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9日20時許,趙某駕駛已註銷的湘F83H××二輪摩託車沿東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火車站路段時,撞到路邊行人孫某,造成孫某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多發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孫某先後被送往衡陽市第一人民、華程醫院進行治療,住院54天,共用去醫療費14萬餘元。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孫某無責任。孫某的傷情鑑定,孫某胸部損傷致8肋以上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右下肢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案涉肇事摩託車註冊登記日為2010年8月31日,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保險終止日期為2014年1月30日。
趙某駕駛的湘F83H××二輪摩託車登記車主為張小某,2018年8月31日,該車因逾期未檢驗被註銷。2019年4月19日,張小某將車輛以800元價格轉讓給趙某,但因車輛已被註銷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亦無法購買交強險。一審過程中,張小某提供2019年4月19日趙某書寫字條一份,內容為「今買到張小某湘F83H××摩託車一輛,一切後果與張小某無關。」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肇事摩託車註冊登記日為2010年8月31日,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張小某於2019年4月19日將該車輛轉讓時,該車逾期未辦理年檢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趙某駕駛已註銷的湘F83H××二輪摩託車撞到路邊行人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張小某作為之前摩託車所有人,明知車輛逾期未進行年檢亦無法購買交強險,不具有安全合法的上路運行資格,依然將車輛轉讓趙某,致使涉案車輛運行的安全風險明顯增大,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亦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責任。張小某雖與趙某約定一切後果與張小某無關,但該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對張小某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趙某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投保義務人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範圍內的賠償責任應由趙某自行承擔,孫某的各項損失22萬元,應由趙某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12萬元,超出交強險範圍的損失10萬元,根據各方過錯程度及與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趙某承擔90%即9萬元,張小某承擔10%即1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故判決:一、趙某共計賠償孫某21萬元;二、張小某賠償孫某1萬元;三、趙某與張小某對上述兩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一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
《民法典》1214條是關於拼裝或報廢車被轉讓後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的規定,是對《侵權責任法》第51條的吸收,明確了拼裝車或報廢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車或者報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是指通過買賣、贈與、交換等方式轉讓拼裝車或者報廢車,受讓人駕駛該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
一、拼裝車或者報廢車禁止上路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條、第16條對報廢車、拼裝車等問題作了規定。但現實中,由於報廢車、拼裝車成本較低,轉讓價格便宜,故存在一定的轉讓市場,很多人將本應當報廢、回收、拆解、銷毀的車輛,進行改裝或者拼裝後轉讓或者使用,這種情況在農村尤其普遍。報廢車、拼裝車無法購買交強險,一旦上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實際使用人甚至會棄車逃逸,導致無法及時救濟被侵權人。同時,拼裝車或者報廢車由於零部件損耗等因素,性能大為降低,安全保障缺失,交通事故頻發,可能給交通安全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屬於法律禁止上路行駛的機動車。
二、如何理解報廢車和拼裝車
報廢車,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雖未達到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等部件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4條之規定,已註冊機動車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
拼裝車則較為複雜,根據《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以及原國家工商局、公安部等七部門聯合頒布的《關於禁止非法拼(組)裝汽車、摩託車的通告》(國函〔1996〕69號)的規定,拼裝車至少包括三類:一是利用報廢汽車零件組裝的機動車;二是利用進口汽車零部件組裝成的機動車;三是未經國家批准,私自組裝的機動車。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雖然未採取拼裝及報廢「等」機動車的表述,但其規範意圖非常清晰。因此,符合本條規範目的、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也是受本條規範的機動車類型。比如非法改裝的 「山寨版」汽車、由沒有生產機動車資格的企業違法生產的汽車等,因無法達到安全運行標準,其與拼裝車一樣會對道路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故「拼裝車」應作廣義理解,即凡是沒有生產機動車資質的主體生產或者組裝的機動車,均可納入「拼裝車」的範疇。
三、多次轉讓時連帶責任主體的範圍
基於轉讓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主觀過錯及危害性,本條規定轉讓人與受讓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轉讓包括買賣合同的方式,也包括贈與、交換等方式。在一次轉讓的法律關係中,轉讓人與受讓人不難區分。需要注意的是,若存在多次轉讓,連帶責任主體的範圍,本條未作規定。
對此,司法實踐中應這樣理解:本條對《侵權責任法》第51條除了將「買賣等方式」修改為「買賣或者其他方式」外,並未作其他改變,故在新的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規定之前,司法實踐中仍應根據《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多次轉讓關係中的連帶責任主體。多個轉讓人都存在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對該類行為的法律評價應當保持一致性。儘管多個轉讓人確實不易查明,但並不影響連帶責任的成立。
四、連帶責任還得區分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
對外效力上,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意味著被侵權人可以向部分轉讓人或受讓人請求賠償部分或者全部損失,被請求的責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責任份額為由對抗被侵權人的請求。而內部效力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確定轉讓人和受讓人各自的責任大小,需要綜合各自的過錯程度及客觀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原因力。比如本案中,對於孫某損害後果的發生,趙某的過錯程度明顯大於張小某,故對外判決由趙某、張小某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判決趙某承擔21萬元責任,張小某承擔1萬元的責任。
原標題:《拼裝、報廢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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