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紹鈞訴瀋陽于洪區政府履行安置補償職責案

2020-12-12 城門一敘

最高法判例:房地產評估價值已包含土地價值,不應再重複取得土地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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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為防止集體土地補償雙重給付,在房屋估價報告中已包含土地價值,人民法院參照估價報告確定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當事人案涉房屋等的補償數額的情況下,當事人不應再從村集體領取土地補償費。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30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于洪區黃海路**。

法定代表人:高政威,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雪,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梁紹鈞,男,1935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瀋陽市于洪區。

再審申請人遼寧省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洪區政府)因梁紹鈞訴其履行安置補償職責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行終3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張豔、審判員張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于洪區政府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主要的事實理由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案涉有證房屋的評估價值不應包含土地價值,而遼寧天衡房地產與土地評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遼天衡評〔2017〕E279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以下簡稱E279號估價報告)的建築物評估價格包含了土地價值,不能作為確定補償數額的依據。其次,E279號估價報告、遼永安〔2017〕B018號資產評估報告(以下簡稱B018號評估報告)的估價對象、計算價格方式均有不當,亦不能作為確定補償數額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E279號估價報告與B018號評估報告能否作為確定補償數額的依據。

首先,關於E279號估價報告能否作為確定補償數額依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的,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該款但書規定的本意是為了避免土地權利人對被徵收土地獲得重複補償。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梁紹鈞未實際取得土地補償費,E279號估價報告將案涉有證房屋包含土地價值一併評估。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參照E279號估價報告確定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等的補償數額,並無明顯不當。

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梁紹鈞村裡對於集體建設用地已經給補償5萬元/畝,只是其因訴訟並未實際領取,故本案的集體建設用地已經補償完畢,可由其向村裡主張領取」確有不當。在E279號估價報告中已包含土地價值,二審法院參照E279號估價報告確定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梁紹鈞案涉房屋等的補償數額的情況下,梁紹鈞不應再從村集體領取土地補償費。為防止集體土地補償雙重給付,本院對二審法院上述觀點予以糾正。慮及原審裁判結果並無明顯不當,因此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故對于洪區政府關於E279號估價報告不能作為確定補償數額依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於B018號評估報告能否作為確定補償數額依據的問題。原審法院參照B018號評估報告,酌定裝修、果樹、路面、圍牆、磚牆、旱廁、水井的補償數額。在于洪區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B018號評估報告不能成為確定補償數額依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于洪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遼寧省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雲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劉均博

書記員宮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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