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東省高院再審的行政案件中,關於職工出生時間認定爭議糾紛數量很多,因此對此分4期推送,第一期推送普通職工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出生時間的認定標準問題,主要是說明勞社部8號文的法律效力;第二期推送勞社部8號文與民法通則中關於出生時間認定是否存在衝突的問題;第三期是關於幹部的出生日期,檔案記載與戶籍登記不一致問題;第四期是普通職工是否可以適用幹部出生時間認定標準。
(2015)魯行申字第58號裁判要旨: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屬於司法解釋,只明確公民出生時間的規定,而《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明確對職工退休時間作出相應規定,以職工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其作出的規定並未超越權限,在其權限範圍內施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退休職工出生日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的公民出生時間並不矛盾,僅是適用範圍各不相同,而且該規章明確了當居民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時的適用原則,並不存在法律適用不當的問題。
(2018)魯行申623號裁判要旨:
對於本案所涉職工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不一致時退休時間的認定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中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該規定系勞動保障部門為規範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工作,針對職工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具體情況,制定的專門指導如何核定退休時間的規範性文件,明確了對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記載年齡不一致時的適用原則。在辦理退休過程中,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出生時間的異議,被申請人經過審核本人檔案,對其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情況,按其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作出認定,適用依據並無不當。根據被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再審申請人個人檔案中《入團志願書》填寫的出生時間為檔案最先記載時間。雖然該《入團志願書》中記載的時間(1954年1月5日)與《企業職工退休核准表》中核定的時間(1954年1月21日)在日期上存在瑕疵,但根據企業職工退休核准政策,具體的出生日期並不影響職工退休後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一般情況下,勞動保障部門只要核准到出生的年份和月份即可。況且,對於被申請人工作中存在的這一瑕疵,原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已經予以指正。再審申請人在訴訟中對其檔案中的《入團志願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若有證據可以向勞動保障部門反映。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魯行申字第5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L。
委託代理人孫傳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聯通路202號。
法定代表人孫樹仁,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贇,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政策法規室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孫偉,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養老保險科副科長。
再審申請人L因訴被申請人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審批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行終字第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L申請再審稱: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具體理由:二審判決根據《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審表》、《錄用工人審批表》等職工檔案材料,認定申請人出生時間為1965年11月,證據不足,缺乏法律依據。申請人L的戶籍證明、常住戶口登記表,形成於1981年,早於1985年的職工檔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的規定,常住戶口登記表、戶口登記簿、身份證三證一致為唯一證明公民年齡的有效的證明,原審判決對事實認定錯誤。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原判決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2015)淄行終字第64號行政判決和(2015)新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的依據是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第二條:「(二)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1、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是規範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出生日期」認定上作為本案審理的法律依據是錯誤的。2、「對出生時間的認定」應根據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1981年形成的常住戶口登記表,且常住戶口登記表,戶口登記簿,身份證三證一致,為唯一證明公民年齡的有效的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規定出生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不適用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3、勞社部發(1999)8號「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勞社部無權對「出生時間」作出有悖法律條文的規定。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八)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這是認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法律依據。(2015)新行初字第2號判決認為證據「系原告從網際網路等處自行搜集的材料,確認為無效證據」,原審判決對現行法律條文因出處的不同(從網際網路列印還是從書店購買)作出無效的認定;原審判決對常住戶口登記表記載的「1985年5月6日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予以認定,對記載的出生日期「1964年11月8日」不認定,對同一證據的合法內容作出矛盾的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審判決依據規範性文件屬枉法裁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八)項的規定,請求:1、撤銷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淄行終字第64號行政判決;2、撤銷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3、判決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承擔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被申請人淄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書面意見稱:
一、L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情況。L屬於淄博市檔案代管機構淄博眾信勞動事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管檔案人員,根據其本人檔案材料記載,L在1985年5月6日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1985年12月30日被招收為全民合同制工人時申報的出生年月,即檔案最早記錄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審表》、《錄用工人審批表》上的出生時間為1965年11月,這是對L真實申報的客觀記載。從L全部檔案材料看出,有明確出生年月記載的檔案材料多數記載為1965年11月,且自招工開始的最初幾年均為1965年11月,之後的1991年8月《惠民地區企業職工工資標準調整審批表》由1965年11月塗改為1964年11月,1992年6月的《工人登記表》、1994年11月的《企業職工技能工資套改表》記載為1964年11月,但其於1997年6月1日調入山東省陶瓷公司華光集團淄博造紙廠時又重新將出生年月填寫為1965年11月。
二、關於企業職工退休出生時間認定的相關政策規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應該退休。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魯政辦發(1999)32號)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加強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工作的管理。男職工年滿6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退休的,由市地或縣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批。……」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要加強對居民身份證和職工檔案的管理,嚴禁隨意更改職工出生時間和編造檔案。」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魯政辦發(1999)32號)第六條「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企業職工退休政策」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當職工身份證與檔案記載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三、L要求按照2014年11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勞社部發(1999)8號、魯政辦發(1999)32號文件規定,L的出生時間應以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1965年11月為準,其應於2015年11月滿50周歲時辦理退休手續。L《常住戶口登記表》形成時間為1981年,但不屬於人事檔案歸檔材料。L在2014年11月向其檔案代管機構即淄博眾信勞動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淄博眾信勞動事務代理有限公司查閱其檔案發現其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向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市人社局提報,向L進行了解釋。L不服,向被申請人反映,被申請人也向省人社廳和人社部進行了業務諮詢,答覆都是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和魯政辦發(1999)32號文件仍然有效,仍須執行。因此,被申請人答覆L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能辦理正常退休手續,已履行了相關職責。L不服,向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給其辦理退休手續,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申請人不予審批L的退休申請並無不當,且已對L的退休申請作出答覆,L起訴被申請人不作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決駁回了L的訴訟請求,L不服,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L的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條件,應當予以駁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申請人依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範性文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申請人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並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駁回L訴訟請求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L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等主張不能成立,應當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綜上所述,L不符合2014年11月辦理退休手續的條件,被申請人不予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正確。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L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發的《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的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要加強對居民身份證和職工檔案的管理,嚴禁隨意更改職工出生時間和編造檔案。」根據上述規定,出生時間不一致的,應按本人檔案最早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本案中,最先記載申請人出生日期的檔案資料1985年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審表》及《錄用工人審批表》中記載的出生時間為1965年11月,1991年8月《惠民地區企業職工工資標準調整審批表》中申請人出生時間由1965年11月塗改為1964年11月,其後1992年6月的《工人登記表》以及1994年11月的《企業職工技能工資套改表》記載的出生時間為1964年11月,但1997年6月1日申請人調入山東省陶瓷公司華光集團淄博造紙廠時《企業職工調動、復轉軍人工資處理審批表》中填寫的出生時間又為1965年11月。綜合上述事實,本案存在申請人檔案記載出生日期不一致以及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與身份證、戶口登記簿等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問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下發的《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是針對隨意更改職工出生時間、違反國家規定提前退休問題的特殊規定,在該領域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請人根據所調查的事實,以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即1965年11月)認定L於2014年11月沒有達到50周歲的法定退休年齡,不予辦理L的退休審批手續,事實清楚、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申請人主張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以戶籍證明確定出生時間,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屬於司法解釋,只明確公民出生時間的規定,而《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明確對職工退休時間作出相應規定,以職工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其作出的規定並未超越權限,在其權限範圍內施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退休職工出生日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的公民出生時間並不矛盾,僅是適用範圍各不相同,而且該規章明確了當居民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時的適用原則,並不存在法律適用不當的問題。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申請人主張原審判決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L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八)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L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許琳
代理審判員:崔兆在
代理審判員:王鯤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豔豔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魯行申6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證記載日期),漢族,中國建設銀行濟寧分行兗州建行職工,身份證住址山東省兗州市,現住址濟寧市兗州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解放東路16號。
法定代表人於富華,廳長。
再審申請人L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退休行政核定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行終2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L申請再審稱,一、被申請人認定其出生日期為1954年1月21日,主要證據不足。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入團志願書》中的出生日期為檔案最早記載的出生日期。《入團志願書》並非其本人填寫,且該材料有多處錯誤。在其對出生日期存有異議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未與戶籍等資料核對,未全面審查檔案材料,導致其出生時間是否更改、檔案是否編造不確定。二、被申請人適用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認定其出生日期錯誤,應當依據居民身份證法、勞動部〔1993〕8號和67號文。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請求:撤銷原二審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
被申請人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本案因再審申請人L認為被申請人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對其作出的《企業職工退休核准表》中認定的出生時間錯誤而提起訴訟,要求按照身份證認定其出生時間,並撤銷被申請人按其檔案最早記錄認定的出生日期。對於本案所涉職工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不一致時退休時間的認定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中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該規定系勞動保障部門為規範企業職工退休審批工作,針對職工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具體情況,制定的專門指導如何核定退休時間的規範性文件,明確了對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記載年齡不一致時的適用原則。在辦理退休過程中,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出生時間的異議,被申請人經過審核本人檔案,對其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的情況,按其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作出認定,適用依據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適用依據錯誤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糾正,並據此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被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再審申請人個人檔案中《入團志願書》填寫的出生時間為檔案最先記載時間。雖然該《入團志願書》中記載的時間(1954年1月5日)與《企業職工退休核准表》中核定的時間(1954年1月21日)在日期上存在瑕疵,但根據企業職工退休核准政策,具體的出生日期並不影響職工退休後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一般情況下,勞動保障部門只要核准到出生的年份和月份即可。況且,對於被申請人工作中存在的這一瑕疵,原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已經予以指正。再審申請人在訴訟中對其檔案中的《入團志願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若有證據可以向勞動保障部門反映。
綜上,L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L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黃明春
審判員:山 瑩
審判員:孫曉峰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孟 真
勞動法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