關方,實現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強調部門或者行業利益;

  (三)不得設定有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的條款;

  (四)不得設定部門管理權限;

  (五)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WTO/TBT)相關原則要求;

  (六)標準編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以下簡稱GB/T 1.1)的要求。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作為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的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勘察設計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工程建設規劃設計地方標準」)和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作為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的工程建設施工、驗收和房屋管理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工程建設施工驗收地方標準」)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編寫的要求;

  (七)充分考慮標準的實施,標準規定的技術內容能夠進行檢測、認證或評價。

  第三十二條 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起草計劃完成標準草案和標準編制說明,並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標準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任務來源,起草單位,協作單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和意義;

  (三)主要起草過程;

  (四)制定標準的原則和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標準的關係,強制性標準須寫明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

  (五)主要條款的說明,主要技術指標、參數、試驗驗證的論述;

  (六)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七)作為推薦性標準或者強制性標準的建議及其理由;

  (八)強制性標準實施可能存在的風險點、風險程度、風險防控措施和預案;

  (九)實施標準的措施建議;

  (十)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方的意見。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其他相關行業部門的意見。

  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直接組織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標準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會議、書面、網站公示等多種形式,聽取有關部門、企業、技術機構、行業協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方的意見。

  地方標準應在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網站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為一個月。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會議,徵求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覆意見,涉及修改重要技術指標時,應附上必要的技術數據,逾期未復函的按無異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對意見進行整理、分析和處理,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說明理由,並填寫意見匯總處理表。

  第三十八條 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將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等報行業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對標準送審材料進行預審。預審內容包括:

  (一)標準內容的合法性;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行業管理的要求;

  (三)標準內容是否與立項計劃協調一致;

  (四)標準是否與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五)標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標準是否結構合理、內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的要求。工程建設規劃設計和施工驗收地方標準是否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的要求;

  (七)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八)標準是否已與相關部門進行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

  (九)強制性標準是否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並已充分進行風險評估;

  (十)編制說明內容是否完整;

  (十一)標準未採納的意見理由是否充分。

  第四十條 預審通過的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提交標準送審材料。標準送審材料含書面材料(一式一份)和從「地方標準管理信息系統」提交的電子版材料,具體包括:

  (一)送審標準的公文(如立項時涉及多個行業部門,申請審查的公文應由相關部門聯合出具);

  (二)標準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標準編制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標準徵求意見稿及其電子文本;

  (五)意見匯總處理表及其電子文本;

  (六)審查專家推薦名單及其電子文本(不少於10人);

  (七)主要的試驗、驗證報告。

  第四十一條 一類項目應在立項當年完成徵求意見稿起草、徵求意見和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工作,於立項次年3月底前完成意見匯總處理和送審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四十二條 標準化技術機構應當就送審材料的完整性,標準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協調性,標準文本編寫質量等進行初審。

  經初審不符合規定的,應由標準化技術機構告知行業主管部門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修改,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標準主要起草單位對材料進行補充或修改,重新提交相應材料。

  經初審符合規定的,標準化技術機構應出具初審意見。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審查。

  地方標準的審查原則上採用會議審查形式。

  第四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專家,組成地方標準審查組。

  審查組包括行業管理部門、科研院所、應用單位、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相關領域的專家,專家人數一般不少於7人。

  專家一般應具有高級職稱。

  標準化主管部門直接或委託有關單位將審查會議通知、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意見匯總處理表等有關材料在召開標準審查會議五個工作日前提交給標準審查組專家,並在標準審查會議時向全體參會人員提供。

  第四十五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主持地方標準審查會議。行業主管部門參加地方標準審查會。

  審查會議應聽取行業主管部門介紹立項需求與目的,聽取主要起草單位介紹標準起草過程、標準主要內容的確定依據、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並對標準文本逐條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標準是否達到立項的需求與目的;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是否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三)標準的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情況,標準相關各方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標準結構是否完整、清晰;

  (五)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強制性條文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七)文本編寫的規範性;

  (八)需要時,可對標準技術內容的先進性進行評價。

  會議審查,原則上應協調一致,應有不少於審查專家組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強制性標準應由審查專家組一致同意為通過。

  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包括會議時間、參加單位、審查意見、是否通過的結論等內容,並由審查組長代表審查組籤字,附審查專家籤字表決表。

  專家組審查意見為不通過的,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根據專家審查意見對標準進行修改後重新審查。

  第四十六條 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根據專家審查會意見修改形成標準報批材料。報批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標準報批稿的內容已按照專家審查會意見進行充分修改;

  (二)標準報批稿符合GB/T 1.1的要求,或工程建設規劃設計和施工驗收地方標準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要求,並已完成編輯、排版和校對工作;

  (三)編制說明內容完整,能夠全面反映標準的編制過程,有關技術資料齊備;

  (四)簡要說明內容完整;

  (五)標準主要起草單位、參與起草單位、標準編制人員名單已經過核定;

  (六)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問題的,已提交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第四十七條 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將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簡要說明報標準化技術機構覆核。

  第四十八條 標準化技術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會意見進行覆核。

  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標準化技術機構出具覆核意見。

  地方標準報批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標準化技術機構告知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修改。

  第四十九條 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將覆核通過的地方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簡要說明報行業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確認地方標準質量和技術內容符合要求、報批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後,統一報送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發布。報批材料(含書面材料和從「地方標準管理信息系統」提交的電子版材料)包括:

  (一)報批標準的公文(如立項時涉及多個行業部門,報批標準的公文應由相關部門聯合出具);

  (二)標準報批稿(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文本;

  (三)標準編制說明(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標準簡要說明電子文本;

  (五)標準審查會議紀要及審查專家籤字表決表(原件);

  (六)標準項目內容涉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的,當報批地方標準名稱與立項項目名稱發生變化時,應重新提供智慧財產權的相關證明及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七)工程建設強制性地方標準,應提交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材料。

第五章 批准、發布和備案

  第五十一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報批材料是否齊全。

  第五十二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地方標準。

  法律法規規定地方標準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審議通過後,地方標準批准程序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地方標準批准程序按規定執行。

  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或各級政府審批未通過的地方標準,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標準主要起草單位修改後,重新報批。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的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發布。

  汙染物排放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與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工程建設規劃設計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與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工程建設施工驗收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與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第五十四條 地方標準的編號方法按照國家《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標準代號、順序號和發布年號構成:DB11/ XXXX-XXXX、DB11/T XXXX-XXXX。其中DB11/、DB11/T為標準代號,分別表示強制性地方標準、推薦性地方標準;前4位XXXX為順序號(4位數字);後4位XXXX為發布年號(4位數字)。

  第五十五條 地方標準的批准、發布實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地方標準報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市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排版、印刷、公開

  第五十七條 地方標準排版、印刷用稿管理由標準化技術機構具體負責。

  行業主管部門可按照需求組織地方標準印刷和對外提供地方標準文本。需要地方標準印刷用稿時,由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需求單,從標準化技術機構獲取。

  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的工程建設規劃設計地方標準,由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組織印刷,並將地方標準印刷稿及其電子文檔送標準化技術機構歸檔。

  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的工程建設施工驗收地方標準,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印刷,並將地方標準印刷稿及其電子文檔送標準化技術機構歸檔。

  第五十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在網站公布現行有效地方標準目錄和地方標準文本。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在網站上公布本行業地方標準目錄和地方標準文本。

  地方標準文本以標準化主管部門網站公布版本為準。

第七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五十九條 地方標準應有足夠的實施過渡期。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實施過渡期一般不少於六個月,推薦性地方標準的實施過渡期一般不少於三個月。

  第六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組織地方標準宣貫和實施工作;制定保證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將反饋和評估情況與地方標準覆審工作相結合。

  第六十二條 實施滿一年的地方標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地方標準實施情況信息,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分析與評估,逐項標準形成地方標準實施情況報告,及時研究解決地方標準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可視情況提出修訂或廢止地方標準。每年11月底前,行業主管部門統一將上一年度批准發布的地方標準實施情況報告和地方標準實施情況統計表報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六十三條 市各有關標準化科研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認證機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學會及其他中介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開展或參與地方標準的宣貫、檢測、認證、評估,開展標準化諮詢、培訓等技術服務。

  第六十四條 對於違反地方標準的,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 標準的覆審

  第六十五條 地方標準實施後,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定期覆審,覆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標準應當及時覆審。

  (一)相關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

  (三)科學技術發展;

  (四)社會需求發生變化;

  (五)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

  (六)標準實施發現問題。

  第六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組織對地方標準進行覆審,每年8月底前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覆審建議。未及時覆審並報送覆審建議的地方標準,將視情況予以廢止。

  覆審建議包括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的建議,以及主要理由。

  第六十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直接確定需要覆審的地方標準和承擔單位。

  第六十九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覆審建議,確定地方標準的覆審結果,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公布並歸檔:

  (一)不需要修改仍適用的地方標準確認繼續有效,並註明覆審年度;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標準作為修訂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立項申請,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其列入年度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將年號修改為修訂的年號;

  (三)需要廢止的地方標準,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審議通過後,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廢止。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地方標準廢止程序按規定執行。汙染物排放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與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公告廢止。工程建設規劃設計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與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公告廢止。工程建設施工驗收地方標準,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與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聯合發布公告廢止。

第九章 京津冀標準

  第七十條 京津冀標準由三地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制定。

  三地應定期通報地方標準立項、地方標準文本等信息。

  京津冀標準分為北京市牽頭標準和天津市、河北省牽頭標準。

  第七十一條 北京市牽頭標準除下述特殊程序外,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標準立項申報、立項、徵求意見、送審、報批材料提供給天津市、河北省對口部門。

  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邀請天津市、河北省對口部門參加標準審查會。天津市、河北省相關部門不能參加審查會的,應取得相關部門出具的函審意見。

  北京市牽頭標準獲得批准前,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發函向天津市、河北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確認標準報批稿、發布日期、標準編號、起草單位和起草人員,並取得復函。

  第七十二條 天津市、河北省牽頭標準除下述特殊程序外,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天津市、河北省行業主管部門與北京市行業主管部門就擬共同制定的標準達成一致意見後,北京市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立項。

  北京市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應積極參加天津市、河北省牽頭標準起草。

  天津市、河北省牽頭標準應在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網站公開徵求意見。

  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積極參加天津市、河北省牽頭標準的審查會,或由北京市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函審意見。

  北京市行業主管部門向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出具報批標準公文,天津市、河北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向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書面確認共同發布事宜之後,京津冀標準按正常程序履行報批程序。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標準後,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向天津市、河北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書面確認共同發布事宜。

  第七十三條 京津冀標準原則上按照DBXX(省市代號)/(T)3XXX(標準順序號)-XXXX(年號)編號,標準順序號原則上從3001開始排序,三地一致。

  第七十四條 京津冀標準應當在標準前言中明確該標準為京津冀標準。

  第七十五條 京津冀標準覆審應由牽頭方組織。另兩方發現標準未到覆審期但需要覆審時,應及時向牽頭方提出。

  當三地覆審意見一致時,如標準繼續有效,則繼續實施標準;如標準需修訂,則按本規定履行標準修訂程序;如標準需廢止,則三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發布地方標準廢止公告。

  當三地意見不一致時,不再作為共同制定標準,按照各自意見分別開展後續工作。廢止或修訂後發布的地方標準,不再使用京津冀標準編號。

第十章 檔案管理

  第七十六條 地方標準的檔案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地方標準檔案管理由標準化技術機構負責。

  第七十七條 以下材料應當歸檔:

  (一)地方標準項目申報書;

  (二)地方標準草案;

  (三)智慧財產權證書複印件及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問題);

  (四)地方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

  (五)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天津市或河北省牽頭的京津冀標準可以標準草案代替);

  (六)地方標準意見匯總處理表;

  (七)送審地方標準的公文;

  (八)地方標準送審稿(天津市或河北省牽頭的京津冀標準可以標準草案代替);

  (九)報批地方標準的公文;

  (十)地方標準報批稿;

  (十一)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十二)審查會會議紀要(天津市或河北省牽頭的京津冀標準,北京市行業主管部門參加審查會時提供會議紀要,不參加審查會時提供函審意見);

  (十三)審查專家籤字表決表;

  (十四)覆審結果建議(京津冀標準由標準牽頭方提供);

  (十五)地方標準公告;

  (十六)北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商請天津市、河北省發布標準函和天津市、河北省確認發布標準函(京津冀標準提供);

  (十七)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須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標準化主管部門網站公布,並根據需要適時修訂。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印發<北京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質監發〔2014〕60號)自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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