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在單位犯罪中承擔自然人刑事責任的主體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
法妞網友諮詢:
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張從弟律師解答:
認定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其意義究竟是確定單位犯罪時責任主體的範圍,還是確定單位犯罪時責任主體的責任大小,抑或兩者兼而有之,學界觀點不一。
《審理金融犯罪案件紀要》指出:「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認定主管人員的意義僅在於確定單位犯罪時責任主體的範圍,而並非確定單位犯罪中責任主體的責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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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從弟律師補充:
《刑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承擔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自然人主體,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經理等領導成員就當然地應當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001 年1月2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由此,認定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行為條件,即該人員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並在單位犯罪過程中起到了組織、指揮、決策作用;二是身份條件,即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人員。
「直接責任人員」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是對常見的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身份上的描述,那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說是除領導身份條件以外的兜底規定。《紀要》中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