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豐謝歌:公司註銷登記後民事義務承擔的分析

2021-01-21 大河財立方

本文作者:謝歌,文豐訴訟仲裁部專職律師,河南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執業領域:民商事訴訟及非訴法律事務

一、公司註銷與清算的關係

二、公司註銷後遺漏債務問題的處理

三、公司註銷後遺漏債權的處理

按照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人不是一個自然人,而是在法律意義上被擬制的人格,這樣法人才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才能依法獨立對外承擔民事義務與享有民事權利。在實踐中公司法人會出現各種情況以致於公司需要被註銷,使得法人主體消亡,公司法人本身就具有營利性,在存續過程中,伴隨著商事活動的發生,不可避免的會形成一些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公司在註銷時不可避免的要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處理。就目前我國現行有效《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而言,雖然以專門章節對於公司解散及清算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對於公司註銷後出現的債權債務該如何處理,卻沒有予以明確規定。公司註銷時遺漏債務處理的問題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頻頻發生,這種情況的發生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相關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現筆者對如何處理上述糾紛,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進行分析。

一、公司註銷與清算的關係

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註銷時的依法清算是一種法定義務,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履行的義務,其目的在於解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懸而不決的狀態,同時對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清理,這樣不僅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對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保護。依法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時,由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必須依法及時成立清算組,辦理清算事宜,包括書面通知債權人、在省級或國家級報紙進行公告、清理公司現有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等清償公司債務後,公司財產仍有剩餘的,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二、公司註銷後遺漏債務問題的處理

在現有常見的案例中,債權人追討債務與企業註銷往往已經相隔一段時間,很多情況都是在追索債務的時候才發現承擔責任的主體已經因註銷而消亡。對於這種情況需要根據以下情況分別進行處理了:

第一,企業未經過清算而將企業進行註銷,債權人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被告主張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19條及20條的相關規定,公司或依法進行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的;或者公司未經過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所以,公司債權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義向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提起訴訟進行維權。

第二,股東或第三人在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時作出公司債務承擔承諾為保障公司債權人的相關權益,

同時避免一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過公司註銷來躲避債務,公司登記機關往往會在企業註銷依法提交相應文件時,一併要求公司股東或第三人提交 《承諾書》,對於公司註銷後又發現遺漏未處理債務的,要求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在公司註銷時公司股東或第三人對於公司註銷後債務的自身承諾保證,屬於對公司債務的一種保證,一種兜底性承諾。這樣債權人可據此要求承諾的公司股東或第三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三,公司進行清算後註銷,但清算程序存在瑕疵,

按照《公司法》第18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1條的相關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3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所以,

公司依照法定清算程序後註銷,但清算組成員違法未向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或履行通知義務不合法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三種情況中,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有著詳細且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在處理相關債權債務糾紛時,比較清晰。在此,基於第三種情況,實務中卻出現了兩種判決,為方便閱讀,筆者僅摘錄本院認為部分。

1、侵權法因果關係理論,清算責任糾紛屬於對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判斷,通過因果關係理論可以阻斷或排除不恰當的賠償責任範圍,即以清算後的剩餘財產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如清算後剩餘財產為零,雖然清算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突破股東的有限責任保護。

(2017)湘01民終7267號民事判決書:公司法的目標並非是為了單純地實現公司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目標,而是為了實現公司法上的各種利益關係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與之相應,公司清算的制度價值之一是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其另一價值體現是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通過規定嚴格的法定清算程序,使清算過程受到程序上的制約,避免公司在清算過程中,為逃避債務而作出有損於債權人的不公正行為。而清算制度通過規定清算組的通知義務,可以使得債權人通過申報債權,介入到清算過程中,獲得清算過程中的各種財務信息,監督清算組的清算工作,平衡其弱勢地位,維護其合法權益。清算組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書面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能申報債權,在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情況下,清算組註銷公司,使得債權人無法對公司清算進行監督,侵犯了債權人的法定權利。本案中,羅建斌、康建新、李娜在2010年6月1日決定解散湘冀公司並成立清算組,2010年6月19日刊登註銷公告,2011年1月19日出具了清算報告;2010年12月,高升村委會發出拆遷通知;2011年2月14日,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核准註銷了湘冀公司;2011年3月8日,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停業移交加油站。故,沒有證據證明羅建斌、康建新、李娜在申報債權截止日前已經明確知悉涉案加油站面臨拆遷,《聯合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協議未到期的利潤應列入清算債務由清算組進行清償,即申報債權截止日前訴爭的債權仍屬於或然債權。雖羅建斌、康建新、李娜作為清算組成員選擇刊登債權申報公告的報紙為非省級報紙長沙晚報,但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和湘冀公司的住所地、訴爭債權的形成地均為長沙,且長沙晚報亦為長沙地區有影響力的報刊之一,故該刊登行為雖存在過錯,但不存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綜上,羅建斌、康建新、李娜作為清算組成員未及時清理債務並書面通知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和公告的行為存在過錯,但不存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清算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以其未合法進行清算造成公司財產損失為前提的,該損害賠償遵循補償性原則,強調賠償金的數額應當與實際損失相當,賠償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範圍,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當得利。

本案中,湘冀公司的清算報告是反映湘冀公司註銷時的資產狀況的基礎材料,已經工商登記機構認可並辦理註銷手續,對此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並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對湘冀公司的資產狀況進行審計,故湘冀公司註銷前剩餘資產為309996.66元。清算組成員的賠償責任屬於侵權責任,從侵權法因果關係理論來看,屬於對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判斷,通過因果關係理論可以阻斷或排除不恰當的賠償責任範圍。羅建斌、康建新、李娜作為清算組成員未及時清理債務並書面通知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的行為存在過錯,導致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債權的減損,二者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因果關係。而公司財產是公司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保障,沒有證據證明清算義務人未合法進行清算導致湘冀公司財產的減損。清算組成員因其過錯行為導致債權人的債權未獲清償,清算報告中顯示湘冀公司註銷前剩餘資產為309996.66元。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的損失應該是其應得而未得到的債權數額,即使羅建斌、康建新、李娜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依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也只能在309996.66元的範圍內獲得清償,清算組成員的侵害行為與309996.66元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清算組成員應在此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羅建斌、康建新、李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清算行為給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造成了309996.66元的損失。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當公司資不抵債時,清算組成員不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範圍自行清算註銷公司且清算程序有瑕疵的系對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既不能產生債務人免於清償債務的法律後果,股東也不再受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

(2015)民申字第916號再審裁定書《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產原因解散後,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所進行的清算活動。適用該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財產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當公司財產不能足額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依法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據此,本案中,申請人林銘洋和林華夫妻作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僅有兩名股東,分別擔任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過程中,在明知該兩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案涉煙臺銀行債權的情況下,既未通知煙臺銀行申報債權,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反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註銷登記,其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煙臺銀行的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為故意侵權行為。關於申請人林銘洋、林華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問題,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人的違法清算行為的直接後果,就是導致債權人煙臺銀行因債務清償主體消滅而無法主張債權。

故原審判決將申請人的違法清算行為給煙臺銀行所造成的損失認定為債權本息的全部,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另一方面,在債務人企業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通過依法進行破產清算的制度設計,在保證債權人就公司全部財產公平受償的同時,也為債務人企業提供了破產免責的救濟。該破產免責的法律後果在合法免除債務人企業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的同時,也隔斷了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責任,使得股東受到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本案中,

申請人林銘洋、林華自行實施的違法清算行為,系對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既不能產生債務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於清償部分債務的法律後果,同時,作為股東的林銘洋、林華也不再受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申請人林銘洋、林華亦應當對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綜上所述,筆者更加傾向於第二個案例的處理方式,《公司法》對清算程序的要求,本身的出發點就是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與此同時也是在保護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對股東進行有限責任的保護,清算過程中的程序違法,本身就是股東在利用公司的獨立人格逃避債務,其行為是惡意的,相對於善意的債權人來說,不值得進行保護,那麼對公司的股東也就沒有必要再進行有限責任的保護。

三、公司註銷後遺漏債權的處理

公司註銷後遺漏債權時,雖然此時公司的法人主體資格歸於消滅,但是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公司的債權仍具有可追索性,只是在追索債權時應當確定能夠主張債權的主體:

(1)公司原股東可作為遺漏債權的主張主體,公司的財產是在股東出資或者認購股份的基礎上形成的。

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後,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權而喪失了對財產的所有權,而公司在取得股東所交付財產的所有權後形成屬於公司法人獨立的財產。公司與公司股東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分別以自己的名義與財產對外承擔民事義務和享有民事權利,但因股東與公司之間又存在投資關係,股東對公司的應收享有收益的權利,同時對公司解散負有清算的義務。所以對於公司註銷登記後尚未處理的債權,全體股東可以成為權利主體。雖然公司註銷後,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但公司的債權不因其主體的消滅而滅失。公司的原股東仍可以一般債權人的身份主張其權利。

(2)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公司註銷時承諾承擔公司原有債權債務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可作為遺漏債權的主張主體。

根據《關於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註銷後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24條「企業被註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註銷登記後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作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算責任。」之規定,在公司註銷後,仍有未處理的債務存在的情況下,清算主體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承擔清算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在公司註銷後存在未處理債權的情況下,清算主體也應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3)如有權利義務的承受人,可直接由其直接作為遺漏債權主張主體 。

《關於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註銷後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26條的規定「被註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如債權在公司清算中,已作出相關債權在原股東中的分配或向第三人轉讓,根據相關處理協議文件,繼受的新債權人可作為權利主張主體。雖然《關於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註銷後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的規定為北京市地方性規定,並且為試行,不能直接作為裁判的依據,但是相關處理原則的法理依據仍然有著很大的借鑑異議。綜上,公司註銷後存在遺漏債權或債務未處理的,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和現有證據,選擇正常的債權主張主體。作為債權人時一定要確認公司註銷方式是否合法,即應當選擇自行清算還是破產清算,清算過程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股東是否盡到了相關的清算義務以保障其相關權益;作為債務人時,要拿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合法合規的證據,從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保護,針對債權主體身份進行有效抗辯。

實習編輯:楊志瑩 | 審核:李震 | 總監:萬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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