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並具體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用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批漏公司秘密;
(八)違法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有違反前面的規定而取得的收入,公司有權主張所有。
現行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從立法的本意來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是指的那些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能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進行控制、管理的人員,所以才將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規定為高級管理人員,並賦予法定的義務。
然而,從現實情況來看,大部分總公司設立的分公司的公章、財務章、合同章大多是由分公司的負責人保管和使用,分公司負責人的權利幾乎與總公司經理相當,甚至比總公司經理的經營管理權限更為廣泛,分公司負責人似乎符合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徵。但法律並未明確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屬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因為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分公司負責人是公司法意義上的高級管理人員,那麼分公司負責人是否負有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公司是否可以以分公司負責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由向分公司負責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系列問題。因為標準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主要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而損害公司利益引發的糾紛。
這些都對總公司的合規經營以及分公司的設立中應注意的法律風險提出了要求。