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車墜江事件 | 公交車司機離開駕駛崗位與乘客鬥毆,構成何罪

2022-01-30 法律讀庫

▐ 撰文/鄒利偉 原題 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中對打駕駛員與乘客構成何罪

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是一起悲劇,引發這起悲劇的劉姓乘客與冉姓駕駛員也因衝動付出了生命的代價,還連帶犧牲了13名無辜者的生命。

劉、冉兩人已經死亡,也無從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但對兩人行為構成何罪,卻引發了法律人的思考。

根據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兩人可能觸犯的罪名包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

對於公交車司機與乘客因鬥毆引發交通事故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也並非鮮見。《刑事審判參考》第197號指導案例——陸某某、張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就是一起公交車司機離開駕駛崗位與乘客鬥毆引發交通事故的案件。

2001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陸某某當班駕駛一輛無人售票公交車,從起點站出發行駛。當車行駛至市區某站時,被告人張某某乘上該車。

因張上車後始終站在車前門第一臺階處影響到乘客上車,陸某某叫張往車廂內走,但張未予理睬。當公交車停靠下一站起步後,陸見上車的乘客較多,再次要求張某某往裡走,張某某不僅不聽從勸告,反以陸某某出言不遜為由,揮拳毆打正在駕車行駛的陸某某,擊中陸的臉部。

陸某某被毆後,置行駛中的車輛於不顧,離開駕駛座位,抬腿踢叫張某某,並動手毆打張,被告人張某某則辱罵陸某某並與陸扭打在一起。這時公交車因無人控制偏離行駛路線,有乘客見公交車前出現車輛、自行車,驚呼「當心,車子!」

但為時已晚,公交車接連撞倒一相向行駛的騎自行車者,撞壞一輛計程車,撞毀附近住宅小區的一段圍牆,造成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龔某某因嚴重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功能衰竭而當場死亡,撞毀車輛及圍牆造成物損人民幣21288元。

法院在評析中認為乘客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駕駛員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指導案例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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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萬州公交公車墜江事件,乘客劉某在乘坐公交車過程中,與正在駕車行駛中的公交車駕駛員冉某發生爭吵,兩次持手機攻擊正在駕駛的公交車駕駛員冉某,實施危害車輛行駛安全的行為,引發駕駛員冉某還擊並最終造成車輛失控墜入江中。

首先,乘客劉某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次劉某的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存在爭議的是,乘客劉某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過失,應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交通肇事罪。

❶ 參照第197號指導案例,應認定劉某主觀上系過失

在197號指導案例中,法院評析認為,乘客的毆打行為並不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從而直接引發交通事故,而系引發駕駛人員擅自駕駛崗位進行互毆,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間接引發交通事故。但乘客張某主觀上並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對已實際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而言)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明顯是一種過失的形態。

具體到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一案,乘客劉某持手機毆打駕駛員冉某也並沒有使駕駛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直接引發事故,而系駕駛員冉某右手放開方向盤還擊,用右手格擋並抓住劉某右上臂,冉某收回右手並用右手往左急打方向,導致車輛失控向左偏離越過中心實線,與對向正常行駛的紅色小轎車相撞後,衝上路沿、撞斷防護欄墜江上。

顯然,乘客劉某的行為並未直接導致駕駛員對車輛失去控制。參照上述指導案例要旨,應認定劉某主觀系過失。

❷ 宜認定劉某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197號指導案例中分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係時認為,交通肇事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寫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

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可能會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這一點對不論是乘客還是其他什麼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這種危險行為或方法,不能與一般的交通違規行為等量齊觀。

雖然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理論上也不排斥乘客等非直接從事交通運輸業務或與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但我們也應同時看到,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主要是指那些違反了交通規則並因此而導致交通責任事故的駕駛人員或是其他與交通運輸管理相關的人員。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並不屬於通常意義上交通規則所要規範的對象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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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冉某在被乘客劉某毆打後,右手放開方向盤還擊,側身揮拳擊中劉某頸部,劉某再次用手機擊打冉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擋並抓住劉某右上臂,隨後收回右手並用右手往左側急打方向,導致車輛失控向左偏離越過中心實線,與對向車輛相撞後,衝上路沿、撞斷防護欄墜入江中。

筆者認為,駕駛員主觀上對於危險結果系過失,而非故意,應定交通肇事罪。

❶ 駕駛員冉某對於危害後果主觀上系過失,而非故意,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險公共安全罪兩罪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均實施了危險公共安全的行為,且均造成了嚴重結果,最大的區別在於兩罪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系過失,而後者系故意。

筆者認為,本案應認定冉某系過失。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 與197號指導案例不同,本案中冉某並未放棄對車輛的控制。

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討論之前,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故意是對結果的心態態度,如果行為人對於結果的出現是希望的,或者說是聽之任之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如果行為人是排斥結果出現的,則應認定為過失。學理上,過失與故意的重要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對於結果的不發生是否有所憑藉。

在197號指導案例中,行為人離開駕駛座,完全放棄了對車輛的控制,在人來人往的公路上,任由車輛處於無人駕駛的狀況,危險結果的發生或不發生,行為人完全沒有任何憑藉,完全聽天由命,出現交通事故可以說是難以避免。而本案中,駕駛員冉某雖有反擊行為,但其身體並未離開駕駛座,左手仍然控制著車輛,並未放棄對車輛的控制。只不過在對打的過程中,對車輛的控制明顯減弱,此時其主觀狀態是高估了自己對車輛的控制能力,而事與願違,導致了結果的發生。

第二, 與醉酒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處理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據上述意見,對於醉灑後駕駛車輛造成重大傷亡的,如果不存在二次衝撞的問題,原則上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據此,如果本案中駕駛員冉某是在嚴重醉酒後發生墜江事故的,應定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作為公共汽車的駕駛員在嚴重醉酒後,置車上乘客安全於不顧,仍然醉酒駕駛的情形,與駕駛員被打後還擊行為而言,前者主觀惡性更大。如對醉酒駕駛的情形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與被打後還擊造成車輛失控認定以危險方法危險公共安全罪,會存在處理上的不平衡。

第三, 依據阻梗理論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系故意。

阻梗理論是德國法院在處理殺人案件認定主觀故意時採取的理論,其認為行為人作出殺人的決意,需要克服更大的心理障礙,除非有確實、充分的依據,很難認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尤其在行為人自己也要承擔風險的情形下,更加難以認定。

德國學者許乃曼舉例說,如果行為人駕駛轎車在大街上胡亂駕駛造成死亡事故,很難認定具有殺人故意;但是如果行為人駕駛的是坦克,就能夠認定。對於前者而言,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場合,行為人自身也要承擔傷亡的風險,而對於後者,行為人自身不存在風險。

具體到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中,駕駛員冉某也在公交汽車上,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他自身也有重傷、死亡的風險。我們可以認為行為人是冷漠的、殘酷的,對於他人的重傷、死亡漠不關心,對於傷亡的結果是放任的。但是很難認為其對於自身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是放任的, 是不排斥的,是聽之任之的,這違背人自我保全的人性。

❷ 駕駛員冉某系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是交通肇事罪的典型主體,其違反交通規則,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宜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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